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67號
CTDV,108,訴,567,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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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馬明豪 
      王傳舜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林秀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秀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秀美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766,110 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伊對林秀美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88年度司促字第12772 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92年度 執字第44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伊其後持系 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 第407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對林 秀美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因林秀美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於民國93年11月16日為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設定擔保 債權額為本金5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分別稱系爭債 權、系爭抵押權),中信銀行為金融機構,對強制執行程序



之實務甚為熟悉,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多次通知,均未陳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顯與常理有違,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就系爭債權之有無,應由被告2 人負 舉證之責。系爭不動產為林秀美所有,現正由系爭執行事件 進行拍賣程序,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之有無,攸關伊 於拍定後得受償金額之多寡,或未拍定時,伊有無再次聲請 拍賣之實益,且林秀美雖有薪資、股利所得,然除股利外, 其所得僅8,618 元,伊已就上開所得聲請強制執行,自95年 3 月7 日起迄至108 年1 月10日止,計收取2,986,751 元, 不足以抵充上開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則就被告2 人間之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又 因林秀美怠於塗銷系爭抵押權,伊為林秀美之債權人,爰依 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㈠確 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㈡中信銀行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中信銀行則以:伊對林秀美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業經林秀美清償,伊已將他項權利證明書交還林秀美,一 般來說,債務人清償後,伊都是由債務人自行去辦理抵押權 塗銷登記,但林秀美沒有去塗銷系爭抵押權。伊於108 年6 月10日左右已向系爭執行事件具狀陳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金額為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秀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林秀美之債權人,並代位林秀美主張名 下之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 存在,因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外觀上仍有系爭抵押權存在,此 有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審訴卷第57至67頁), 則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對於 原告未來是否得就林秀美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取償之 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及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林秀美之債權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 證足證(審訴卷第13至14頁),此為中信銀行所不爭執。 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林秀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既為林秀美之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林秀美行使權利。
㈡查系爭不動產為林秀美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林秀美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所負之債務,而於84年2 月1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4年2 月10日至114 年2 月9 日,嗣系爭抵押權因「法人合併」 之原因,於93年11月16日變更登記抵押權人為中信銀行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3 日 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 本暨異動清冊在卷可稽(審訴卷第55至81頁)。 ㈢另查,中信銀行已於本院當庭自承:林秀美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其已經將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 明書交給林秀美,但林秀美沒有去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本院卷第27頁),而林秀美就原告所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一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復 佐以中信銀行所為之自認,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 債權,業經林秀美對中信銀行清償完畢無訛。
㈣按96年3 月28日增訂民法第881 條之12第6 款規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 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 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 不在此限。」而參照其修法之立法理由謂:「抵押物因他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法院查封,其所負擔保債權之數 額,與抵押物拍賣後,究有多少價金可供清償執行債權有 關,自有確定原債權之必要。惟確定之時點,實務上(最 高法院78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知悉該事實(例如未經法院通知而由他債權人自行



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是),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時即告確定。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例如強 制執行法第17條後段、第50條之1 第2 項、第70條第5 項 、第71條、第8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其情形即與根本 未實行抵押權無異,不具原債權確定之事由。」等語。查 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4年2 月10日至114 年2 月9 日 (審訴卷第57至67頁),而其所擔保之債權業於存續期間 屆滿前因清償而消滅,已如前述。又系爭不動產因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加以查封,並經本院通 知系爭抵押權人即中信銀行陳報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 債權金額已確定,而中信銀行復自承其與林秀美間之債權 金額為零等語(本院卷第27頁),足認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所發生之債權顯已不存在,從而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即 林秀美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即中信銀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
㈤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明定。查系爭抵押權已確定,且其 存續期間已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系爭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中信銀行塗銷系爭抵押權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請 求中信銀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 │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⒈擔保債權總金額 │
│ ├─────────┬─────┤之權利範圍│ │⒉存續期間 │
│ │ 地段 │地號/ 建號│ │ │⒊原設定收件年字號 │
│ │ │ │ │ │⒋登記日期及字號(登記原因) │
├──┼─────────┼─────┼─────┼────┼────────────────┤




│ 一 │高雄市仁武區暘善段│489地號 │20/258 │林秀美 │⒈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40 萬元。 │
├──┼─────────┼─────┼─────┤ │⒉84年2 月10日至114 年2 月9 日。│
│ 二 │高雄市仁武區暘善段│494地號 │全部 │ │⒊00000000000。 │
├──┼─────────┼─────┼─────┤ │⒋93年11月16日仁登字第127760號(│
│ 二 │高雄市仁武區暘善段│130建號 │全部 │ │ 登記原因:法人合併)。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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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