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維明
吳奕德
李彥霖
林慶豐
施銘軒
徐安豐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陳慈仲
傅余宏吉
盧建全
蘇宇程
涂汎甄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26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維明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吳奕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彥霖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林慶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施銘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徐安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慈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傅余宏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盧建全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蘇宇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涂汎甄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緣葉齊霖(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4 年6 、7 月間,受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發哥」籌 組之詐欺集團,謀議由「發哥」出資在印度尼西亞共和國( 下稱印尼)成立電信詐騙機房,負擔詐騙機房租金、設備及 成員招募、食宿、交通費用等開銷,並承租位在蘇拉威西地 區No .1 City Land Loyal Diamond Sulawesi-Ultra之別墅 作為詐騙話務機房(下稱本案詐騙機房),及在該址架設電 話、電腦及網際網路等設備,葉齊霖則負責招募成員並擔任 詐騙機房之現場管理人。葉齊霖與「發哥」乃陸續邀集並安 排尤淼民(本院通緝中)、朱維明、何湘人(由本院另行審 結)、吳奕德、李彥霖、林慶豐、施銘軒、徐安豐、陳慈仲 、傅余宏吉、曾志傑(由本院另行審結)、盧建全、賴家緯 (由本院另行審結)、歸子堯(本院通緝中)、譚庭安(本 院通緝中)、蘇宇程(原名蘇奕融)、涂汎甄等人,先後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印尼蘇拉威西地區,加入本案詐騙機 房,抵達後先整理環境、裝設隔音設備、背誦詐騙方式,等 待機房成員陸續到齊後,朱維明、吳奕德、李彥霖、林慶豐 、施銘軒、徐安豐、傅余宏吉、盧建全、蘇宇程即與葉齊霖 、尤淼民、何湘人、曾志傑、賴家緯、歸子堯、譚庭安、「 發哥」、大陸地區人民梁鍾元、張泉、方秋慧、歐林穎、覃 嘉武、農東杰、歐建平、盧勇軍、李富、覃瑞克(綽號「大 個」)、方瑞華、韋華宇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9 月13日開始 ,在本案詐騙機房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成員,著手實行 對大陸地區民眾電話詐騙行為;而陳慈仲、涂汎甄明知葉齊 霖等人乃在從事電話詐欺行為,竟仍分別基於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意,由陳慈仲在機房內擔任煮飯工作,涂汎甄則擔 任葉齊霖購買機房成員生活民生用品時之翻譯(各成員加入 機房之時間及擔任之工作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 騙機房之運作模式係由葉齊霖或覃瑞克提供記載詐騙方式之 「教戰守則」供成員記誦,再將記載大陸地區人民姓名、電 話等資料之紙張分發與機房第一線人員,由第一線人員撥打 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冒稱銀行人員,向其佯稱其遭盜辦信 用卡,積欠大量費用云云,進而引導被害人報案,並將該通 電話轉予第二線人員接聽;第二線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
安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銀行帳戶遭作為洗 錢使用,若欲避免資產遭凍結則需配合接受調查云云,再將 電話轉接第三線人員接聽,第三線人員則假冒檢察官,要求 被害人將名下資金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以供調查云云;並約 定本案詐騙機房若詐騙得手,第一線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之 5 %或6 %,第二線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8 %或9 %,第三 線人員則可分得8 %作為報酬。渠等即於104 年9 月13日至 同年9 月19日間,以上開分工模式,在前開機房進行電話詐 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行為,惟至查獲為止,尚未詐得任何款 項,因而未遂。嗣於104 年9 月19日為印尼警方在上址當場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證人即共犯歸子堯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 述,業經依法具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雄檢偵24549 號卷》第38~41頁),被告 徐安豐、涂汎甄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 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 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 中,一旦發生事實上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 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 採行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乃例外承 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
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屬「信用性」之證據能 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應依陳述時之外部 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 ,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 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 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 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8 號、99年度台上 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犯葉齊霖、歸子 堯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紀錄,惟葉齊霖現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歸子堯則經 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不到,現所在不明,均經本院通緝中, 有個別查詢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回證、 