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876號
TCDM,103,易,1876,201909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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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林志華



      吳佳玲



      許仁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00
000 、13094 、17410 、18661 、24007 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
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林志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許仁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玲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綽號「阿吉」)、張溢珉(綽號「泉哥」、「牛哥 」,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林志華(綽號「小傑」、「達爺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勝哥」、「小煥(或小幻 )」、「阿平」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合作,在該集團中共同擔任指揮提領詐 騙所得贓款成員(俗稱「車手」)進行提款之調度者(俗稱 「車手頭」),並由陳俊吉找來簡信文丁柏閎(該等2 人



均業經本院判決在案)、許仁維郭凱鎰何尹鏘蔡明河 (該等3 人均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等人擔任車手,林志華則 找來其友人賴科豪(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擔任車手,並由陳 俊吉、簡信文找來吳銀浩(綽號「奶茶」)、董尚博(該等 2 人均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等人負責蒐購供被害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實施詐 欺犯罪,其分工方式係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在大 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不詳地點設置電話及網際網路連線設備 ,以電話通話及在「雅虎奇摩」、「露天」等拍賣網站刊登 虛設之商品拍賣訊息等方式,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再由張溢珉在大陸地區依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阿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之指示,聯繫在 臺灣之陳俊吉林志華等人提供可資匯款之人頭帳戶帳號, 待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後,旋由張溢珉通知 陳俊吉陳俊吉再指揮其旗下車手人員簡信文丁柏閎、許 仁維、郭凱鎰何尹鏘蔡明河等人,或通知林志華,由林 志華指揮其旗下車手人員賴科豪,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款項後,交付至指定處所,或由陳俊吉林志華收取,或存 入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自民國101 年8 月起,共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 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而遭詐欺得逞(附表一編號34尚未得手)。嗣因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之物。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俊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涉犯上開附表一編號 12至46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七第85頁); 被告林志華對於其涉犯附表一編號1 至11部分均坦承不諱, 對其涉犯附表一編號21至33、36至45部分,則矢口否認涉有 詐欺犯行,辯稱:伊原本是另外一個集團的,是那個集團要 伊打電話給本案這個集團,伊是負責中間聯繫,單純講金額 及存簿的事情,伊不知道他們是做什麼的,伊就此部分否認 為共犯云云;被告許仁維對於其涉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固 承認其有幫丁柏閎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涉有詐欺犯 行,辯稱:伊領款時並不知是領取詐欺款項,當時是丁柏閎 叫伊幫忙領的,丁柏閎說是領學費的錢,伊當時並不知丁柏 閎是在做詐欺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反面)。惟查 :
㈠、被告林志華部分:
1、參諸被告林志華於101 年11月29日、102 年5 月9 日偵查中 均為認罪表示(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9 號卷第108 頁;成 員筆錄卷第424 頁)、復於102 年5 月8 日警詢中,經警方 提示其與同案共犯陳俊吉之通聯後,供稱:我之前有聽我們 集團首腦綽號小幻及綽號勝哥2 人跟我說過,他們好像有跟 陳俊吉他們配合,所以交代我陳俊吉如果打電話給我,就這 樣跟他說,我與陳俊吉該通電話肉容,我都是依照綽號小幻 及綽號勝哥2 人指示跟他對談;泉哥是綽號勝哥以電話介紹 其認識的,都是以電話或大即時通聯絡等語,再觀以卷附通 聯譯文亦有講到如何分配利潤、人頭帳戶名稱等節(見成員 筆錄卷一第58至59頁)、於102 年5 月9 日警詢中亦供稱: 陳俊吉好像是該集團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的,因為小幻都指 示我將所收集的人頭帳戶交給他,並向他拿取收購人頭帳戶 的錢等語(見成員筆錄卷第61頁反面)、復於102 年5 月9 日偵查中供稱:透過勝哥的介紹,才聯絡勝哥的朋友泉哥, 我有幫泉哥做過領錢的車手。我主要幫勝哥做車手的提領工 作,我前次被拘提到案時所說的兄弟指的就是小幻,老闆是



