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溢珉
賴科豪
簡信文
郭凱鎰
丁柏閎
何尹鏘
董雨晨(原名:董尚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00
000 、13094 、17410 、18661 、24007 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
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溢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賴科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簡信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郭凱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柏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何尹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董雨晨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凱鎰(綽號「烏龜」、「作伙ㄟ」)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58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發監執行 後,於100 年1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4 月1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何尹鏘(綽 號「槍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247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0 年1 月3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董尚博(綽號「董博」)於98年間因過 失致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9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
二、陳俊吉(綽號「阿吉」,另行審結)、張溢珉(綽號「泉哥 」、「牛哥」)、林志華(綽號「小傑」、「達爺」,另行 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勝哥」、「小煥(或小 幻)」、「阿平」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合作,在該集團中共同擔任指揮提領 詐騙所得贓款成員(俗稱「車手」)進行提款之調度者(俗 稱「車手頭」),並由陳俊吉找來簡信文、丁柏閎、許仁維 、郭凱鎰、何尹鏘、蔡明河(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等人擔任 車手,林志華則找來其友人賴科豪擔任車手,並由陳俊吉、 簡信文找來吳銀浩(綽號「奶茶」,業經本院判決在案)、 董尚博等人負責蒐購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實施詐欺犯罪,其分工方式 係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 不詳地點設置電話及網際網路連線設備,以電話通話及在「 雅虎奇摩」、「露天」等拍賣網站刊登虛設之商品拍賣訊息
等方式,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張溢 珉在大陸地區依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平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之指示,聯繫在臺灣之陳俊吉、林志 華等人提供可資匯款之人頭帳戶帳號,待被害人受詐騙而匯 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後,旋由張溢珉通知陳俊吉,陳俊吉再指 揮其旗下車手人員簡信文、丁柏閎、許仁維、郭凱鎰、何尹 鏘、蔡明河等人,或通知林志華,由林志華指揮其旗下車手 人員賴科豪,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至指定 處所,或由陳俊吉、林志華收取,或存入該詐欺集團不詳姓 名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01年8月起, 共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而遭詐欺得逞(附表一 編號34尚未得手)。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與本案 詐欺犯罪有關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溢珉、賴科豪、簡信文、郭凱鎰、丁柏閎、何尹 鏘、董雨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溢珉、賴科豪、簡信文、郭凱鎰 、丁柏閎、何尹鏘、董雨晨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六第128 頁),核與共犯陳俊吉、林志華、蔡明河於偵 查中所述、證人即被害人謝曉昀、陳怡暻、王淑惠、蕭允中 、任珂銳、邱柏諭、吳明聰、蕭丁瑞、林君儒、吳烝銜、鄭 長富、楊許素玲、陳生南、許忠賢、張志榮、楊鐘雁、李萬 福、邱足琴、張溪、董靜雲、高振明、林劭宇、容沛凡、張 月華、潘建銘、朱瑋傑、陳泳蒨、丁德智、范易紳、林憶菁 、顏威杰、葉威廷、蔡皓倫、李銘福、賴奕勳、葉昭麟、黃 偲傑、鄭伊娠、林姿君、陳光仁、許展菖、黃子軒、李慧怡
