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被 告 林寶德
張金連
林耀堂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8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寶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 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寶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於民國93年9月24日 後即未依約主動繳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 538,544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皆未獲償 ,足見被告林寶德已陷於無資力。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水上 原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被告林寶德 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 始與其餘被告合意,由被告張金連單獨為繼承登記,不啻等 同將繼承自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其他繼承人,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 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下稱系爭不動 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金連塗銷 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訴
外人林水上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 行為及被告張金連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金連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 生日期107年5月3日,登記日期107年5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金連、林耀堂以:
⒈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 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除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需衡酌家 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 ,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 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 銷之標的。遑論民法撤銷訴權之目的,係在保全債務人原有 清償能力,而非額外增加債務人之資產,且債權人貸與款項 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衡情不會就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自應以債務人個人財產為信賴基礎 。
⒉又被告林寶德對於購入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全無支出,亦少與 家人聯絡,於被繼承人林水上過世後,被告林寶德因感對家 庭無貢獻、未扶養父母、家中財產均為父母胼手胝足打拼而 來,且系爭不動產又係被告張金連賴以維生居住之地,乃同 意將該房地歸由被告張金連一人繼承,而無債務之被告林耀 堂亦本於相同考量同意系爭不動產歸於被告張金連一人繼承 ,益徵此遺產分割協議與債務無涉。況被告張金連對被繼承 人林水上之遺產,本得先行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請求 半數之財產,另林水上亦為被告張金連扶養,且由被告張金 連支付林水上之喪葬費,該等費用本為被告林寶德及林耀堂 所應分擔,為求簡便,被告3人乃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 告張金連繼承,此係基於傳統親情觀念及公平法則所為之考 量,應非屬無償行為,原告亦無從請求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寶德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寶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原告款 項未清之事實,業據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 月26日北院隆99司執庚字第4607號債權憑證為證(見審訴卷 第17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間就訴外人林水上 所遺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遺產均分歸被告
張金連取得,並於107年5月3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登記至被告張金連名下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岡山稽徵所108年3月26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082751136號 函暨所附被繼承人林水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審訴卷第12 9至132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3 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870305400號函暨所附分割繼承登記申 請書、系爭不動產之歷來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 審訴卷第105至119頁、第159至199頁)在卷可稽,亦堪信屬 實。
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林水上所遺系爭遺產之行 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 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若其所為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非不得訴請撤銷。故被告張 金連、林耀堂辯稱被告間協議分割乃基於繼承之身分關係所 為,債權人不得訴請撤銷等語,並不可採。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既為被告林 寶德之債權人,若被告林寶德確有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原 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惟被告若對是否有無償行為有所爭執 時,即應由原告舉證加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無償行為所為且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始得請求撤銷。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係 因無償行為而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其等間 係因無償行為所為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應由原告承擔舉 證不足之不利益。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 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 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 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 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告張金連、林耀堂辯稱: 係因被告張金連得就系爭遺產先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且被繼
承人林水上為被告張金連所扶養,並由被告張金連支出林水 上之喪葬費,始將系爭遺產歸於被告張金連取得等情,已就 被告間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之原 因詳予敘明,原告對於被告張金連得就系爭遺產先行主張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被告張金連有代墊林水上之喪葬費等 情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更足徵被告張金連、林 耀堂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堪信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 容,應確係考量被繼承人林水上配偶即被告張金連之剩餘財 產分配差額、家庭成員貢獻、被告張金連代墊林水上之喪葬 費用及被告張金連獨力支出林水上之扶養費用等情所為之協 議,是系爭遺產中既有部分本屬應分由被告張金連取得之剩 餘財產,並有部分應先用以支付被告張金連代墊之林水上喪 葬費,本應歸由被告張金連取得,就其餘部分被告林寶德及 林耀堂雖未實際分得,但就其原應分擔之林水上生前之扶養 費,亦因而免除分擔之責任,並非毫無受益,應堪認被告間 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 非屬純粹之無償行為。況林水上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林耀堂並 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就系爭遺產有所分配,若被告間為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林寶德債權人之債權,被 告林耀堂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間 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 告林寶德債權為目的。
㈣此外,原告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張金連、林耀堂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原因之辯解有何不實之處,更未舉證證明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行為,確係基於無償行為所為之,自難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應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非基於無償行為所為之。原告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權利, 自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 產分割繼承登記,既非基於無償行為而為之,原告即無從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張金連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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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名稱 │應有部分或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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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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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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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全部 │
│ │高雄市○○區○○路○○巷00○0號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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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區農會存款 │新臺幣114,8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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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區漁會存款 │新臺幣13,4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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