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曾枝華
法定代理人 曾皓炫
被 告 曾樹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08年8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