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249號
TCDM,107,易,1249,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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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福源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福源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福源係另案被告王秋祥之友人,緣另案被告何春源(綽號 阿水、水哥)、王秋祥(綽號校長)、江秉榮(綽號小蟲) 、簡金柱陳宗德沈珮瑤等人,均無實際經營公司並以支 票支付貨款之真意,且明知支票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 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之性質,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該支票有兌 現可能性,進而與之交易而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或 為勞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渠等6 人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以虛設「五品軒有限公司」(下稱五品軒公司)、開立 空頭支票惡性倒閉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廠商、公司詐取貨物 ,繼而轉售牟利(何春源王秋祥陳宗德沈珮瑤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江秉榮簡金柱所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部 分,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105年度訴字第24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18、1219號 判決有罪確定)。詎彭福源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經王秋 祥告知五品軒公司係以前開方式詐騙廠商,且即將週轉不靈 而倒閉等情,彭福源自斯時起明知附表所示之貨品,為五品 軒公司以上開方式詐騙所得之贓物,因認有利可圖,意圖賺 取差價,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104年7月間接續以五品 軒公司進貨價6折之價格,購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贓物; 嗣於104年7月30日,五品軒公司已結束營業,經王秋祥通知 彭福源前往五品軒公司廠房(即臺中市○○區○○路000號 A16廠房)載運其所寄放之貨品時,彭福源見冷凍櫃內仍留 有五品軒公司詐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貨品,因王秋祥向彭 福源表示該些貨品無人購買可以送給彭福源彭福源另基於 收受贓物之故意,將該冷凍櫃內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貨品



載運至其向富村食品冷凍有限公司(下稱富村公司)所承租 之冷凍庫中置放而收受之。
二、案經本院法官依職權告發暨魚戶企業社負責人陳敏昌(下稱 魚戶企業社)、永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勁公司)、 通達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通達水產公司)委由徐佩卿告訴後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彭福源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6 至188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 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福源固不否認有向五品軒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貨品及收受附表編號4所示之貨品,惟矢口否認有 何故買贓物及收受贓物之故意,被告辯稱:其不知道這些貨 品是何春源等人詐騙所得,且其本身係從事肉品業,不知道 海產價格,附表編號1至3之貨品係以市價9折購買,另附表 一編號4之牛蹄蟹,係因王秋祥告知其冷凍庫壞掉,叫其把 雞肉載走,其去載的時候,剛好有8箱牛蹄蟹,其怕壞掉會 發臭,有跟王秋祥提過,王秋祥稱不想要了,所以其就把牛 蹄蟹載走等語。惟查:
㈠附表編號1至4之貨品,係另案被告何春源王秋祥陳宗德沈珮瑤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另案被告江秉榮簡金