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十四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 稱警卷》一第27頁、本院卷卷一第22、182 頁、卷二第76~ 79、80~84、174 、175 頁);且葉齊霖、歸子堯於104 年 9 月24日之警詢筆錄,均係於甫遭查獲後,由我國司法警察 人員所製作,又歸子堯於104 年10月13日之警詢筆錄,則係 於104 年10月12日返國時經警拘提到案後所製作,斯時葉齊 霖與歸子堯對案情之記憶均尚深刻,內容並均提及渠2 人曾 向1 名大陸地區民眾詐得人民幣3,600 元之情,乃違反自己 利益之陳述,又無跡證顯示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所述應 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 足以證明葉齊霖、歸子堯於警詢所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係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上揭規定,符 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 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除 前揭共犯葉齊霖、歸子堯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外,公訴人 及被告11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餘具傳 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卷一第137 ~138 頁、卷二 第5 、19頁、卷三第7 、44、80、9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 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維明、吳奕德、李彥霖、林慶豐 、施銘軒、徐安豐、陳慈仲、傅余宏吉、盧建全、蘇宇程、 涂汎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 犯尤淼民、何湘人、曾志傑、葉齊霖、賴家緯、歸子堯、譚 庭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04 年度他字第8260號警 卷《下稱他字警卷》二第7 ~11頁、雄檢偵24549 號卷第5 頁;他字警卷二第146 ~150 頁、雄檢偵24549 號卷第21~ 22頁;他字警卷二第210 ~214 頁、雄檢偵24549 號卷第30 ~32頁;警卷卷一第15~20頁;他字警卷三第137 ~144 頁 、雄檢偵24549 號卷第127 ~129 頁;他字警卷二第263 ~ 265 頁、雄檢偵24549 號卷第38~40頁;他字警卷三第52~ 54頁、雄檢偵24549 號卷第100 ~101 頁),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見雄檢偵24549 號卷第203 ~207 頁)、刑事警察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個別查詢報表17份(見警卷卷一第 21~23、27~28頁、他字警卷二第24、43、68、106 、134 ~135 、156 ~157 、198 、207 ~208 、235 、282 頁、 他字警卷三第20、45、70~71、97、123 、166 ~168 、 215 ~216 頁)、系爭機房現場拍攝人犯照片及嫌疑人相片 指認表17份(見他字警卷二第12~14、47~49、77~79、93 ~95、125 ~127 、158 ~159 、165 ~168 、189 ~191 、216 ~218 、246 ~248 、279 ~281 頁、他字警卷三第 8 ~10、36~38、61~63、98、102 ~103 、117 ~119 、 157 ~159 、201 ~203 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8張 (見他字警卷二第15~20頁、雄檢105 年度偵字第16725 號 卷第101 ~104 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 佐。
二、被告徐汎甄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葉齊霖向伊表示是要做工地 工作,伊有懷疑葉齊霖找伊到印尼是做詐欺集團云云(見本 院卷卷三第79、93頁),而否認具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 惟被告徐汎甄前於警詢、偵訊時業已坦承知悉葉齊霖等人係 從事詐騙機房之情,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04 年8 月3 日 開始在印尼詐騙機房工作,由葉齊霖介紹我過去工作的,葉 齊霖是我朋友,我之前在斯里蘭卡因犯詐騙案跟葉齊霖認識 ,他請我過去從事翻譯工作,我的部分是負責所有對外籍人 士的翻譯工作,除了葉齊霖、陳慈仲,其他人我只知道他們
都在撥打電話,我們全天候都在那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都是「發哥」所有,是拿來做詐騙的工作等語(見他字警 卷卷三第197 ~200 頁);其於偵訊時供稱:葉齊霖指派我 擔任翻譯人員,我到印尼後,才知道要做詐欺的翻譯工作, 我不知道一、二、三線的工作內容,只知道他們都是詐騙集 團成員,應該是打到大陸詐騙,上班薪資由「發哥」支付, 他是實際負責人等語(雄檢偵24549 號卷第136 ~137 頁) ;且被告涂汎甄前於101 年間即加入在斯里蘭卡設立之詐騙 機房擔任翻譯工作,同時間葉齊霖亦在斯里蘭卡從事詐騙機 房,渠等雖分屬不同集團,但於相同時間遭查獲,並遭驅逐 回臺,嗣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等情,亦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 第1366號、103 年度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卷三第53~55、56~65頁)。由被告涂汎甄上 開供述及經歷可知,被告涂汎甄與葉齊霖均有加入詐騙機房 之經驗,渠2 人並因而相識,被告涂汎甄對詐騙機房之運作 模式知之甚詳,其於104 年間受葉齊霖所邀前往印尼擔任翻 譯工作,縱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惟至遲於抵達本案詐騙機 房時,即已明確知悉葉齊霖等其他機房成員係從事電話詐騙 犯行,甚至約略知悉詐騙之對象為大陸地區人員。再參以被 告涂汎甄於本院106 年10月30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辯稱:係 印尼當地人介紹伊與小葉即葉齊霖認識,伊不知道他們在做 什麼,伊跟當地印尼司機住在一起沒有進去他們的地方,只 有在門外云云,竟故意為反於真實之虛偽陳述,顯見其畏罪 卸責之情。是被告涂汎甄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僅懷 疑葉齊霖等人係從事詐騙機房云云,無非事後避重就輕、推 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 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 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 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 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 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 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 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