勝哥等語(見成員筆錄卷第423 頁反面),再參以本案共犯 被告陳俊吉賴科豪均坦承上開詐欺犯行,顯見被告林志華 應知悉其所屬集團乃係從事詐欺行為,委無疑義。2、被告林志華雖辯稱:伊是負責中間聯繫,不知他們是做什麼 的,不是共犯云云,惟按二以上之正犯,相互間於主觀上本 於犯意之聯絡,並於客觀上為犯罪之行為分擔者,稱共同正 犯。共同正犯間既相互視他人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當然須 就全體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擔刑事責任。如上所述,被 告林志華明顯應知悉其等乃係在從事詐欺行為,而其又居中 聯絡金額分配及存簿之情,顯已參與行為分擔,應屬共犯無 疑。其猶以前詞為辯,尚不足採。
㈡、被告許仁維部分:
1、參諸被告丁柏閎於102 年6 月17日警詢時曾供稱:伊是從10 1 年6 、7 月在朋友聚餐場合認識丁柏閎的,伊聽過丁柏閎陳俊吉是他地下簽賭的合夥人等語(見成員筆錄卷一第37 7 頁),依其所述,其當時既知悉同案被告丁柏閎係在做地 下簽賭,則領款時為何會對欲領取款項來源完全無疑?再參 以卷附領款畫面翻拍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1866 1號卷第 110 頁反面至111 頁)領款時間自101 年10月2 日0 時1分 20秒迄至0 時8 分31秒;觀以邱昭圜帳戶交易明細(見成員 筆錄卷一第383 頁)可知,101 年10月1 日被害人楊許素玲 遭騙匯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於同日分別遭提領6萬 元、4 萬元,剩餘之10萬元,則於101 年10月2 日分別遭提 1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據此可知,丁 柏閎與被告許仁維於101 年10月2 日領款時並非只領取1筆 款項,而係同時、地領取多筆,苟丁柏閎果真欲領錢繳學費 ,為何不一次領取,反要費事分多次領取?且若係正常取款 ,為何會挑選在夜深時刻?再者,依常情,每個人對於提款 卡此一提款工具,均會深怕遺失或遭他人知悉密碼,縱使關 係密切之家人亦未知悉彼此之密碼,而被告許仁維當時與丁 柏閎認識非久,衡情,丁柏閎若係欲使用自己的提款卡領錢 ,即使當時丁柏閎突然欲接聽電話,理應接完電話再自行提 款,不大可能逕行告知被告許仁維密碼,並交由被告許仁維 代領才是,但觀之領款畫面,丁柏閎領款時,被告許仁維非 但未迴避,反同時出現在提款機前,實與一般人正常領款情 形有別,更增疑竇。
2、同案被告丁柏閎於本院104 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 在叫許仁維幫伊提款之前,他就已經知道伊在做詐欺的車手 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被告許仁維於當下亦供稱 :其與丁柏閎並無仇恨過節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嗣



於本院104 年11月27日審理時,同案被告丁柏閎到庭具結證 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許仁維?何時如何認識?) 認識。何時認識我忘記了,好像是101 年6 、7 月間本案發 生前認識的」、「沒有金錢糾紛,不過之前我們有一起住在 亞洲大學旁邊我租的房子,當時他沒有地方住,我叫他過來 跟我一起住,那時候我們交情還不錯」、「(問:你何時進 入詐欺集團?)101 年9 月間。我擔任車手的工作」、「( 問:在庭的被告許仁維是否是車手?)他有領一次。就是攝 影機拍到的那次」、「那次我也剛接觸車手沒多久,因為那 時金錢來源都是家裡,我跟許仁維說我剛接了一個新的工作 ,不是正常的工作,就是類似詐騙這種的,我叫許仁維跟我 一起去領錢,他有答應就跟我一起去」、「(問:那次你跟 許仁維如何分工?)集團的人交給我提款卡後,當下要去領 款的時候我就把提款卡1 張還是2 張交給許仁維,我現在有 點忘了,那時候我剛上任,所以身上也大概只有1 或2 張提 款卡,我把提款卡交給許仁維就讓他去領錢了,他領完錢就 把錢交給我,領了多少錢我忘記了,我拿到錢後就把九成的 錢匯到陳俊吉指定的帳戶,剩下一成的錢再三七分帳,七分 的現金我交給陳俊吉,剩下三分的現金我那時候跟許仁維一 起去夜店,就把錢花掉了」、「(問:你有無拿許仁維的帳 戶給集團用?)有,不過這是事後,跟本案沒有關係」、「 (問:你如何開口向許仁維要帳戶?)他也知道我在作這個 工作,我就問他他的帳戶有無要賣,我記得那時候好像是跟 他講1 萬3 ,但是金額不是我給的,是陳俊吉跟他接洽的。 當時就有跟他說我是做詐欺工作,不過那時候我們已經沒有 住在一起了」、「(許仁維問:我是否都沒有拿過任何的傭 金?)對,那時候我們就是一起去夜店開包廂花掉了」、「 (許仁維問:我是否知道夜店開銷的花費之來源為何?)我 有講,因為我的傭金也是花進去了」、「(許仁維問:提款 之後你是否有跟我說你領取的是學費?)不是」、「(問: 104 年1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你有講到從頭到尾你開始 做這詐騙工作的時候,許仁維就知道了,你在叫許仁維提款 之前,他就知道你在作詐欺的車手了。所述是否正確?)對 」、「(問:你跟許仁維之間有無仇恨過節或不愉快的事情 ?)沒有」、「(問:為何許仁維會知道你在作詐欺集團的 車手?)當初住在一起時,大家生活都不好過,後來分居時 ,我有跟他說我有在接觸這個工作,有獲利」、「(問:當 時有無明確告訴許仁維你就是在作詐騙集團的車手,負責領 錢?)有」、「(問:許仁維並不是在領款以後你才告知他 說你在作詐欺的工作?)確實是提款前他就知道了」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二第146 頁反面至149 頁反面)。準此,證 人丁柏閎與被告許仁維間既無何仇恨過節,業據其等2 人陳 明在卷如上,且被告許仁維是否為本案共犯乙節,對證人丁 柏閎之刑責核無影響,並無法解免證人丁柏閎之刑責,苟被 告許仁維領款時確實並不知道是領取詐欺款項,證人丁柏閎 基於彼此之朋友情誼,實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而故為誣陷 之動機及必要。