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2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淑美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于海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依其
訴訟利益即第一審敗訴之金額新台幣(下同)977,100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倘
上訴人僅就部分敗訴之金額提起上訴,應另行補正上訴聲明,俾
另行核定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