、施珍珮、陳灝濬、證人李婉琪、許家華、黃偉昇、王欣承 、林月照、鄭世強、謝明峰、洪善品、莊博勳、王世緯、郭 岳峰、梁慈娟、吳明峰、張申樺、莊君瑤、林曉薇、林志忠 、陳健群於警詢時指述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被 害人筆錄【A 】卷P242反面-243、P237-238、P232-234、P2 28-229、P218、P223 -225 、P208-210、P220、P214、P476 、P607-608頁;被害人筆錄【B 】卷P2-4P17 及反面、P22 及反面、P38-40 、P30 -32、P44 、P66-68、P63 、P73-75 、P79-81、P92-95、P103-105、P116-118、P121-123、P125 -126、P130-132、P13 5-136 、P140-142、P158-159、P163 -164、P168-169、P 172-173 、P57-59、P176-178、P186-1 88、P192-194、P202- 203 、P211-2 13 、P223-224、P231 -232、P236-238、P246-2 47 、P254-255、P259-260頁;警 卷:刑偵22字第1021501533號卷P1-15 、成員筆錄卷P144-1 45、P146-151、P430-431、P 246-247 、P248-25 1 、P436 -437、P330-331、P332-337、P444-445、P356-361、P362-3 63、P446-447、P412 -413 、10 2年度偵字第11141 號【二 】卷P281反面-282、102 年度偵字第17410 號卷P28-29、10 2 年度偵字第5951號卷P14-15、P29 、P36 、人頭帳戶卷P3 -4、P83-85、P131 -133 、P134-136、P210-211、P262-263 、P305-306、P328-329、P348、P441-44 3 頁;本院卷三P7 2-88頁;本院卷五P82-8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聽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詳如附表五 所示之證據資料等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 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目前 此種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 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 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 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等既明知其等係在替 藏身於各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網路聯繫平台、遠端電腦維 修、排除網路介接障礙等工作,是其等所分擔之工作,雖非 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 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 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其等自均 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綜上,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 修正提高罰金刑度,現行詐欺取財罪除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 詐欺罪外,亦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並於103 年6 月18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 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新增訂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三項)。」新增訂後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三百 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罪,而有上述新增訂後刑法339 條之4 所述之 情形,自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後刑法第 33 9條之4 第1 、2 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等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溢珉就附表一編號1 至21、35部分,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編號34部分,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笫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原起訴 書記載詐欺取財既遂罪,因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銀行發現 可疑,予以報警凍結,並發還給被害人,有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28 頁,嗣此部分亦據 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未遂在案,併此敘明);被告賴科豪就附 表一編號1 至11所為、被告簡信文就附表一編號13至16、22 至33、35至45所為、被告郭凱鎰就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為、 被告丁柏閎就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為、被告何尹鏘就附表一 編號21所為、被告董雨晨就附表一編號13至17、36至45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等就其等分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分別與綽 號「勝哥」、「小幻」、「阿平」或陳俊吉、林志華、蔡明 河、吳銀浩、許仁維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共犯關係詳見附表一中之取款車手、蒐購人頭帳戶 成員中所載)。