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詐騙手法分別向告訴人 通達水產公司(附表編號1、2之貨品)、永勁公司(附表編 號3之貨品)及魚戶企業社(附表編號4之貨品)所詐得之贓 物,業經另案被告何春源王秋祥陳宗德沈珮瑤、江秉 榮及簡金柱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105年度訴字第24 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訴字第1218、1219號案件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之負責人伍玠 全於警、偵之證述(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1 5至319頁、第19907號偵卷第241至242頁)、永勁公司之告 訴代理人黃浩恩於警、偵之證述(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 00號卷第250至254頁、104年度第19907號偵卷2第198頁、第 200至201頁)及魚戶企業社負責人陳敏昌於警、偵之證述【 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93至295頁、104年度 偵字第19907號(下稱第19907號偵卷)卷2第198頁、第223 至226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所提出之交 易時間地點表、客戶訂單、銷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遭 詐購貨品照片(以上均為影本,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 00號卷327至353頁),告訴人魚戶企業社負責人陳敏昌所提 出之送貨單、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五品軒公司商品 訂購單(以上均影本,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 301至314頁),告訴人永勁公司所提出之支票、銷貨憑單、 遭詐購貨物照片(以上均為影本,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 0000號卷第263至277頁)附卷可佐;且另案被告何春源、王 秋祥、江秉榮簡金柱陳宗德沈珮瑤前述詐欺取財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105 年度訴字第2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訴字第1218、121 9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故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貨品,確係另案被告何春源王秋祥陳宗德沈珮瑤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另案被告江秉業、簡金柱 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贓物無訛。
㈡本院認被告彭福源對其所購買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貨品,為 另案被告何春源王秋祥江秉榮簡金柱陳宗德、沈珮 瑤等人所詐得之財物乙節,均有所認識,認定理由如下: ⒈被告彭福源於警詢中自陳:「7 月中旬五品軒公司主動向我 推銷水產食品,並以低於市價85折賣給我,當時我才知道水 產貨源有問題」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9904號卷(下稱第 19904號偵卷)第13頁】,其於偵查中亦稱:「王仔透露給 我的訊息是有錢趕快賺,意思就是什麼時候要結束不知道, 好像就是王仔隨時要倒人家的錢,公司隨時要周轉不靈」等 語、「(問:你何時知道五品軒要倒廠商的貨?)我是7月



初隱隱約約知道的,他們說月底的票可能會軋不過去了。」 、「只有第2次買的蝦子算6折」等語(見第19904號偵卷第 63頁、第70頁反面、第73頁反面),衡諸常情,在公司正常 經營交易之情形下,應不致大量賤價銷貨,而被告既於104 年7月間知悉上情,足證其對於五品軒公司於7月間低價銷售 之貨品為贓物乙節,應已有所認識,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 稱不知所購買之貨品為贓物等語,顯為卸責之詞,已難遽信 。
⒉另參以另案被告王秋祥何春源沈珮瑤以下之證述,亦可 證明被告應知悉其於104年7月間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之貨 品為贓物:
⑴另案被告王秋祥於警詢中陳稱:一開始被告是以其進貨價9 折向其進貨,嗣被告知悉五品軒公司將於7月底開始跳票, 所以要求五品軒公司以低價將貨品賤價出售,被告有問過其 ,其有向被告說明五品軒的詐騙手法等語【見104年度偵字 字第19909號卷(下稱第19909號偵卷)第82頁反面】,另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大約是6、7月知道的,正確時間不清楚, 因為原本東西賣被告9折,後來被告知道後,就降到5、6折 等語,其在6月間的某一天,跟被告說公司週轉不靈要倒了 ,被告就知道五品軒要結束營業等語(見第19909號偵卷第1 00頁、第103頁反面至104頁、第112、113頁)。 ⑵另案被告何春源於偵查中證稱:是王秋祥跟被告講(五品軒 公司是要騙貨的),王秋祥有跟其說這是「吃貨的」,一開 始是賣9折,慢慢支票不要兌現時,就以5、6、7折賣給被告 換現金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5908號卷第168頁)。 ⑶另案被告沈珮瑤於警、偵詢中陳稱:被告的部分是由王秋祥 負責,一開始是9折、8折,然後到7月份是6折出貨;被告後 來7月知道我們公司以空頭支票詐購財物,也知道即將7月底 跳票,所以他主動要求我們要將進貨品以6折賤賣,因為王 秋祥同意,所以叫我都以進價的6折報價給被告;被告於104 年6月間知悉五品軒是詐欺公司,應該是王秋祥跟被告說的 ,因為都是王秋祥跟被告聯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第19906號偵卷)第54頁反面】。 ⑷綜上可知,除王秋祥證稱其確曾告知被告五品軒之詐騙方法 及即將週轉不靈倒閉等情外,另由何春源沈珮瑤之證述亦 可知,以被告先後向五品軒公司購買貨品之價格上差異(即 原以9折、8折購買貨品,至7月僅以6折購買貨品),亦可證 被告應係知悉上情後,即以低價向五品軒公司購買貨品,此 核與被告前開㈡、⒈所為之自白大致相符,故被告於104年7 月間接續向五品軒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之貨品,對該批



