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3號
PHDA,108,簡,3,2019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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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
代 表 人 張秀智 
訴訟代理人 蔡宏泰 
被   告 翁○恩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於108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以下(本件標的金額為19,539元),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二、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者。」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232 元,茲因被告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清償 62,693元,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39元(本院 卷第71頁),核屬減縮其訴之聲明,但不變更請求之基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代表人原為朱○銘,惟於本件起訴後,於民國108 年 7 月19日變更為丙○○,且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依法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8 年7 月19日國海人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5頁至第83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係海軍步槍兵,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16日志願入營擔任志願士兵,役期四年,至108 年10 月16日止,嗣因其個人原因向原告提出不適服現役後,經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自106 年1 月16日零時生效,原告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計算,核算被告應賠償82,232元,並採18期之分期清償方 式,第1 期清償5,732 元,並應於106 年2 月16日前繳款, 其餘每期應清償4,500 元,應分別於各每月5 日繳款至指定 戶頭。詎被告僅繳納計62,693元後即未償還剩餘款項,迄今 尚積欠伊19,539元未為清償(國軍左營財務組未服滿年限退 伍賠款管制簿為證),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原告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 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 ,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 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 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 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 ),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 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被告原係海軍步槍兵,於104 年10月16日志願入營 擔任志願士兵,役期四年,至108 年10月16日止,嗣因其 個人原因向原告提出不適服現役後,經海軍司令部核定被 告「不適服志願士兵」,自106 年1 月16日零時生效;因 被告僅服役15個月,尚有33個月之現役未滿,依上開志願 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規定,被 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 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共計82,2 32元,而被告自106 年2 月16日至107 年11月1 日僅給付 共62,693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106 年2 月1 日海陸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核覆同意上兵 乙○○等2 員不適服現役分期賠償令、甲○○○○○○○ ○○申辦不適服現役分期賠償人員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 部核定志願士兵不適服人員名冊、國軍左營財務組未服滿 年限退伍賠款管制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 1 項、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9,539元,又本件行 政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8 月8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6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於同 年月18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賠償金額,應 給付自108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 息,亦屬有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 條、第21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宏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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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