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 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 ,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 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 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 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 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 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慈仲、涂汎甄於本案詐騙機房之工 作內容,乃分別擔任廚師、協助葉齊霖採買民生用品之翻譯 之工作,並未接聽或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渠2 人於本案詐 騙機房遭查獲時,均係在該機房一樓等情,業據被告陳慈仲 、涂汎甄供述明確(見他字警卷二第115 ~117 頁、他字警 卷三第197 ~200 頁、雄檢偵24549 號卷第17、136 ~137 頁)。就渠2 人之工作內容,並經證人即共犯葉齊霖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涂汎甄負負翻譯,以便我購買在印尼生活所需 之民生用品,被告陳慈仲是負責煮飯等語(見警卷一第19頁 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奕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涂汎甄 綽號「小新」,是負責翻譯的,我只有看過他翻譯,沒有看 過他在接一線機手的電話,被告陳慈仲綽號「西瓜」,是負 責煮飯的,我沒有看過他上我們印尼詐騙地點的二樓等語( 見雄檢偵24549 號卷第2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宇程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涂汎甄我不知道是誰,可能是翻譯,吃飯才 會看到他,被告陳慈仲是煮菜的等語(見他字警卷二第239 ~240 頁);證人即共犯何湘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慈仲 負責煮飯,都在地下室一樓煮飯,我睡在三樓,二樓是工作 的地方等語(見雄檢偵24549 號卷第22頁);證人即共犯曾 志傑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涂汎甄綽號「小新」,是負責翻譯 的,因為我們是在印尼行騙,要買生活用品時要跟印尼人交 涉,我們每個人先講需要的物品,就報給「小葉」,「小新 」會幫「小葉」將我們需要購買的物品翻譯成英文,並記在 紙條上,再由「小葉」把這張紙條交給印尼人去購買,被告 陳慈仲綽號「西瓜」,負責廚房煮飯工作,「西瓜」沒有打 電話詐騙,他是幫我們這些詐騙機手負責伙房工作等語(見 雄檢偵24549 號卷第32頁)。綜合被告陳慈仲、涂汎甄之供 述及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陳慈仲、涂汎甄所從事之工作 內容僅涉及其他詐騙機手之伙食、生活用品購買等日常生活
事項,與詐騙行為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且渠2 人之作息範 圍亦與其他詐騙機手分開,渠2 人之行為雖便於詐騙機房之 運作,但對於詐騙行為之實現並不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 要性,尚難認有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被告陳慈仲、涂 汎甄既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不足認 定渠2 人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騙機房, 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 人僅構成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幫助犯。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 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 「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 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 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 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適 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 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 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 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 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 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 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 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 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起訴意旨認本案詐騙機房已至少詐得人民幣3,600 元,無非以證人即共犯葉齊霖與歸子堯之證述為據,證人葉 齊霖於警詢時證稱:9 月中(13日開始作業),騙了一位大 陸民眾3,600 元等語(見警卷一第16頁);證人歸子堯於警 詢時則證稱:我是擔任二線的角色,有成功一次,騙了一位 民眾3,600 元等語(見他字警卷二第264 、270 頁)。惟依 證人歸子堯於偵訊時之證述,其知悉詐騙某大陸地區人民得 款3,600 元,乃係證人葉齊霖所轉知(見雄檢偵24549 號卷 第39頁),證人歸子堯並未親自經手或見聞該被害人之匯款 情形;且依證人葉齊霖、歸子堯所證,渠2 人均未實際取得 詐騙成功之報酬,或簽收相關薪資單等資料(見警卷一第16 頁、他字警卷二第264 、270 頁)。又依刑事警察局就扣案
筆記型電腦及VoipGateway 之鑑識結果,亦未能取得與被害 人直接相關之文件,此有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附卷為憑(見雄檢偵24549 號卷第203 ~207 頁)。是本案 除證人即共犯葉齊霖之口頭陳述(包含其轉知共犯歸子堯之 情)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本案詐騙機房確實已向被害 人詐得款項,亦即就本案詐騙機房業已詐欺取財既遂之情, 欠缺共犯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以資補強,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認本案詐騙機房業已向被害人詐騙得手,而應認僅構 成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由「發哥」負責提供資金、承租並籌設詐騙機房 設備,另邀約葉齊霖負責招募成員並擔任詐騙機房之現場管 理人,而由被告朱維明、吳奕德、李彥霖、林慶豐、施銘軒 、徐安豐、傅余宏吉、盧建全、蘇宇程等人與葉齊霖、大陸 地區共犯梁鍾元、張泉、方秋慧、歐林穎、覃嘉武、農東杰 、歐建平、盧勇軍、李富、覃瑞克、方瑞華、韋華宇等人分 別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之人員,無論係在以求詐騙 順遂之背稿階段,或已上線接聽、撥打電話,其等分工均在 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從中獲取 報酬,足徵渠等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犯罪之目的。是前揭之人各於其等參與期間,應就詐騙集 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朱維明 、吳奕德、李彥霖、林慶豐、施銘軒、徐安豐、傅余宏吉、 盧建全、蘇宇程等人與其他成員間共組之詐欺集團所為分組 實施詐欺取財之各階段行為,均藉由各組人力分工,方能遂 行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足認被告等人係以自己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其等所為上 開犯行,彼此相互之間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被告 朱維明、吳奕德、李彥霖、林慶豐、施銘軒、徐安豐、傅余 宏吉、盧建全、蘇宇程等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詐欺罪責。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維明、吳奕德、李彥霖、