從另面言,證人丁柏閎當時既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欲領取詐欺款項,渠明知此乃違法行為,理應隱密為 之,苟被告許仁維並非事先知情之人,證人丁柏閎焉有可能 毫不避諱讓被告許仁維共同前往且讓其代領,而不擔心遭被 告許仁維知悉詐欺犯行而報警,因而曝光其犯行?3、更何況,被告許仁維先前辯稱:丁柏閎係要伊代領學費云云 ,若其所辯為真,為何領款後,其等卻又將錢拿去夜店消費 ?此顯不合常情。再者,被告許仁維嗣後於本院108 年8 月 12 日 審理時又改辯稱:伊沒有獲得犯罪所得,沒有拿到錢 ,夜店的消費是丁柏閎請大家,不是單獨請伊,大概10幾個 人,伊事後也沒有從丁柏閎那邊拿到額外的錢,當時丁柏閎 跟伊說錢是要領地下簽賭獲得的金錢云云(見本院卷七第 122 頁反面),其前後辯解不一,益徵其上開所辯乃事後卸 責之詞,實難採信。嗣後被告許仁維又另行起意,於101 年 10月31日出租其所申辦之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在案,益證被告許仁維於本案辯稱 其領款時不知是詐欺款云云,尚不足採。
4、綜上,足認被告許仁維上開所辯,並非可採。三、被告陳俊吉林志華許仁維上開承認部分之自白,核與共 犯賴科豪張溢珉簡信文郭凱鎰丁柏閎吳銀浩、何 尹鏘、董尚博蔡明河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所述、證人即 被害人謝曉昀、陳怡暻、王淑惠、蕭允中、任珂銳、邱柏諭吳明聰蕭丁瑞林君儒、吳烝銜、鄭長富楊許素玲、 陳生南、許忠賢、張志榮、楊鐘雁李萬福邱足琴、張溪 、董靜雲、高振明林劭宇容沛凡張月華潘建銘、朱 瑋傑、陳泳蒨、丁德智、范易紳、林憶菁、顏威杰、葉威廷蔡皓倫李銘福賴奕勳葉昭麟黃偲傑鄭伊娠、林 姿君、陳光仁、許展菖、黃子軒李慧怡施珍珮、陳灝濬 、林苡榕、證人李婉琪許家華黃偉昇王欣承林月照鄭世強謝明峰洪善品莊博勳王世緯郭岳峰、梁 慈娟、吳明峰張申樺莊君瑤林曉薇、林志忠、陳健群 於警詢時指述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被害人筆錄 【A 】卷P2 42 反面-243、P237-238、P232-234、P228-229 、P218、P2 23 -225、P208-210、P220、P214、P476、P607



-608頁;被害人筆錄【B 】卷P2-4P17 及反面、P22 及反面 、P38-40、P30 -32 、P44 、P66-68、P63 、P73-75、P79- 81、P92-95、P103-105、P116-118、P121-123、P125 -126 、P130-132、P13 5-136 、P140-142、P158-159、P163-164 、P168-1 69 、P172-173、P57-59、P176-178、P186-188、 P192-194、P202- 203 、P211-213、P223-224、P231 -232 、P236 -238 、P246-2 47 、P254-255、P259-260頁;警卷 :刑偵22字第0000000000號卷P1-15 、成員筆錄卷P144-145 、P146 -151 、P430-431、P246-247、P248-25 1 、P436-4 37、P3 30-331 、P332-337、P444-445、P356-361、P362-3 63、P4 46-447 、P412-413、102 年度偵字第11141 號【二 】卷P281反面-282、102 年度偵字第17410 號卷P28-29、10 2 年度偵字第5951號卷P14-15、P29 、P36 、人頭帳戶卷P3 -4、P83- 85 、P131 -133 、P134-136、P210-211、P262-2 63、P305-306、P328-329、P348、P441-44 3 頁;本院卷三 P72-88頁;本院卷五P82-83頁;本院卷六第128 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聽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詳如附表五所示之證據資料等附卷可稽,及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 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目前 此種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 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 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 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等既明知其等係在替 藏身於各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網路聯繫平台、遠端電腦維 修、排除網路介接障礙等工作,是其等所分擔之工作,雖非 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 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 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其等自均 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綜上,足認被告陳俊吉林志華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俊吉林志華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及被告許仁維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 修正提高罰金刑度,現行詐欺取財罪除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 詐欺罪外,亦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並於103 年6 月18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 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新增訂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三項)。」