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被 告 陳恳雄
陳玉彬
陳天富
陳四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金定
被 告 洪陳靜玉
訴訟代理人 洪崇智
被 告 曾陳富金
陳彩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各七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丙○○、庚○○○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僅係被告乙○○之債權人,並非土地共有人,無權直接 受償變賣土地後之價金,是原告原起訴聲明賣得價金1/7由 原告受償,嗣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被告各1/7之比例 分配,於法尚無不合。
三、查系爭土地前於92年11月10日經調解分割登記,於92年12月 11日經調解繼承登記為現公同共有狀態,且被告已就繼承被 繼承人陳謝丹桂遺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取得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在案,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戊○○稱遺產中 金錢部分已用於支付喪葬費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467號卷 ,下稱訴卷,第40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 繼承之遺產已分配完畢等語(見訴卷第41頁),請求代位分 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 狀請求停止訴訟,於法無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乙○○有新台幣(下同)3,462,187 元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之債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司執字第59864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於民國92年12 月11日以調解繼承為登記原因,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4.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債務人即被告乙○○怠於行 使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債權人即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 位其訴請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以供後續強制執行以滿 足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戊○○、甲○○○、丁○○、庚○○○、己○○均以: 同意分割,惟應原物分割,由乙○○取得七分之一之土地, 倘如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整筆變賣,將不利售價,對於乙○ ○以外之多數被告不甚公平,亦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不 符等語置辯。其餘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自明。次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被告乙○○之 債權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9864號核 發債權憑證之事實,有該債權憑證1紙可考(見108年度審訴 字第17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8至24頁),且為被告不爭 執(見訴卷第39頁),堪信為真,被告乙○○既怠於行使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換言之,被告乙○○本得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是被告辯 稱會損及渠等利益云云(見訴卷第73頁),縱分割方案非渠 等所願,仍不足採為有利之論據。
四、查系爭土地為空地,供停車使用,依高雄市都市計畫審定為 第三種住宅區,然所臨高雄市楠梓區南昌街長度僅約10公尺 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都市計劃地理資訊、地 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份可考(見 審訴卷第26至30、84、86頁、訴卷第31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訴卷第41頁),足見如採原物分割,將使土地過於零 碎而無經濟效用,如採變價分割,由被告依應有部分之比例 受價金分配,不致損及共有人利益,且利於土地將來使用之 經濟效益,相較於原告主張之方案,被告之方案難以憑採,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無涉,被告所辯委無
可採(見訴卷第74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 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 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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