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華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9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世華受僱於研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研隆公司)擔任司機 ,平日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開車是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於民國107年6月2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由樂田巷往永春路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 與黎明路交岔路口,因欲自外車道駛至慢車道旁之停車格停 車,以查看下一個送貨地點,其原應注意汽車於快慢車道間 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前行,適蘇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慢車道由樂田巷 往永春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雙方因而 閃避不及,黃世華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遂與蘇萱所 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蘇萱人車倒地,受有中 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幹挫傷等傷害,經 送往臺中市南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 致顱內出血開顱術後、中樞神經衰竭等原因於107年6月28日 21時4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黃世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之員警 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蘇萱之父 蘇得安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世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蘇得安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 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 書及檢驗報告書、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檢查表影本、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9月25 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5722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件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107年12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86817號函(見 相驗卷第5、6至9、11至34、39、41至42、44至47、49、51 至55、60至62頁、偵卷第13至22頁、剖他卷第15至16、19、 頁、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由樂田巷沿環中路外側快車道往永 春路行駛,到肇事路口因要找下一家送貨地址怎麼走,我要 往右變換至慢車道並往前路旁停車,我往右切時便遭右後方 從慢車道直行過來的重機車碰撞。」等語,於偵查中供稱: 「當天從南區樹義六巷送貨完,要右轉環中路,下橋後,我 要看下一家公司在哪裡,我要停路邊前面停車場,要導航, 我開在快車道,要切入慢車到停車格內,突然右側就碰一聲 ,有一台機車撞上來。我知道黎明路不能右轉,我從快車道 斜著切慢車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要送貨到 下一個地點前,我沒有搜尋地圖,因為我想說先直直走,再 來找地方搜尋,我想要先走去路邊抽菸。」等語(見相驗卷 第7、46頁、本院卷第19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 (見相驗卷第12頁、18頁下、19頁下)所顯示:本件交通事 故後被告車輛所在位置及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均已過環中 路交岔之黎明路之中心線相符,足見被告所述為實在,準此 ,起訴意旨及鑑定意見認被告係欲右轉黎明路而有:「於設
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或禁右轉之道路,在快車道行 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之過失,尚有誤會。又依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本件被告、告訴人所 駕駛、騎乘之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第1次接觸部位、 刮痕方向、長度、高度、凹陷部位、凹陷情形),分別係右 前車身撞損、左側擦損處」(見相驗卷第34頁),並觀之卷 附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8至41頁),足見被害人 之機車較被告車輛先駛入碰撞處,被害人並無違反交通安全 情事,是本件被告應為肇事原因至為明確。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乃竟疏未注意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由快車道駛入慢車道時未讓直行之被 害人機車先行貿然前行,以致肇事,其違規駕車行為,導致 被害人受傷死亡之結果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 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負刑事責任。
㈣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5月31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 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已刪除原條文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並於第1項增加選科罰金刑。經比較修 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修正 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主刑僅能選科「有期徒刑或拘役」 ,但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主刑則可選科「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其等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為得併科罰金刑,依 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親自報警坦承肇事,並請警方 前往處理,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1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未依 規定讓車、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 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重大結果,並使被 害人家屬產生精神上難以平復之痛苦及傷害,且為肇事原因 ,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良好,被告犯後亦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意就被害人死亡 結果負賠償責任,並多次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調解,因和解 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 書在卷可按,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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