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30號
CTDV,108,訴,530,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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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王拯斐 
訴訟代理人 鄭弘富 
被   告 高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符合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5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新樂街56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樂街56巷與新樂街交岔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新樂街58巷由東北往西南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閃 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臀 部挫傷合併尾底骨骨折、右手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70,000元、看護費用7,200元(每日以1 ,200元計)、14日不能工作損失14,840元、精神慰撫金150,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有心賠償原告,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過份,因經 濟上問題,無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2月15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新樂街5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新樂街56巷與新樂街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 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刑機車自新樂街5 8巷由東北往西南行使至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 輛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合併尾底 骨折、右手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
五、本件爭點: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 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既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目前已支出醫療費36,9 20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明細單 等件為證(審訴卷第85頁至第127頁、訴字卷第37頁至第47 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33,0 80元部分,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請求尚屬無由 ,應予駁回。而若原告日後確有另外支出醫療費用,自仍得 搜集相關證據及單據後,另行起訴請求法院判斷,附此敘明 。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107年2月15日受傷無法自理,需



人看護6天,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等情,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審訴卷第71頁至第79頁),本院衡以 原告係受有右手、雙膝、尾底骨骨折之傷害,及診斷證明書 上醫囑建議需休養兩周等節,足認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6天 ,尚屬必要,且以1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未逾一般聘 請看護之費用標準,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200元,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事故受有14日不能工作之 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表為證(審訴卷 第129頁),且經原告同意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損失(訴字 卷第65頁),衡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約48歲,正值壯年,自 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且依其所提出之薪資單金額即已近3萬 元,則如以本件事故發生年度即107年行政院公布之每月基 本工資22,000元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 份得請求之金額為10,267元(22,000元×14/30≒10,2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診療 之過程,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相當之身心 損害,應屬非虛。而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廠上班、月 收入約35,000元,107年度所得4筆,名下財產3筆;被告係 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107年度所得2筆,名下無財 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訴字卷第63頁、第65頁),並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 審酌兩造學歷、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 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應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124,387元之損害(計算式:36, 920元+7,200元+10,267元+70,000元=124,387元),堪 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 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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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