新增訂後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三百 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罪,而有上述新增訂後刑法339 條之4 所述之 情形,自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後刑法第 33 9條之4 第1 、2 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等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吉就附表一編號12至33、35至46部分,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編號34部分,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笫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原 起訴書記載詐欺取財既遂罪,因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銀行 發現可疑,予以報警凍結,並發還給被害人,有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批次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28 頁,嗣此部分 亦據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未遂在案,併此敘明);被告林志華 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21至33、36至45所為、被告許仁維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等就其等分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分別與綽 號「勝哥」、「小幻」、「阿平」或賴科豪張溢珉、簡信 文、郭凱鎰丁柏閎吳銀浩何尹鏘董尚博蔡明河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共犯關係詳見 附表一中之取款車手、蒐購人頭帳戶成員中所載)。㈢、被告陳俊吉林志華就上開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等各自之素行、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等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掙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小幻、張溢珉等人 共組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 款,再由其等將被害人等所匯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等受 有損害,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惡性非輕,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復參酌被告等各自在集團中之角色(是 否高階之指揮地位抑純屬受指揮之車手地位)、負責之工作 (指揮、蒐購帳戶、車手)、參與分工的程度、參與詐騙犯 行之次數多寡(被告陳俊吉合計35次、被告林志華合計34次 、被告許仁維只有1 次)、參與所詐得之總金額(被告陳俊 吉合計294 萬4892元、被告林志華合計103 萬4476元、被告 許仁維合計20萬元〈但被告許仁維僅實際參與101 年10月2 日之領款〉)、有無獲得報酬及金額多寡,並參酌各被害人 受騙金額、損害情形,復考量被告陳俊吉犯後均已坦承本案 全部犯行、被告林志華僅坦承部分犯行,足認就坦承部分已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林志華許仁維就其等分 別否認部分,未見悔意,就其等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其等有 利之認定,及被告等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七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被告陳俊吉林志華,分別定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 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同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 即不在各該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 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㈢、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林志華於警詢時供承是其等所 有,與本案犯罪有關之物(見成員筆錄卷第57頁;102 年度 少連偵字第9 號卷第42至44頁),所謂案重初供,其時被告 林志華遭搜索時,應距案發時間較近,且較少衡量利害得失 ,其當時所述應堪採信,職是,本院認定該等物品均係被告 林志華與該詐騙集團所有,且係被告林志華陳俊吉所得友 配之物,而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依刑法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 案之手機、門號卡、存簿、電腦主機、現金、帳單等物品, 業據被告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見成 員筆錄卷第11至12頁;;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9 號卷第42至 44頁;本院卷七第115 頁反面),尚難遽認定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㈣、就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等各次所述並非一致,在罪疑唯輕 原則下,本院只能採最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1、被告陳俊吉於本院105 年8 月15日審理時供稱:其可拿1 成 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 頁反面)、於本院108 年8 月12 日審理時中供稱:伊有做的部分都是抽1 成,但還要分0.3 至0.5 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2 頁反面),準此, 經計算被告陳俊吉參與詐欺金額共294 萬4892元,以後面計 算式扣除0.5後計算,認定被告陳俊吉共獲利14萬7245元。



