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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42號
PHDV,108,補,42,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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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莊逸安
被   告 呂千請(已歿)之繼承人
      呂英周
      呂正芳
      呂玉芬
      呂福信
      呂竹用
      呂秋紅

      呂福志
      陳永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千請之繼承人、呂英周等8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57,6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6,060元。
二、澎湖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
  記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身分證字號)。
三、呂千請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且應陳報前開繼
  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
  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四、被告呂英周呂正芳呂玉芬呂福信呂竹用呂秋紅
  呂福志陳永昌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表:
┌────────┬─────┬───────┬──────┬───────┐
│土地地號    │面積(㎡)│公告現值/ 課稅│原告之應有部│價額(新臺幣:│
│        │     │現值(新臺幣:│分     │元,元以下採四│
│        │     │元/ ㎡)   │      │捨五入)   │
├────────┼─────┼───────┼──────┼───────┤
澎湖縣七美鄉大嶼│661    │1,200     │9分之6   │ 528,800   │
│段0000地號土地 │     │       │      │       │
├────────┼─────┼───────┼──────┼───────┤
澎湖縣七美鄉大嶼│36    │1,200     │9分之6   │  28,800   │
│段0000-0地號土地│     │       │      │       │
├────────┴─────┴───────┴──────┴───────┤
│合計:                            557,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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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