貨品為贓物乙節,應有不法之認識,實為至明。另證人王秋 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身沒有跟被告講過五品軒公司 是要跟廠商倒貨,但江秉榮何春源沈珮瑤有沒有講過, 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惟此與其於警 、偵訊中所述明顯不符,且依證人沈珮瑤上開證述可知,被 告均係與王秋祥聯繫,被告亦自陳係透過「王仔」(即王秋 祥)之介紹認識五品軒公司內部人員(見第19904號偵卷第1 2 頁),衡諸常情,除王秋祥外,其他另案被告與被告均非 熟識,豈有可能隨意將五品軒公司之詐欺行徑告知被告?故 證人王秋祥於本院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 憑。
⒊再者,被告先稱草蝦分別於104 年4月、5月間所購買、牛肚 是6月買的等語,後又改稱草蝦是5月、7月買的,牛肚是7月 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128頁反面),被告對於購 買之時點,所述反覆不一,已屬有疑;且經核對告訴人通達 水產公司、魚戶企業社、永勁公司所提出五品軒公司之訂購 單、銷貨(出貨)單,及依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686號搜 索票搜索富村公司所扣得被告於承租冷凍庫期間入庫明細以 觀:
⑴附表編號1、2部分:
依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所提出之客戶訂單及銷貨單所示,五 品軒公司係於104年6月26日向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訂購草蝦 10P/450公克170箱、8P/400公克45箱(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 00000000號卷第343頁),復依富村公司之入庫明細所示, 除於104年7月14日入庫草蝦450G(10P)140箱、104年7月18 日入庫草蝦400G(8P)44箱、450G(10P)29箱,此外,別 無與前開品項相同之草蝦入庫(見第19907號偵卷2第137至1 38頁),故被告應係於104年7月間,始接續向五品軒公司購 買附表編號1、2所示之贓物,堪可認定,被告前稱係於7月 間購買草蝦乙節,應較符合真實,其餘所辯,俱非可採。 ⑵附表編號3部分:
依告訴人永勁公司所提出之銷貨憑單觀之,五品軒公司僅有 於104年6月30日向告訴人永勁公司訂購牛肚(即蜂巢肚)( 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64頁),則五品軒公 司既係於104年6月30日始訂購上開貨品,被告應無可能於6 月間即向五品軒購買牛肚為是;況依照富村公司之入庫明細 ,僅於104年7月1日有牛肚入庫(見第19907號偵卷2第137頁 ),是應可認被告係於104年7月1日以後向五品軒公司購買 扣案之牛肚。
⑶又另案被告王秋祥沈珮瑤雖曾證述被告係於104年7月1日



、同年7月20日向五品軒公司故買贓物(見第19909號卷第82 頁反面、第19906號偵卷第54頁反面),惟其等2人所述之購 買時間、品項及數量,除與被告所述不符,亦與富村公司之 冷凍庫入庫明細品項相左,而其等所憑之五品軒公司收據上 亦無被告簽收之證明(見第19906號偵卷第56、57頁),是 要難以其等所述做為認定被告故買附表編號1至3所示贓物之 時間點之依據,附此敘明。
⑷綜上,依富村公司之入庫明細所示,附表編號1至3之貨品入 庫時間為104年7月1日、7月14日及7月18日,佐以被告曾自 陳其係於104年7月間購買草蝦及牛肚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是應可認定被告係於104年7月間接續向五品軒公 司買進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贓物。
⒋被告雖另辯稱其係以9 折之價格購買附表所示之貨品,其不 知水產貨品之價格,並以五品軒發票或收據為據,主張其並 未以賤價購買貨品等語。惟查,另案被告王秋祥何春源沈珮瑤均證稱被告於知悉五品軒公司即將週轉不靈後,於7 月間即係五品軒公司進貨價之5、6折購入貨品等語(詳如前 述),衡情,另案被告王秋祥何春源沈珮瑤與被告並無 嫌隙,亦未有何利害衝突關係,僅為買賣交易之對造,其等 並無攀誣被告之動機;況且,依自被告處所搜索扣得之發票 、出貨單所示:
⑴五品軒公司開立之發票號碼QU00000000號發票,品名為「牛 肚」,金額是36萬1,905元(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00 號卷第170頁),惟五品軒公司向告訴人永勁公司所購買之 牛肚總價僅為27萬6,973元,有永勁公司之銷貨憑單在卷可 憑(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64頁),而被告 本身即是從事肉品買賣工作,且亦與永勁公司有交易往來, 其豈會以高於五品軒購入貨價價格(差距近10萬元)購入該 批牛肚,此實有悖於常情,故證人沈珮瑤證稱發票的品項和 金額與實際交易的不相符,都是依被告所要求開立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19906號卷第106頁反面),應可採信,上開 發票不足據為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五品軒公司所開予被告之收據(編號2260),則係記載「8P 450g 45件單價210」之價格為「113400」、「10P 400g 170 件單價225」之價格為「459000」(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 00000號卷第170頁反面第三張),然該紙收據並無記載日期 ,且收據所載之內容適為五品軒公司向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 購入之數量及價格(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3 4頁),惟不論係依被告所陳,或證人沈珮瑤所述,被告均 非以五品軒公司之進貨價原價購買貨品,可見上開收據所載