㈢、被告張溢珉、賴科豪、簡信文、郭凱鎰、丁柏閎、董雨晨就 上開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郭凱鎰、何尹鏘、董雨晨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郭凱鎰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短短數月即再犯本案;被告何尹鏘所犯前、後案均為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詐欺案件,為同一罪質;被告董雨晨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1 年餘即再犯本案,本院衡酌被告等之行為侵害法 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均足認其等並未因前案刑之執 行而悔改,顯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爰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等各自之素行、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等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掙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陳俊吉等人共組詐 騙集團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再 由其等將被害人等所匯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 ,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惡性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均值非難,復參酌被告等各自在集團中之角色(是否高階 之指揮地位抑純屬受指揮之車手地位)、負責之工作(指揮
、蒐購帳戶、車手)、參與分工的程度、參與詐騙犯行之次 數多寡(被告張溢珉合計23次、被告賴科豪合計11次、被告 簡信文合計27次、被告郭凱鎰合計4 次、被告丁柏閎合計6 次、被告何尹鏘1 次、被告董雨晨合計15次)、參與所詐得 之總金額(被告張溢珉合計新臺幣28 7萬餘元、被告賴科豪 合計新臺幣38萬餘元、被告簡信文合計新臺幣68萬餘元、被 告郭凱鎰合計新臺幣168 萬元、被告丁柏閎合計新臺幣78萬 元、被告何尹鏘合計新臺幣50萬元、被告董雨晨合計新臺幣 62萬餘元)、獲得報酬多寡,並參酌各被害人受騙金額、損 害情形,復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足認已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等各自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六第187 頁反面至188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張溢珉、賴科豪、簡 信文、郭凱鎰、丁柏閎、董雨晨等6 人,分別定其等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同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 即不在各該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 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㈢、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賴科豪、董雨晨於警詢時供承 是其等所有,與本案犯罪有關之物(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 9 號第117 至121 頁;102 年度偵字第11141 號卷二第109 至110 頁,被告董雨晨之手機、門號卡係他人名義申辦後交 由被告董雨晨使用,為其所有且確有供本案犯罪通話,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本院認定該等物品均係被告賴科豪 、董雨晨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或預供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其 餘扣案之手機、門號卡、存簿、電腦主機、現金、帳單等物 品,業據被告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見本院卷六第170 頁),尚難遽認定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㈤、就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等各次所述並非一致,在罪疑唯輕 原則下,本院只能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1、被告張溢珉於偵查中供稱:每次吃紅阿平會給伊至1000元( 見10 2年度偵字第13094 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準此, 本院認定每次至少獲利人民幣300 元,被告張溢珉共參與23 次,合計獲利,人民幣6900元。
2、被告賴科豪於警詢時供稱獲利約新臺幣2 萬元等語(見成員 筆錄卷第172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天固定可領 新臺幣加提領金額百分之2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 頁), 經計算被告賴科豪提領金額共新臺幣38萬4476元,以後面計 算式新臺幣7690加4000,合計1169 0元較有利被告,故認定 被告賴科豪獲利新臺幣11690 元。
3、被告簡信文於警詢時供稱:可從領得款項當中領取百分之4 至5 不等做為酬勞等語(見成員筆錄卷第73頁),故採最有 利被告之百分之4 為計算,其參與詐得總金額為新臺幣68萬 4892 元 ,故其獲利新臺幣2 萬7396元。4、被告郭凱鎰於警詢時供稱約分得2 萬多元等語(見成員筆錄 卷第116 頁)、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依有領到的錢每10萬元 分得1200元等語(見成員筆錄卷第427 頁反面至428 頁), 其參與詐得總金額為新臺幣168 萬,乘以0.012 ,共獲利新 臺幣2萬160元。
5、被告丁柏閎於警詢分別供稱獲利為百分3 的金額、分得新臺 幣約5 至6 萬元等語(見成員筆錄卷第185 頁),其參與詐 得總金額為新臺幣78萬,採對其最有利之百分之3 計算,共 獲利新臺幣2 萬3400元。
6、被告何尹鏘於警詢供稱:尚未拿到酬庸等語明確(見成員筆 錄卷第223 頁反面),故毋庸沒收犯罪所得。7、被告董雨晨於警詢供稱:提供帳戶總過收過阿文給伊5 、6