2、被告林志華於102 年5 月8 日偵查中時供稱:每次詐騙所得 伊抽1 成,再從伊所抽贓款中分百分二十給手下等語(見成 員筆錄卷第58頁);又於102 年5 月9 日警詢中供稱:獲利 約14萬餘元等語(見成員筆錄卷第61頁);於本院107 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每次報酬都是抽提領金額的1 , 成再分百分之2 至3 給手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2 頁), 經計算被告林志華參與詐欺金額共103 萬9368元,以最有利 於被告林志華之最後面1 成再扣百分之3 計算式計算,認定 被告林志華共獲利10萬3625元。
3、被告許仁維自警詢時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稱未獲利等語,故毋 庸沒收犯罪所得。
綜上,被告陳俊吉林志華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志華與其妻即被告吳佳玲找來其友人 賴科豪擔任車手,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實施詐欺犯罪,而共同向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被害人等,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帳戶內詐欺得逞。因認被告吳佳玲就附表一編號 1 至11之部分,亦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 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 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佳玲共同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附表一編號1 至11之被害人等指述遭詐欺乙節、同案 被告林志華與被告吳佳玲之前為配偶關係,雙方有時會共用 手機、同案被告賴科豪供稱:有時會由被告吳佳玲接聽電話 等語,及卷內監聽譯文,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佳玲於 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涉有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11之詐欺犯行 ,辯稱:伊並未參與上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至11之被害人等指述遭詐欺乙節固然屬實,已 見前述有罪部分,然該等被害人等均無法指認究係何人為詐 欺行為,亦即該等被害人等並無法指認被告吳佳玲確有參與 詐欺渠等之行為。
㈡、同案被告林志華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吳佳玲並未參與詐欺集團等語明確,故依被告林志華之證詞 ,尚無法認定被告吳佳玲有參與詐欺犯行。
㈢、同案被告賴科豪固曾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林志華是負責拿 人頭金融卡給我,讓我到各超商內ATM 提領贓款。但有時候 是吳佳玲通知我去各超商內ATM 提領贓款,到手時再把錢交 給林志華、從我7 月份開始做之後,吳佳玲林志華輪流打 電話通知我去領錢,我領到的錢會交給林志華、每次都是林 志華叫我去領錢,吳佳玲則會聯絡我或問我提領金錢的相關 情形云云(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9 號卷第118 、167 頁; 成員筆錄卷第171 頁反面),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科豪於本 院108 年8 月12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就犯罪事 實編號1 到11你都有認罪是否如此?)對」、「(問:你主 要是不是跟林志華聯繫的?)對」、「(問:林志華是否指



揮你去領錢?)對」、「(問:你是否記得在101 年9 月4 日以前吳佳玲到底有沒有參與集團,還是她是在9 月4 日以 後才有電話跟你聯繫?)我記不得了,因為這個時間真的蠻 久的」、「(問:你之前有講過不是每次吳佳玲都有參與, 這部份只有你跟吳佳玲有對話,一定要透過詢問你來瞭解事 實,你看一下犯罪事實編號1 到11的部份,你有無辦法確認 哪一次吳佳玲確實有跟你有聯繫,你們講過什麼話?《提示 並告以要旨》)我也忘記了,因為應該都是我跟林志華聯絡 ,都是林志華通知我去領錢,我接電話就領錢這樣子」、「 (問:犯罪事實編號1 到11有沒有是吳佳玲通知你去領錢的 ?)應該是沒有」、「(問:之前你有講過吳佳玲通知你, 吳佳玲通常有跟你電話聯繫的部份,大概都是講些什麼事情 ?)我當車手的時候,都是一整天在外面跑,然後跑完之後 才到林志華他們租屋處去跟他見面,然後可能那時候吳佳玲 打電話給我說到他們的租屋會合這樣子」、「(問:她電話 中就是叫你過去會合是否如此?)對」、「(問:吳佳玲有 無特別講到跟詐騙有相關的事情?)沒有」、「(問:所以 你之前講到吳佳玲有問你領款的情形、有沒有領到錢,那些 都不是在犯罪事實編號1 到11這裡面,是比較後面的事情, 是否如此?)應該是,因為這時間點真的蠻久的」、「(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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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