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莊逸安
被 告 呂千請(已歿)之繼承人
呂英周
呂正芳
呂玉芬
呂福信
呂竹用
呂秋紅
呂福志
陳永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千請之繼承人、呂英周等8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57,6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6,060元。
二、澎湖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
記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身分證字號)。
三、呂千請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且應陳報前開繼
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
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四、被告呂英周、呂正芳、呂玉芬、呂福信、呂竹用、呂秋紅、
呂福志、陳永昌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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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 │面積(㎡)│公告現值/ 課稅│原告之應有部│價額(新臺幣:│
│ │ │現值(新臺幣:│分 │元,元以下採四│
│ │ │元/ ㎡) │ │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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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七美鄉大嶼│661 │1,200 │9分之6 │ 528,800 │
│段0000地號土地 │ │ │ │ │
├────────┼─────┼───────┼──────┼───────┤
│澎湖縣七美鄉大嶼│36 │1,200 │9分之6 │ 28,800 │
│段0000-0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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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557,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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