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日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3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日春從事營建業,須駕車載運工具前 往各地營建工地工作,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5月26日上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西屯區市政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8時56分許,行經市○路○○○路○設○○○○○○○○○ 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轉燈亮起後,始得左轉,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在上開號誌左轉燈未亮起時,貿然左轉並繼續迴轉。適有告 訴人陳佐銘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政路外側 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抵上開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 ,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 車倒地,受有頭皮表淺損傷、左側膝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 傷、左側小腳趾挫傷、趾甲損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 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陳佐銘告訴被告劉日春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和解,告訴人復於108年8月20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1頁),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