之內容,亦非實在,要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而被告雖係從事肉品販售業,對於水產之價格,尚非不可向 其他同業詢問,且被告亦曾為五品軒公司介紹明園、全國麗 園等買主,則被告當可從中知悉水產貨品之價格,甚且,證 人沈珮瑤亦證稱被告會叫其把進貨單拿他看等語(見104年 度偵字第19906號卷第98頁),故被告要知悉水產貨品或肉 品之價格,並非難事,是被告以其從事肉品業,故不知水產 貨品價格置辯,亦無足採。而被告請求傳訊永勁公司之黃姓 業務(應為黃浩恩)以證明其向五品軒公司所購買之貨品價 格,與其自己向永勁公司購買之價格相仿並無賤價購買之情 形乙節,然黃姓業務既非五品軒公司之員工,自不知被告向 五品軒公司購買牛肚之價格為何,是本院認應無傳訊之必要 。買賣交易無非以賺取利潤為目的,則出貨廠既均為永勁公 司,若非有利差可賺,被告何以不直接向永勁公司購買,反 而須輾轉向五品軒公司購買其向永勁公司訂購之貨品?此實 與一般交易之常情有別,故被告辯稱其向五品軒公司購買牛 肚之價格與其向永勁公司購買之價格相仿乙節,亦非可採。 ⒌末以,依被告前開所陳及另案被告王秋祥沈珮瑤所述可知 ,被告係自104年7月間知悉五品軒公司之詐騙方式及隨時將 週轉不靈後,始改以低價向五品軒公司購買貨品,而被告亦 自陳第2次買蝦子算6折等語(見第19904號偵卷第73頁反面 ),另案被告王秋祥則證稱係以進貨價5、6折之價格出售等 語、另案被告沈珮瑤則證稱係7月份是6折出貨,是被告主動 要求其等要將進貨品以6折賤賣,因為王秋祥同意,所以叫 其都以進價的6折報價給被告等語(詳如前述),衡以另案 被告沈珮瑤為五品軒公司之會計,負責收支貨款之業務,而 其所述價格亦與被告所陳相符,是本案被告應係以五品軒公 司進貨價之6折,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贓物,亦堪以 認定。
⒍就被告辯稱其並無收受附表一編號4所示贓物之故意,係冷 凍庫壞掉怕物品發臭,故而搬走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104年8月6日偵查中陳稱:「王仔(即王秋祥)在104 年7月30日早上10點多,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已經搬走了, 冷凍庫內我寄放在那邊的肉品要自己去拿走,他會留給小門 給我要我自己去拿」等語(見第19904號偵卷第64頁),由 此可知,被告前往該處載運貨品,乃係因五品軒公司已結束 營業,並非冷凍庫壞掉。
⑵另參以另案被告王秋祥於偵查中證稱:104年7月間向魚戶企 業社訂購的牛蹄蟹,是送給被告,因為公司要結束,東西沒 人要買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8420號卷第26頁反面)、被



告原本就知道五品軒公司要結束,被告搬走的只有牛蹄蟹等 語(見第19909號偵卷第99頁反面)。
⑶綜上可知,被告於104年7月間已知五品軒公司係以上開詐騙 方法取得被害人之貨品,且五品軒公司隨時要結束營業,其 仍於104年7月30日前往載運自己貨品之同時,收受王秋祥所 贈牛蹄蟹8箱,是其確有收受贓物之認識及行為,應堪認定 ,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係冷凍庫壞掉等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故買贓物及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收受贓 物罪。又被告於知悉五品軒公司之詐騙方法及即將跳票倒閉 之情事後,基於一個故買贓物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接續向五品軒公司故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贓物, 各次故買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於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㈡又被告係於104年7月間接續向五品軒公司故買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贓物,另於五品軒公司結束營業後始收受附表編號4 之贓物,前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前開行為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容有未洽 ,應予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近利而故買、收 受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殊不足 取,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司機 、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故買贓物罪、收受贓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被告2人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貨品,為被告犯 故買贓物罪、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通達水產公司、永勁公司及魚戶企業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見第19907號偵卷2第202、207、243頁),是依 