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20號
CTDA,108,簡,20,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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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號
             民國108年9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林園大發工業區聯合污水處
      理廠

代 表 人 黃成龍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家安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 2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133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袁中新,嗣於民國108 年9月2日 變更為吳家安,有高雄市政府108年8月30日高市府人力字第 10830783102號函影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12頁),原告 於108年9月1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110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林園大發工業區聯 合污水處理廠下轄臨海、林園、大發等3 處工業區污水處理 廠(以下分別稱臨海廠、林園廠、大發廠)。原告大發廠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廠址)從事場內廢(污 )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設施,係屬水污 染防治法第2條第12 款規定之污水下水道系統,並領有高雄 市政府105年12月30日高市府環水排許字第00000-00 號之水 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限自105 年 12月30日至109年5月23日止,下稱系爭防治許可證)。被告 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派員前往稽查,經稽查人員於D-01放流 口採集水樣檢體,現場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濃度為91mg /L (處理後之水質標準:64-80mg/L)、懸浮固體濃度為58.8mg /L(處理後之水質標準:20-25mg/L),與原告領有之系爭防 治許可證所載內容不符。被告乃於107年7月16日以高市環局 土字第10737675900號函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原告雖於107年8月7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事實證



據及陳述意見,核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規定之事 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7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 於107年9月25日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 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 5,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5 年6月4日環署水 字第1050044840號函載明略以:「‧‧‧對於以海洋管線 將按廢(污)水排放於海洋者,其放流水適用標準為『海 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惟若因情況急迫無法藉由海洋 放流管線將廢(污)水排放於海洋,而需將廢(污)水排 放於陸域水體時,需符合放流水標準或特定業別放流水標 準。」等語。再按環保署108年2月14日環署水字第108000 9383號函載明略以:「‧‧‧廢(污)水以海放管排放於 海洋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且其最初稀釋率達100倍 以上者,應適用『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如非屬所 列廢(污)水以海放管排放於海洋,或雖以管線輸送廢( 污)水排放於海洋,但其最初稀釋率未達100倍以上者, 不適用『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其排放水質應符合 各該業別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水流標準』」等語,可 知環保署已明確表示廢(污)水如係透過海洋放流口排放 於海洋,且最初稀釋率達100倍以上者,則應適用「海洋 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
(二)原告下轄之臨海廠、林園廠、大發廠等3處工業區污水處 理廠,運作模式係由大發廠放流水以封閉壓力管線輸送至 林園廠排放站與其放流水匯集後,再以封閉壓力管線輸送 至臨海廠海洋放流站。臨海廠放流水亦輸送至海洋放流站 ,最終於海洋放流站加壓以管線排放外海(大林蒲海域、 乙類海域)3.3公里處,進行海洋放流,故應符合「海洋 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乙類海域海洋放流標準限值COD :300 mg/L、SS:150 mg/L)。又原告之系爭廠址排放口 分為D-01放流口(通常情況下之海放排放口)、D-02放流 口(緊急排放之陸放口)。本件被告於107年5月24日派員 至系爭廠址稽查係屬平時,而非屬緊急應變時期,原告均 係處於透過系爭D-01海放口排放廢(污)水之正常運作情 形,且最初稀釋率已達100倍以上,故D-01放流口所應適 用者為「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不應適用放流水標



