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332號
TCDM,107,交訴,332,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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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潤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0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潤媗中邑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邑公司)之員工,平日以載運貨物為其業務之一,屬從事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下午1 時43分許,駕駛 中邑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中市太平 區中和街75巷右轉中和街往東平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和街75 巷口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 ,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和街由 東村路方向直行至前揭路口之告訴人楊毛芬發生擦撞,導致 告訴人楊毛芬及其搭載之告訴人楊永靖均人車倒地,並向前 滑行後,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中和街由東平 路往東村路方向行駛之曹家昌(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發生擦撞。告訴人楊毛芬因此受有創 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氣血腫併右側第3 、4 肋骨骨折 及左側第1-4 、第7-9 肋骨骨折,胸骨骨折併胸骨後血腫、 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及第1 胸椎椎板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楊永 靖則受有左側第4 、5 、6 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左側氣胸等傷 害(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判決)。因認被告陳潤媗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毛芬楊永靖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 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332 號卷第29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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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邑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