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成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成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義成明知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不得行駛於道路, 竟未經領用牌證,即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上午,駕駛未領 牌證之拼裝車(下稱本案拼裝車)上路,沿臺中市大甲區未 劃設分向線之東明路由東往西方向靠道路右側行駛,於同日 上午7 時3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大甲區東明路127 號前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翁淑茹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張○翔(97年 9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其女張○岑(95年4 月生,年籍 詳卷),亦沿同路段同向直行且欲自本案拼裝車左側超車, 恰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致閃避不及, 雙方發生碰撞,翁淑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 頭皮挫瘀傷及腦震盪、右側手肘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 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張○岑因而受有右側遠 端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下端IIIA ,IIIB或IIIC 型開放性侵及股骨踝之踝上移位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擦傷 、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張 ○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頰、眉、鼻、下頷挫擦傷、右側 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併硬膜上出血及腦挫傷、外傷性右側視神 經病變、右前臂、右手肘、雙手腕、右小腿、右踝、右臀多 處擦傷及挫傷、急性扁桃腺炎,經治療後右眼最佳矯正視力 為0.2 、右眼視野缺損、右眼視覺誘發電位異常及右眼視神 經萎縮,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而受有重傷害。嗣經警 據報趕赴現場處理,陳義成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淑茹、張○翔、張○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 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48頁),其中告訴人之指訴雖未經具結,然其就本 案車禍發生經過,依其親身知覺、體驗所為之任意性陳述, 核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依其接受訊問時 之外部情況,亦具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亦為證明本案待證 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具有必要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 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拼裝車行駛至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重傷害犯行,辯稱:伊左轉前 有確認後方來車狀況,並未與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未靠右行駛、未與前車 保持適當距離、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應負單獨、完全之過 失責任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之指訴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當時以時速40至50公里直行,本想 超越對方車輛,對方的車輛很靠右側,所以我從左側走,我 不知道對方會突然左轉進入巷內,我發現時與對方距離不到 1 公尺,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頁)。 ⒉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該路段很狹小,被告的車很偏右邊, 右側無法容一台機車通過,我當時時速約40公里,前方沒有 其他機車,被告沒有打方向燈,我不知道被告是要左轉,以 為被告是要讓我通過,就從左側超車,我記得是碰撞到被告 車輛駕駛座靠近腳的部位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 ⒊綜觀告訴人上開指訴,案發當時告訴人原騎駛機車沿東明路 與被告同方向直行,行經本件肇事路口前,欲自左側超越被 告駕駛之本案拼裝車,因被告貿然左轉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人車倒地等案發經過,前後指訴大致一致,亦與被告於 案發當日警詢時供稱:我車左轉進入巷子快完成時,突然聽
見碰撞聲,我左轉時有看到一部機車,我認為還有一些距離 才左轉,覺得是對方超車才會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 291 頁)相符。
㈡此外,復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7 至11、16至17、51頁)、員警職務報告 (見發查卷第6 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發查卷第16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發查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發查卷第28至29頁 )、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見發查卷第31至41頁)在卷足稽 。
㈢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含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本案拼裝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 ,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自應知之甚 稔,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 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肇禍,自應負過失罪 責甚明,且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覆議結果,同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同 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 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107 年4 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15051號函(見 本院卷第163 至167 頁、159 頁)在卷可參,雖告訴人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負過失責任,惟尚不因此即得抵免被告 之過失責任。
㈣又告訴人翁淑茹、張○翔、張○岑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分別 受有上開普通傷害及重傷害,堪認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㈠辯護人雖以上揭兩車車身並未互留轉移痕,且警方測量之本 案拼裝車左後側車斗不可能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認兩 車並未發生碰撞云云。惟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王文宏警員 證稱:伊據報到場處理時現場很混亂,本案拼裝車就先扣案 ,回去檢查才發現本案拼裝車有新的刮痕,但因為告訴人之
機車損傷嚴重,伊無法比對雙方碰撞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 至133 頁),是依證人王文宏所述,警方認定之車損位 置係事後發現為新刮痕而為標註,並未再與告訴人機車進行 比對,未能以此即認定係本案車禍撞擊點(見本院卷第124 至133 頁);再者,鑑定人陳永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 紀錄之碰撞點是在本案拼裝車左後車斗,但後車斗是鋼的, 伊從照片10、11、13號(見發查卷第35至37頁)觀察比較明 顯的刮擦痕在左前輪,沒有碰撞的地方有灰塵,因為告訴人 騎的是機車,機車最前端就是前車輪,所以伊判斷是機車前 車輪與本案拼裝車左前車輪發生碰撞,碰撞當時兩車都是有 在移動的狀態,如果把拼裝車左前車輪刮擦痕放大來看,有 一點螺旋狀痕跡,不是完全平行,表示輪子是有在轉動的, 如果是靜止狀態碰撞,擦痕會呈現平行的線。照片10號(見 發查卷第35頁)告訴人指稱之碰撞點並非不可能,需要比對 告訴人機車後照鏡的高度方可確認,機車車側有很多平行痕 跡,比較像是倒地後的刮擦痕,因此伊認為第一個撞擊點是 兩車車輪。又從警方繪製之現場圖,伊計算告訴人機車碰撞 後的反射角不超過15.6度,本案拼裝車的轉角也大概是一點 點,不可能已經完成轉彎,而是在準備要轉彎時就發生。至 於機車倒地的方向,因為本案機車倒地後經過柏油路面、路 邊水溝壁再到田裡,摩擦係數不同變數太多,伊無法計算等 語(見本院卷第223 至229 頁),從而,依鑑定人所述推認 本案撞擊點既在兩車前輪,辯護人徒以前詞主張本案兩車並 未碰撞云云,自非可採。
㈡辯護人又援引交通部101 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 、101 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釋,謂被告與告 訴人間為同車道之前後車關係,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7 款關於「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規定 之適用。惟本案拼裝車雖原係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前方,然因 車速較慢,係於駛近肇事交岔路口時始為後方之告訴人機車 追及欲行超車,已如前述,是斯時二車顯非前後相隨之情, 則被告駕駛本案拼裝車於左轉彎時,自生轉彎車與直行車之 情形,是上附函文所示「前後車」情形,於本件自無適用甚 明,辯護人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均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已有修正, 修正後同條規定已於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不再區分普通 過失或業務過失,並將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後,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查告訴人張○翔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頰、眉、鼻、 下頷挫擦傷、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併硬膜上出血及腦挫傷 、外傷性右側視神經病變、右前臂、右手肘、雙手腕、右小 腿、右踝、右臀多處擦傷及挫傷、急性扁桃腺炎,經治療後 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 、右眼視野缺損、右眼視覺誘發電 位異常及右眼視神經萎縮,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應屬 刑法所定義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重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 行為,致告訴人翁淑茹、張○岑、張○翔分別受有普通傷害 及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失 重傷害處斷。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發查卷第30頁)在卷足 稽,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 失傷害人之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前揭普通傷害、重 傷害之結果,所生危害不可謂不輕,又衡量被告之過失程度 、肇事情節、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復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述現務農,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本 院卷第329 頁及發查卷第7 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