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蕭美惠
訴訟代理人 葉新萌
被 告 林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
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時,當庭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志德於106年9月13日晚上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42號前側附近時,本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該路段當時為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適有訴外人蕭家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沿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由西往東同向行駛,酒後未配 戴安全帽,以約90.6公里時速超速行駛,因被告林志德前對 其按鳴喇叭,心生不滿,而以左右偏移等方式騎乘機車,使 被告林志德行進路線受阻,被告林志德遂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並加速欲超越蕭家心駛離,嗣發現其車輛過於靠近外側 車道外緣,有駛離車道之危險,而向內側轉回時,疏未注意 與蕭家心機車並行之間隔,其所駕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前方
因而與蕭家心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蕭家心人車 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和蛛網膜下腔出血伴嚴重腦 腫脹等傷害,蕭家心嗣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 稱義大醫院)救治。警經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林志德於本件 交通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其係本件駕車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嗣蕭家心於 106年9月18日11時13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原告為蕭家 心之姑姑,有為蕭家心支出喪葬費用220,000元,且亦因得 因蕭家心死亡之結果,向原告請求慰撫金2,78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我認為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害人,我對事故發生沒有沒 有過失,自無庸賠償原告之損害。且原告雖有為訴外人蕭家 心支付喪葬費,但該等費用本屬原告應支出,且保險公司理 賠已經有保含喪葬費了,不應另行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告主張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 燕巢區橫山路42號前側附近時,與被害人蕭家心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和蛛網膜下腔出血伴嚴重腦腫 脹,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件刑事 部分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刑事卷第66頁),並有義大醫 院106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 場照片54張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9、15至18、24至32頁) ,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 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 (見相字卷第33、37至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經本件刑事部分當庭勘驗被告林志德所駕自用小客車行車 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見刑事卷第179至181頁 )。:
「(起迄日期時間:2017/09/13 20:37:5至2017/09/13 20:40:20):
⒈20:37:05:
行車紀錄器畫面分割成四個部分,左上方畫面為前方(即畫 面編號1)、右上方畫面為後方(即畫面編號2)、左下方畫
面為左方(即畫面編號3)、右下方畫面為右方(即畫面編 號4)。
⒉20:37:05:
行車紀錄器畫面一開始,行車紀錄器持有人駕駛之車輛(即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中;該車輛以下 稱為A汽車。
⒊20:38:07:
前方交通號誌顯示紅燈,A汽車完全靜止停等中。 ⒋20:38:47:
前方交通號誌變換綠燈,A汽車開始往前行駛。 ⒌20:39:01:
一名騎士(即被害人蕭家心)騎乘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從A汽車的左後方超越後,A汽車開始換入內側 車道;該機車以下稱B機車。
⒍20:39:04:
A汽車完全進入內側車道。
⒎20:39:07:
B機車行駛在A汽車的正前方,稍後,B機車的煞車燈亮起。 ⒏20:39:10:
兩車的距離急遽拉近後,B機車行駛在A汽車的右前方,然後 B機車暫時離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
⒐20:39:17:
B機車回到行車紀錄器畫面中,B機車從A汽車的右前方行駛 到A汽車的正前方。
⒑20:39:32:
B機車的煞車燈亮起,兩車的距離稍微拉近。
⒒20:39:34:
B機車的煞車燈又亮起,兩車的距離再稍微拉近。 ⒓20:39:37:
B機車移至外側車道,並加快行車速度,並遠離A汽車,而A 汽車並沒有加快行車速度的跡象。
⒔20:39:46:
B機車變換至內車道,行駛在A汽車的正前方,其煞車燈又亮 起,兩車的距離急遽拉近。
⒕20:39:51:
A汽車開始換入外側車道,而B機車先向右方偏移,再向左方 偏移,然後B機車暫時離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 ⒖20:39:53:
A汽車完全進入外側車道。
⒗20:39:59:
B機車回到行車紀錄器畫面中,B機車行駛在A汽車的左方, 其中有一度可看出B機車車輪在外側車道的車道線上,緊鄰 A汽車的左側車身。A汽車右車輪一度壓在外側車道右側道 路邊線。
⒘20:40:03:
B機車離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而A汽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的車 道中央。
⒙20:40:05:
A汽車突然先向右方偏移,再向左方偏移,有一度貼近外側 車道右側道路邊線,A汽車左側車身已經進入內側車道,此 時,行車紀錄器畫面出現疑似因為摩擦而產生的火星。 ⒚20:40:13:
A汽車完全進入內側車道,並靜止。
⒛20:40:17:
A汽車的駕駛座車門開啟,至畫面結束為止。」 依上開勘驗內容及擷取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刑事卷第91至10 1頁)所示,車禍發生前被害人蕭家心所騎乘之機車在被告 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側,並緊鄰該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被 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車輪一度壓在外側車道右側路面邊線 ,其後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即突然向右偏移,再向左方偏移 ,其後始發生碰撞出現疑似因為摩擦而產生的火星。 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林志德所駕自用小客車先往內側偏 移後,始發生碰撞而出現疑似因為摩擦而產生的火星,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於當日晚上10時許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時已供承:「肇事前我駕駛000-0000自小客沿橫山路西向 東行駛,當時我在燕巢交流道停等紅燈,剛起步時我向前行 駛一小段距離欲從外側車道切至內側車道時,一部機車從我 左後方內側道突然超車至我前方後,我向對方按喇叭後對方 開始在前方急煞,當我行駛至內側車道對方亦切至內側車道 ,持續向我逼車,直到我行駛至肇事地時因對方持續將我由 外側車道向外側逼車,我為了不行駛到外側果園故將車子向 左行駛後,我左側車身就與對方000-000 機車右車身發生碰 撞而肇事」(見警卷第15頁);於警詢時亦供稱:「然後對 方又持續將我由外側車道逼向外側路旁,因當時我已經看見 路旁果園離我很近,我因為要控制車輛不要撞到果園圍籬, 所以我將車子稍微向左行駛後,然後車子就一陣晃動,我才 知道與對方蕭家心所騎乘之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而肇 事」(見警卷第2頁),均供稱係因為免行駛車道外,將車 輛向左行駛,始與蕭家心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無一語提及 蕭家心自行撞及其車,所述業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吻合,復
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2 、23至25頁),事故後被害人蕭家心所騎乘之000-000號機 車,係倒於對向車道之路面邊緣,機車停止處之後方有長達 64.7公尺之刮地痕,如機車係失控自行輕微擦撞被告所駕之 自用小客車,依撞擊力道,按物理作用,理應不致往前滑行 長達64.7公尺之理,益徵被告於交通隊警員前及警詢時之上 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辯稱: 我是直到蕭家心趴在伊引擎蓋時,才發現有人在伊引擎蓋上 ,為避免蕭家心掉落,我才會往內側拉回並減速,本件車禍 係因蕭家心逼近被告車輛時激烈加速而失控向右側倒下,跌 落我引擎蓋上,我因恐蕭家心身體立即滾下致重傷,始依直 覺反應向蕭家心方向偏即內側偏駛,再逐漸將車身停下云云 ,非僅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與上開證據不符,足徵被告事 後翻異之辯解,不足採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照,對 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且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及所繪之現場圖所示,該路段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欲加速超越蕭家心機車時 ,疏未注意與其並行之蕭家心機車,僅因發現過於靠近外側 車道外緣,即貿然往左方即內側偏移,致未與騎乘在其車旁 被害人蕭家心直行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 創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未盡相當之注意而有 過失,並因而導致被害人蕭家心死亡結果之發生,即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因所生之損害。
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⒈喪葬費用22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2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為蕭家心支出喪葬費用220,00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堪信屬實,是
原告既有因本件事故而為蕭家心支出喪葬費用之情,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被告雖辯稱:該費用本屬原告所應支付云云, 然原告於法律上並無為訴外人蕭家心支付喪葬費之義務,被 告此部分見解,並無依據,難以採憑。
⒉慰撫金2,78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雖為民法第 第194條所明定,惟依該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人 ,僅限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原告既為被害人 蕭家心之姑姑,即非屬該條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人,原告 據以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2,780,000元,即屬 無據。
㈥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外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 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 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 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度 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訴外人蕭家心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 :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 ),而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依被害人蕭家心機車刮地痕64.7公 尺,以阻力係數0.5換算被害人行車速度約90.6公里/小時, 有該委員會106年12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1007300號函檢 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可參(見偵卷第4、5頁),參酌被害人遭被告車輛碰撞後刮 地痕長達64.7公尺之情形,堪認被害人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 情節;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 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設有明
