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鄭明現
被 告 郭明煌
郭明炎
郭文忠
郭文輝
郭文筆
郭文端
郭東松
郭東山
郭盛興
郭原宏(原名郭根在)
郭威廷
侯水深律師(即郭添丁之遺產管理人)
受告知訴訟人 郭順勝
郭順來
郭順德
郭順和
郭鄭美玉
林淑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水深律師應就被繼承人郭添丁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兩造(侯水深律師除外)與被繼承人郭添丁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00-0部分、面積一0二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00-0部分、面積一0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明煌、郭明炎、郭文忠、郭文輝、郭文筆、郭文端、郭東松、郭東山、郭盛興、郭原宏(原名郭根在)、郭威廷取得,並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後)維持共有;00部分、面積一0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繼承人郭添丁取得(歸屬
被繼承人郭添丁遺產,由被告侯水深律師管理)。訴訟費用由兩造(侯水深律師除外)與被繼承人郭添丁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侯水深律師除外) 與被繼承人郭添丁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茲郭 添丁部分業經法院選任被告侯水深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而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郭明煌、郭明炎、郭文輝、郭文筆、郭文端、郭東松、 郭東山、郭盛興、郭原宏(原名郭根在)、郭威廷、侯水深 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郭文忠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三、本件被告郭明煌、郭明炎、郭文輝、郭文筆、郭文端、郭東 松、郭東山、郭盛興、郭原宏(原名郭根在)、郭威廷、侯 水深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侯水 深律師除外)與被繼承人郭添丁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二所示,且郭添丁部分業經法院選任被告侯水深律師擔 任遺產管理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 第149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173 頁)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侯水深 律師就被繼承人郭添丁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 一)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並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
合。
(二)系爭土地北面臨路,東、西面為田地,系爭土地上除東南 角原坐落有祖墳(距離地界約13公尺,已清除)外,餘為 銀合歡、雜草,此經本院囑託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人員 會同勘查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395 頁)。本院參酌上開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及價值,並參 酌原告陳稱:希望分得之部分非屬原祖墳坐落之處等語; 被告郭文忠則陳稱:希望我和郭明煌等10人共有之三分之 一部分可以分割並保持共有在緊鄰○○○段000 地號土地 ,因為000 地號土地現在由我叔叔郭明炎(本件共有人之 一)在其上建物居住且有種植農物,如果可以緊鄰000 地 號土地,兩塊土地之後比較好利用等語,因認系爭土地採 原物分配為宜,爰酌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應由兩造(侯水深律師除外)與 被繼承人郭添丁之遺產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 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 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 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第67條規定甚明。又關於抵押權移 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 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 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 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500萬元之 抵押予訴外人林淑清;被繼承人郭添丁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持分三分之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000萬元之抵押予 訴外人郭順勝、郭順來、郭順德、郭順和、郭鄭美玉等5 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茲郭鄭美玉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其 餘抵押權人則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後未表明參加訴訟,依前 開規定,上開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 確定時,各移存至抵押人即原告及被繼承人郭添丁所分得之
部分,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比例│
│ │ │(分割前) │及面積 │(分割後) │
│ │ │ │ │ │
├──┼─────┼──────┼────────┼──────┤
│ 1 │被繼承人 │3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00部│全部 │
│ │郭添丁 │ │分(面積1021平方│ │
│ │ │ │公尺) │ │
├──┼─────┼──────┼────────┼──────┤
│ 2 │鄭明現 │3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00-0│全部 │
│ │ │ │部分(面積1021平│ │
│ │ │ │方公尺) │ │
├──┼─────┼──────┼────────┼──────┤
│ 3 │郭明煌 │12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00-0│4分之1 │
├──┼─────┼──────┤部分(面積1021平├──────┤
│ 4 │郭明炎 │12分之1 │方公尺) │4分之1 │
├──┼─────┼──────┤ ├──────┤
│ 5 │郭文忠 │60分之1 │ │20分之1 │
├──┼─────┼──────┤ ├──────┤
│ 6 │郭文輝 │60分之1 │ │20分之1 │
├──┼─────┼──────┤ ├──────┤
│ 7 │郭文筆 │60分之1 │ │20分之1 │
├──┼─────┼──────┤ ├──────┤
│ 8 │郭文端 │60分之1 │ │20分之1 │
├──┼─────┼──────┤ ├──────┤
│ 9 │郭東松 │72分之1 │ │24分之1 │
├──┼─────┼──────┤ ├──────┤
│ 10 │郭東山 │72分之1 │ │24分之1 │
├──┼─────┼──────┤ ├──────┤
│ 11 │郭盛興 │72分之1 │ │24分之1 │
├──┼─────┼──────┤ ├──────┤
│ 12 │郭原宏( 原│24分之1 │ │8分之1 │
│ │名郭根在) │ │ │ │
├──┼─────┼──────┤ ├──────┤
│ 13 │郭威廷 │60分之1 │ │20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鄭明現 │3分之1 │
├──┼─────┼────────┤
│ 2 │被繼承人 │3分之1 │
│ │郭添丁 │ │
├──┼─────┼────────┤
│ 3 │郭明煌 │12分之1 │
├──┼─────┼────────┤
│ 4 │郭明炎 │12分之1 │
├──┼─────┼────────┤
│ 5 │郭文忠 │60分之1 │
├──┼─────┼────────┤
│ 6 │郭文輝 │60分之1 │
├──┼─────┼────────┤
│ 7 │郭文筆 │60分之1 │
├──┼─────┼────────┤
│ 8 │郭文端 │60分之1 │
├──┼─────┼────────┤
│ 9 │郭東松 │72分之1 │
├──┼─────┼────────┤
│ 10 │郭東山 │72分之1 │
├──┼─────┼────────┤
│ 11 │郭盛興 │72分之1 │
├──┼─────┼────────┤
│ 12 │郭原宏( 原│24分之1 │
│ │名郭根在) │ │
├──┼─────┼────────┤
│ 13 │郭威廷 │60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