準。詎料,被告以D-01放流口排放廢(污)水之化學需氧 量及懸浮固體,超過「放流水標準」中「附表十_其他工 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所規定 之限值(化學需氧量最大值80、懸浮固體最大值25)為由 ,遽認原告所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系爭許可證,已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作成 原處分,顯係誤用「放流水標準」對系爭D-01放流口加以 稽查,故被告認事用法自屬違誤,原處分於法無據。(三)又查,大發廠排放口係高雄縣、市合併前,地方主管機關 (原高雄縣)未能跨區至臨海廠之海洋放流站採樣稽查, 遂要求大發廠於連接海洋放流管線處設置採樣點(D-01) 。高雄縣、市合併後,地方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就此認定,故現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登錄之排放口 與緊急排放口之管制編號分別為D-01及D-02,惟網路申報 系統無法手動更改,故兩放流口僅能登錄為陸放標準唯一 選項。事實上,自大發工業區開發、污水處理廠設置,系 爭D-01放流口僅係連接海洋放流管線集水井前之可視空間 ,亦僅作為採樣監測水質、設置自動水質水量連續監測( 視)設施及緊急排放口(D-02)閘門切換作業之用,大發 廠放流水並無藉由系爭D-01放流口排放於陸域水體。當然 亦無實際違法行為,被告無視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適用法令 之穩定見解,遽以改變裁罰基準,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之誠信原則。且對於海洋放流系統,卻以陸排標準苛 責要求,實無助環境保護,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 例原則。
(四)末查,被告稱大發廠未符合廢(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許 可證登記內容,係其為辦理前負責人報到履職,依規定辦 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負責人異動作業,被告函復補正部 分資料,原告為符合文件審核之要求,且有補正日數42日 之期程限制,故而依被告意見將兩放流口補登載為「放流 水標準」,致衍生與許可證登記內容不符之情形。縱認原 告仍應遵守許可證登載之「放流水標準」,然原告係依被 告意見登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內容,且並無實際之 污染環境行為,故以系爭D-01放流口排放廢(污)水之行 為,應屬欠缺不法意識而免除處罰或減輕處罰。被告並未 根據本件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仍對原告裁處13萬 5,000元之罰鍰及環境教育之處分,顯已違背「責罰相當 」而違反比例原則,實有權力濫用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有違法之事實,原處分實有違 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 ,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 變更。」同法第19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 )水,準用第14條、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基此,原 告所設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被告機關核發之系爭防治許可 證,其廢(污)水處理當應按照登記事項運作,方屬合法 。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為海洋放流系統,應適用海洋放流水標 準,被告機關於107年5月24日至系爭廠址稽查時,大發廠 放流水並無藉由系爭D-01放流口排放於陸域水體,而D-01 放流口水質符合海洋放流水標準,且臨海廠海洋放流站水 質監測記錄各項數據,皆遠低於海洋放流水標準云云。惟 查,原告取得之系爭防治許可證內容記載系爭廢(污)水 處理後之水質,其化學需氧量標準為64-80 mg/L、懸浮固 體標準為20-25 mg/L,然被告於107年5月24日派員至原告 系爭廠址放流口採樣廢(污)水,經檢測結果:化學需氧 量濃度為91mg/L、懸浮固體濃度為58.8mg/L,顯未符合系 爭防治許可證登記內容。故被告係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19條規定準用第14條規定,未依系爭防治許可證中登 記事項進行運作,乃依同法第47條規定予以裁罰,而非以 原告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依同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裁罰,故原告對原處分適用之法律,容有誤 解。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防治許可證記載之處理水質係因原告為 辦理前負責人報到履職,依規定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負責人異動作業,被告函復補正部分資料,原告為符合文 件審核之要求,且有補正日數42日之期程限制,故而依被 告意見將兩放流口補登載為「放流水標準」,致衍生與許 可證登記內容不符之情形云云。惟查,有關系爭防治許可 證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登載處理後水質資料等事 項,經由原告提出並由被告機關審查通過後,原告自應依 系爭防治許可證記載內容辦理,蓋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既採許可制度,則為有效達成風險預防之行政管 制目的,未經審查核准,原告即不得擅自變更登記事項運 作管控機制,而擅作有利於己之解釋。倘原告認為系爭防 治許可證所記載事項與運作現況有所不合,而認登記事項