萬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951號卷第41頁反面42頁), 採對其最有利之認定,其獲利為新臺幣5萬元。綜上,被告等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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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取款車手│取款影像│相關通聯譯文 │蒐購人頭帳戶│
│號│ │ │(新臺幣)│戶 │ │ │ │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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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曉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2萬9000 │安泰商業銀行│賴科豪(│有(統一│林志華使用門號│林志華蒐購左│
│ │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元 │臺中分行帳號│由林志華│青海門市│0000000000 行 │列人頭帳戶,│
│ │ │站上,佯登拍賣數│ │000-00000000│指揮車手│101.8.2.│動電話,與車手│並提供帳戶帳│
│ │ │位相機之不實訊息│ │363000號「陳│提款) │19:41等 │賴科豪使用之09│號予張溢珉,│
│ │ │,適謝曉昀於101 │ │科宇」帳戶 │ │) │00000000號行動│由本案詐欺集│
│ │ │年8月1日,上網瀏│ │ │ │ │電話聯繫,共 │團成員指示被│
│ │ │覽前開網頁後陷於│ │ │ │ │同指揮賴科豪領│害人匯款(陳│
│ │ │錯誤,進行網路下│ │ │ │ │款(無監聽譯文│科宇另經臺灣│
│ │ │標,而以2萬9000 │ │ │ │ │資料) │臺中地方法院│
│ │ │元價格得標數位相│ │ │ │ │ │102年度易字 │
│ │ │機2台,該詐欺集 │ │ │ │ │ │第968號判決 │
│ │ │團成員以拍賣留言│ │ │ │ │ │確定) │
│ │ │板與謝曉昀聯絡並│ │ │ │ │ │ │
│ │ │要求匯款,且留下│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行動電話以供聯絡│ │ │ │ │ │ │
│ │ │,謝曉昀遂依對方│ │ │ │ │ │ │
│ │ │指示,於同日下午│ │ │ │ │ │ │
│ │ │4時32分,以中國 │ │ │ │ │ │ │
│ │ │信託商業銀行ATM │ │ │ │ │ │ │
│ │ │匯款2萬9000元至 │ │ │ │ │ │ │
│ │ │右列帳戶內。謝曉│ │ │ │ │ │ │
│ │ │昀匯款後,撥打賣│ │ │ │ │ │ │
│ │ │家所留上開門號行│ │ │ │ │ │ │
│ │ │動電話告知已匯款│ │ │ │ │ │ │
│ │ │要求出貨,因迄未│ │ │ │ │ │ │
│ │ │收到上開貨品,且│ │ │ │ │ │ │
│ │ │賣家之行動電話已│ │ │ │ │ │ │
│ │ │暫停使用,始知受│ │ │ │ │ │ │
│ │ │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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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怡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4630元 │安泰商業銀行│賴科豪(│有(統一│ │ │
│ │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 │臺中分行帳號│由林志華│青海門市│ │ │
│ │ │站上,佯登拍賣王│ │000-00000000│指揮車手│101.8.2.│ │ │
│ │ │品台塑牛排禮券之│ │0000000號「 │提款) │19:41等 │ │ │
│ │ │不實訊息,適陳怡│ │陳科宇」帳戶│ │) │ │ │
│ │ │暻於101年8月1日 │ │ │ │ │ │ │
│ │ │下午4時許,上網 │ │ │ │ │ │ │
│ │ │瀏覽前開網頁後陷│ │ │ │ │ │ │
│ │ │於錯誤,進行網路│ │ │ │ │ │ │
│ │ │下標後,以4630元│ │ │ │ │ │ │
│ │ │價格得標王品台塑│ │ │ │ │ │ │
│ │ │牛排禮券4張,該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結│ │ │ │ │ │ │
│ │ │標通知信通知陳怡│ │ │ │ │ │ │
│ │ │暻聯絡並要求匯款│ │ │ │ │ │ │
│ │ │,陳怡暻遂依對方│ │ │ │ │ │ │
│ │ │指示,於同日下午│ │ │ │ │ │ │
│ │ │4時51分,以ATM匯│ │ │ │ │ │ │
│ │ │款4630元至右列帳│ │ │ │ │ │ │
│ │ │戶內。陳怡暻匯款│ │ │ │ │ │ │
│ │ │後,因迄至101年8│ │ │ │ │ │ │
│ │ │月7日未收到上開 │ │ │ │ │ │ │
│ │ │貨品,始知受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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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淑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3000元 │安泰商業銀行│賴科豪(│有(統一│ │ │
│ │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 │臺中分行帳號│由林志華│青海門市│ │ │
│ │ │站上,佯登拍賣價│ │000-00000000│指揮車手│101.8.2.│ │ │
│ │ │值1000元日本 │ │363000號 │提款) │19:41等 │ │ │
│ │ │NICO貓咪耳機塞防│ │「陳科宇」帳│ │) │ │ │
│ │ │塵塞1組之不實訊 │ │戶 │ │ │ │ │
│ │ │息,適王淑惠於 │ │ │ │ │ │ │
│ │ │101年8月1日下午2│ │ │ │ │ │ │
│ │ │時54分許,上網瀏│ │ │ │ │ │ │
│ │ │覽前開網頁後陷於│ │ │ │ │ │ │
│ │ │錯誤,進行網路下│ │ │ │ │ │ │
│ │ │標後,以3000元價│ │ │ │ │ │ │
│ │ │格得標日本NICO貓│ │ │ │ │ │ │
│ │ │咪耳機塞防塵塞3 │ │ │ │ │ │ │
│ │ │組,該詐欺集團成│ │ │ │ │ │ │
│ │ │員以買賣留言板與│ │ │ │ │ │ │
