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潘琬玲
謝政龍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ROSMAWATI(瓦蒂)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瓦蒂)續予收容。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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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08 年9 月8 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
│ │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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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 │條第1項): │
│ │1.受收容人無足夠旅費,不能依規定執行。 │
│ │2.受收容人於108 年8 月13日於新竹縣竹北市擔任監│
│ │ 護工,於同年9 月3 日行蹤不明,嗣於同年9 月8 │
│ │ 日遭查獲之日時,已在臺逾期居留7 日,有事實足│
│ │ 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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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
│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 害生命之虞。 │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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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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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 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 │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4 第 2 項後段規定,裁│
│ │定如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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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