有變更之必要,自應於變更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經 審查核准始可變更,未辦理變更之前,當仍應依照許可內 容執行,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而混淆許可文件之 文義,實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資為 抗辯。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 有被告107年7月16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737675900號函(參 本院卷第8-8背面頁)、原告陳述意見函文(參本院卷第9 -10頁)、被告105年11月16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41482100 號函(參本院卷第17-18頁)、被告107年9月25日高市環局 土字第10740058500號函(參本院卷第20-21頁)、系爭裁處 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2頁、原處分卷第94頁)、訴願 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9-43頁、訴願卷第1頁)、 環保署105年6月4日環署水字第1050044840號函(參本院卷 第44頁)、環保署108年2月14日環署水字第1080009383號函 (參本院卷第82-83頁)、被告107年5月24日水污染稽查記 錄(參原處分卷第13- 14頁)、水質檢測報告(參原處分卷 第15頁)、被告107年9月26日高市環局水字第381號限期改 善或補正通知書(參原處分第38頁)、系爭防治許可證(參 原處分卷第42- 55頁)、事業裁罰準則試算表(參原處分卷 第61-62頁)及原處分卷宗、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 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107年5月24日被告機關 稽查時,有無違規排放廢(污)水,而與系爭防治許可證登 載內容不符之行為?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 用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7條、裁罰準則第2條及行為 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而裁罰原告如原處分所示 ,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6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 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第14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 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 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第19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 14條、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第47條規定:「污水



下水道系統違反第19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66條之1 規定:「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第8款 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 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 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 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8。」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 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 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 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 基數。」及裁罰準則附表三(節錄)事業(不含畜牧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 污水下水道系統):「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 :違規對象類型:事業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 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規模或影響類 型為事業:15,000< Q≦20,000;一般違規點數為事業:6 。‧‧‧四、違反本法第14條‧‧‧許可規定點數:排放 廢(污)水污染物項目或濃度增加,致與許可證(文件) 登記不符,點數為1。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 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 80):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總點數×(0.2)~總 點數×(0.4);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或自本次 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 ×(0.2);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備註十 一:總點數指『壹、違規態樣點數』之加總。」裁罰準則 附表八:「違反條文:第19條;處分依據:第47條;違規 者分類: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一般違規:30,000 」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 分基數。」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 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又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



審查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 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3條第3項、第4項、第 14條第3項、第19條準用第14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42條第1項規定:「核發機關受理第三十四條水污 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以外之各項水措計畫或許 可證(文件)申請、變更或展延,應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 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其審查期間依附表八 規定。」
(二)另按,水污染防治法令體系,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 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 之目的而制定之專業環保法規,其就事業排放之廢(污) 水,採取事前許可申請、事中變更許可申請之管制措施, 以預防人為經濟活動對環境所可能造成危害之風險。是以 ,事業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申請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之許可制度,係基於風險預防原則,由事業先 就水污染防治措施之構想,設計規劃有關防治方法、步驟 及措施,並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合理性及可行性所為之行政 管制。而水污染防治法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水之排放,藉 由管制基準、水污染防制措施及收集處理排放廢水流程等 管制手段,實施一般性及個案性之具體管制措施,則事業 對其產生之廢(污)水收集處理,自應依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個案許可之內容收集處理,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廠址從事場內廢(污)水收集、抽 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設施,屬水污染防治法之污 水下水道系統,並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系爭防治許可證 (參原處分卷第42-5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而系爭防治許可證頁次9/57(參原處分卷第48頁) 明確記載,系爭污水處理後之水質,其化學需氧量標準為 64-80 mg/L、懸浮固體標準為20-25 mg/L。從而,原告對 其所排放之廢水,依水污染防制法第19條準用第14條之規 定,自負有依系爭防治許可證之登記事項運作之義務,且 此項義務係附隨在事業排放廢水之行為,原告應依登記事 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水,違反者,自應受罰。而被告派員 於107年5月24日稽查時,前往系爭廠址D-01放流口採樣廢 (污)水,經檢測結果化學需氧量濃度為91mg/L(處理後 之水質標準:64-80 mg/L)、懸浮固體濃度為58.8mg/L( 處理後之水質標準:20-25 mg/L),此與系爭防治許可證 登記事項所載資料不符,而認定原告有未依登記事項運作 之情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4條規定,此亦 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檢測報告及被告107年7月16日高市環