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福源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 6至7月間,向何春源詐欺集團購買該詐欺集團向通達水產公 司所詐得之鮮味草蝦(10P)43箱(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彭福源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 告王秋祥何春源沈珮瑤之供述、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負 責人伍玠全於警、偵訊中之指述及通達水產公司之支票跳資 資料、銷貨單、對帳單、出貨單、銷貨照片及扣得上開貨品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福源固不否認有購買鮮味草蝦(10P)43箱,惟 堅詞否認有購買贓物之故意,且辯稱其係於104年4、5月間 ,以9折購買,其並不知道該批貨品係贓物等語。經查: ㈠依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所提出五品軒公司之客戶訂單及銷售 單所示,五品軒公司確實有於104年4月16日向告訴人通達水 產公司購買「(10P)鮮味草蝦」,且除該次購買記錄外,



並無其他購買「(10P)鮮味草蝦」此種品項之訂單,有告 訴人通達水產公司所提出五品軒之訂購單及銷貨單在卷可稽 (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9頁至第345頁) ,故五品軒公司係應於104年4月16日向告訴人通達水產購買 該批貨品,堪以認定;另參諸被告向富村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所承租之冷凍庫入庫明細,僅於104年4月22日曾入庫(10P )鮮味草蝦之品項,別無此種品項入庫明細(見104年度偵 字第19907號卷2第137至138頁),是被告陳稱其係於104年4 、5月間購買上開(10P)鮮味草蝦等語,應堪採信。 ㈡再者,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負責人伍玠全證稱:五品軒公司 係於104年4月間向該公司訂貨,一開始是少量訂貨且現金結 帳,直到104年6月才開始大量進貨,並以票據付款等語(見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6頁),由此可知, 五品軒公司於104年4月向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所購買之前開 貨品時,已以現金支付價款完畢,且於另案判決中(即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105年度訴字第249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訴字第1218、1219號判決)亦未認定此部分之貨 品為另案被告何春源等人向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所詐得之財 物,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購買之「(10P)鮮 味草蝦」應非為贓物,堪以認定。
㈢基此,被告所購買之(10P)鮮味草蝦43箱既非贓物,則被 告所為,核與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涉 犯故買贓物罪嫌,即屬無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彭福源前開涉犯故買贓物犯行所舉 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 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彭福源確有 參與前揭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彭 福源之認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彭福源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彭福源被指涉犯前 揭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依法原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品項 │數量 │扣押物之處理 │備 註 │
├──┼───────┼───┼───────────────┼──────────┤
│ 1 │草蝦400g(8P) │44箱 │發還告訴人通達水產有限公司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
│ 2 │草蝦450g(10P) │168箱 │發還告訴人通達水產有限公司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 3 │牛肚(oakey) │25箱 │發還告訴人永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
│ 4 │牛蹄蟹(公) │8箱 │發還告訴人魚戶企業社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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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村食品冷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達水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品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