文。被害人送醫後經採集血液檢體檢驗結果,酒精濃度為19 1.3mg/dL(換算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95毫克),有義大醫院 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可認被害人確有酒後 駕車之違規情節,以其上開高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對其騎車駕駛安全及判斷力自有相當影響,且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蕭家心: 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超速,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害人確有前揭與有過失行為。 ⑵且按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蕭家心任職瓦斯行(高雄 市前鎮區廣西路)之雇主陳怡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8時35分看到蕭家心離去時有戴安全帽,當時他是說他要回 家,警卷照片上之安全帽就是伊當時看到之安全帽等語(見 刑事卷第205頁),固堪認被害人蕭家心離開上開瓦斯行時 ,確有配戴安全帽,然肇事地點距離上開瓦斯行甚遠,尚難 依證人證詞遽認被害人肇事當時確有配戴安全帽,又觀諸肇 事後安全帽掉落、機車及被害人倒地位置照片(見警卷第24 頁下方照片、刑事卷第183頁),可知肇事後安全帽掉落位 置在機車附近,距離被害人倒地位置則甚遠,苟被害人當時 確實有配戴安全帽,該安全帽應掉落在被害人倒地位置附近 才是,但其卻掉落在機車附近,足見並非被害人原有配戴安 全帽,遭撞擊後安全帽始掉落,其次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及義大醫院,肇事後被害人頭上是否配戴安全 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年11月5日高市警岡分偵 字第10772998700號函所附楊志欽所具職務報告,稱:職到 達交通事故現場,看見被害人頭上並未戴有安全帽等語(見 刑事卷第57頁);義大醫院107年11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07 02182號函覆稱:救護車送至義大醫院急診就醫時,未見被 害人頭上或附近有安全帽,且當日之救護紀錄表及急診病人 轉出交班照護摘要亦未見有安全帽之記載等語,有該醫院函 暨所附救護紀錄表、急診病人轉出交班照護摘要在卷可稽( 見刑事卷第83至89頁),足見被害人於警員到場處理及救護 送醫時,均未配戴安全帽,是由上開跡證綜合判斷,應可合 理推論被害人肇事時未配戴安全帽。惟被害人係因前揭事故 而受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和蛛網膜下腔出血伴嚴重腦腫脹等 傷害,並因而導致死亡,依其所受致死之傷害多在頭部,客 觀上與其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應有重要關係,亦應認被害人 蕭家心就其死亡結果應與有過失。
⑶是本件被害人蕭家心就本件事故及死亡結果之發生均與有過 失,且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害人蕭家心即一再刻意阻擋被告
車輛,復一再貼近壓迫被告車輛行駛,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是由被告所涉過失責任與被害人蕭家心之過失比例相 較,應由被告及蕭家心各負擔10%及90%之過失責任,是經 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000元(計算式:22 0,000×10%=22,000)。
㈦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雖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然按本法所稱請求權 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 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 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 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 補償。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 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給 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亦為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於被受害人因汽車 交通事故死亡時,為其支出喪葬費之人,僅於無受害人之遺 屬得請求死亡給付之情形下,始得請求保險給付。而本件事 故發生後,被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1,180元予請求權人蕭德法、廖李是 、蕭蘇菊等3人平均分配,有該公司108年7月29日富保業字 第1080001764號函暨所附理賠給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8至33頁),足徵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應係給付死亡給 付予被害人之遺屬,依前開說明,支出喪葬費之人即無從請 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堪認原告不僅無從請求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實際上亦未自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上開保險給付,自無從視為被告對原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而無從予以扣除,被告辯稱:保險公司已經理賠,應不得再 向我請求賠償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 0,000元,於請求2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