林慶豐、施銘軒、徐安豐、陳慈仲、傅余宏吉、盧建全、蘇 宇程、涂汎甄等11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維明、吳奕德、李彥霖、林慶豐、施銘軒、徐安 豐、傅余宏吉、盧建全、蘇宇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陳慈仲、涂汎甄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朱維明、吳奕德、 李彥霖、林慶豐、施銘軒、徐安豐、傅余宏吉、盧建全、 蘇宇程等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又被告陳慈仲、涂汎甄係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均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 陳慈仲、涂汎甄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二)被告朱維明、吳奕德、李彥霖、林慶豐、施銘軒、徐安豐 、傅余宏吉、盧建全、蘇宇程與「發哥」、葉齊霖、尤淼 民、何湘人、曾志傑、賴家緯、歸子堯、譚庭安、大陸地 區共犯梁鍾元、張泉、方秋慧、歐林穎、覃嘉武、農東杰 、歐建平、盧勇軍、李富、覃瑞克、方瑞華、韋華宇等人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11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取財罪。惟本案證據並不足認 定本案詐騙機房業已詐欺取財既遂,應僅構成詐欺取財未 遂罪,業如前述;又本案詐騙機房之詐騙方式乃由第一線 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亦 未見被告或共犯等人有何「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詐騙 方式,是起訴書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部分 之記載應屬誤載,均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另被告陳慈仲、 涂汎甄在本案詐騙機房係分別擔任廚師及翻譯,並未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不足認定渠2 人主 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騙機房,應僅構成 幫助犯,亦如前述,起訴意旨認渠2 人構成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罪,亦有未洽,應予更正。且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 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 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被告陳慈仲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 共3 罪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 字第49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於102 年11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而於103 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 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涂汎甄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為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且被告涂汎甄乃於詐欺案件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前案科刑對其未足 以收警戒之效,應予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而被告陳慈仲前案受處罰之犯罪行為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藏匿人犯等罪,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侵 害法益種類明顯有異,尚難認被告陳慈仲係因前案科刑對 其未足以收警戒之效,始再犯本案,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五)爰審酌被告朱維明、吳奕德、李彥霖、林慶豐、施銘軒、 徐安豐、陳慈仲、傅余宏吉、盧建全、蘇宇程、涂汎甄均 正值青壯,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加 入詐欺集團,被告朱維明、吳奕德、李彥霖、林慶豐、施 銘軒、徐安豐、傅余宏吉、盧建全、蘇宇程等人均係擔任 詐騙機房機手以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被告陳慈仲 、涂汎甄則分別擔任廚師、翻譯等工作,便於本案詐騙機 房之運作,並分別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參與期間、犯罪分 擔情形,被告朱維明、吳奕德、徐安豐、盧建全、蘇宇程 前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可,被告李彥霖 、林慶豐、施銘軒、陳慈仲、傅余宏吉、涂汎甄則素行不 佳,被告李彥霖、施銘軒、傅余宏吉、涂汎甄前並曾均參 加海外詐騙集團,而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1份在卷可參,惟本案幸未詐欺被害人得手,所生 實害尚非甚重,被告等人亦均未實際取得報酬或利得,及 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朱維明、吳奕德、徐安豐、盧建全、蘇宇程前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稽為憑,本院考量其等因一時失 慮,貪圖私利,致罹刑典,惟其等並非本案首謀之人,尚 未詐騙被害人得手,亦無獲利,惡性尚非重大,且目前均 有正當工作,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及參加 法治教育,以使被告朱維明、吳奕德、徐安豐、盧建全、 蘇宇程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當 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4 年,並命於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等人應參加 法治教育3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等人於義務勞務、法治 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社會 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用啟自新。至於被告等人究應 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