局土字第107376759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參(參原處分卷 第13-15頁、本院卷第8-8背面頁)。是被告依同法第47條 、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裁處原告 13萬5,000元罰鍰【違規態樣點數計6點:即許可核准之廢 污水排放量15,000≦Q< 20,000,一般違規情形。未依排 放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運作,涉及應於變更前提出申 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之事項(違反本法第14條第1項 )點數3點:排放廢(污)水污染物項目或濃度增加,致 與許可證(文件)登記不符。減輕點數共4.5點:即以「 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總點數9點×0.2,減輕1.8 點,「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 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9點×0.2 ,減輕1.8點,及「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9點×0.1, 減輕0.9點,合計減輕4.5點。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 基數=(4+1-2)點×3萬元=9萬元】罰鍰額度=處分點 數×處分基數=(6+3-4.5)點×3萬元=13萬5,000元】 (參原處分卷第61頁)及環境講習2小時,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為海洋放流系統,應適用海洋放流水標準 ,被告於107年5月24日至系爭廠址稽查時,大發廠放流水 並無藉由D-01放流口排放於陸域水體,而D-01放流口水質 符合海洋放流水標準,且臨海廠海洋放流站水質監測記錄 各項數據,皆遠低於海洋放流水標準云云,並提出環保署 105年6月4日環署水字函第0000000000 號函、108年2月14 日環署水字第1080009383號函為憑。惟查,本件原告既領 有經被告審查通過之系爭防治許可證,本應受系爭防治許 可證之規範,被告為強化水污染防治、保護水源之行政管 制目的,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廠址相關資料及許可證申請為 個案認定,審酌原告污染類別、型態、程度等一切情形, 核發系爭防治許可證,並明定各階段水質設定標準及排放 容許態樣,原告自應受系爭防治許可證登記事項之拘束。 而被告於107年5月24日派員稽查結果,原告確有未依系爭 防治許可證登載內容而為排放之行為,已如前述,又原處 分係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4條第1項「 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之規定,予以裁 罰,是本件排放標準應以系爭許可證登載之行為時放流水 標準為據,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況本件原告違規行為 係屬「未依系爭防治許可證登載內容而為排放之行為」, 系爭防治許可證登載內容,既明定核准許可種類為「廢( 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自無該等海洋放流管線放



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適用之餘 地。是上開環保署函文無從資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 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防治許可證記載之處理水質係因原告為 辦理前負責人報到履職,依規定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負責人異動作業,被告函復補正部分資料,原告為符合文 件審核之要求,且有補正日數42日之期程限制,故而依被 告意見將兩放流口補登載為「放流水標準」,致衍生與許 可證登記內容不符之情形云云。惟查,上開管理辦法第42 條第1項規定,被告機關受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 申請、變更或展延,應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 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是被告機關仍得就負責人異動作業 以外之其他登記事項為實體審查,不受原告僅欲申辦負責 人異動之意思所拘束。其次有關系爭防治許可證之廢(污 )水(前)處理設施登載處理後水質資料等事項,應由原 告衡量實際處理情形後提出,並由被告審查通過據以執行 ,原告自應依系爭防治許可證記載內容進行運作。倘原告 認為系爭防治許可證所記載事項與運作現況有所不合,而 認登記事項有變更之必要,應於變更前向被告申請,經審 查核准始可變更,未辦理變更前仍應依照許可內容執行, 始能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為有效達成風險預防之行政管制目 的。原告既從事廢(污)水處理業,並領有經被告審查通 過據以執行之系爭防治許可證,則其對環保法規理應甚為 熟稔,按水污染防制法有關污水下水道系統,應申請核發 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 始得排放廢(污)水,並應按登記事項運作之規定,於該 法104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時即已存在,為原告應認識並能 認識之事項,卻疏未認識致發生本件違規情事,雖非故意 ,亦難辭過失之責。故本件原告既未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 防治許可證登載內容,原告即不得擅自變更登記事項運作 管控機制,而擅作有利於己之解釋,故原告上開主張,亦 不足採。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根據本件違反義務情節之輕 重程度,仍對原告裁處13萬5,000元之罰鍰及環境教育之 警告性處分,顯已違背「責罰相當」而違反比例原則,實 有權力濫用之情事云云。惟經本院檢視事業裁罰準則試算 表(參原處分卷第61-62頁),被告已就廢污水排放量、 排放廢(污)水污染物項目或濃度增加,致與許可證(文 件)登記不符、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經常僱用員工 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 違反相同條款者、稽查配合度良好等項目為罰鍰之裁量計



算,故原告上述主張,仍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19條準用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法 第47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裁罰準則第2 條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3萬5,000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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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