│ │ │王淑惠聯絡並要求│ │ │ │ │ │ │
│ │ │匯款,王淑惠遂依│ │ │ │ │ │ │
│ │ │對方指示,於同日│ │ │ │ │ │ │
│ │ │下午7時11分,至 │ │ │ │ │ │ │
│ │ │臺中市太平區東平│ │ │ │ │ │ │
│ │ │路1號7-11超商以 │ │ │ │ │ │ │
│ │ │ATM匯款3000元至 │ │ │ │ │ │ │
│ │ │右列帳戶內。王淑│ │ │ │ │ │ │
│ │ │惠匯款後,於101 │ │ │ │ │ │ │
│ │ │年8月2日發現其他│ │ │ │ │ │ │
│ │ │買家於拍賣留言板│ │ │ │ │ │ │
│ │ │留言稱此帳號不要│ │ │ │ │ │ │
│ │ │下標,且迄未收到│ │ │ │ │ │ │
│ │ │上開貨品,始知受│ │ │ │ │ │ │
│ │ │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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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蕭允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6000元 │安泰商業銀行│賴科豪(│有(統一│ │ │
│ │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 │臺中分行帳號│由林志華│青海門市│ │ │
│ │ │站上,佯登拍賣價│ │000-00000000│指揮車手│101.8.2.│ │ │
│ │ │值6000元蝙蝠俠公│ │363000號 │提款) │19:41等 │ │ │
│ │ │仔之不實訊息,適│ │「陳科宇」帳│ │) │ │ │
│ │ │蕭允中於101年8月│ │戶 │ │ │ │ │
│ │ │1日晚上10時33分 │ │ │ │ │ │ │
│ │ │許在其住處,上網│ │ │ │ │ │ │
│ │ │瀏覽前開網頁後陷│ │ │ │ │ │ │
│ │ │於錯誤,進行網路│ │ │ │ │ │ │
│ │ │下標後,以6000元│ │ │ │ │ │ │
│ │ │價格得標,該詐欺│ │ │ │ │ │ │
│ │ │集團成員以結標通│ │ │ │ │ │ │
│ │ │知蕭允中聯絡並要│ │ │ │ │ │ │
│ │ │求匯款,且留下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以供聯絡,│ │ │ │ │ │ │
│ │ │蕭允中遂依對方指│ │ │ │ │ │ │
│ │ │示,於101年8月2 │ │ │ │ │ │ │
│ │ │日上午11時26分,│ │ │ │ │ │ │
│ │ │至臺北市中山區松│ │ │ │ │ │ │
│ │ │江路208號7-11超 │ │ │ │ │ │ │
│ │ │商以ATM匯款6000 │ │ │ │ │ │ │
│ │ │元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蕭允中匯款後,於│ │ │ │ │ │ │
│ │ │101年8月4日經雅 │ │ │ │ │ │ │
│ │ │虎奇摩拍賣網站通│ │ │ │ │ │ │
│ │ │知該賣家帳號已遭│ │ │ │ │ │ │
│ │ │停權,且迄未收到│ │ │ │ │ │ │
│ │ │上開貨品,始知受│ │ │ │ │ │ │
│ │ │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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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任珂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3983元 │安泰商業銀行│賴科豪(│有(統一│ │ │
│ │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 │臺中分行帳號│由林志華│青海門市│ │ │
│ │ │,佯登拍賣價值 │ │000-00000000│指揮車手│101.8.2.│ │ │
│ │ │3983元除濕機之不│ │363000號 │提款) │19:41等 │ │ │
│ │ │實訊息,適有任珂│ │「陳科宇」帳│ │) │ │ │
│ │ │銳於101年8月2日 │ │戶 │ │ │ │ │
│ │ │下午1時許在其住 │ │ │ │ │ │ │
│ │ │處,上網瀏覽前開│ │ │ │ │ │ │
│ │ │網頁後陷於錯誤,│ │ │ │ │ │ │
│ │ │進行網路下標,而│ │ │ │ │ │ │
│ │ │以3983元價格得標│ │ │ │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 │以買賣留言板與任│ │ │ │ │ │ │
│ │ │珂銳聯絡並要求匯│ │ │ │ │ │ │
│ │ │款,且留下門號 │ │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電話以供聯絡,任│ │ │ │ │ │ │
│ │ │珂銳遂依對方指示│ │ │ │ │ │ │
│ │ │,於101年8月2日 │ │ │ │ │ │ │
│ │ │下午1時16分,以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 │網路ATM匯款3983 │ │ │ │ │ │ │
│ │ │元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任珂銳匯款後,因│ │ │ │ │ │ │
│ │ │迄未收到上開貨品│ │ │ │ │ │ │
│ │ │,並以賣家所留上│ │ │ │ │ │ │
│ │ │開門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 │ │絡發覺已遭停話,│ │ │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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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邱柏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5243元 │安泰商業銀行│賴科豪(│有(統一│ │ │
│ │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 │臺中分行帳號│由林志華│青海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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