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02號
原 告 楊文永
原 告 潘淨珠
原 告 黃家瑜
原 告 陳錦鸞
原 告 陳錦玫
原 告 陳聰明
原 告 蔡美英
原 告 唐嘉恩
原 告 利怡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被 告 黃春華
被 告 吳明峰
被 告 許柯順珠
被 告 黃方來錠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三、五、七項分別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
面積合計345.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065,600元(計算式:占用面
積345.8㎡×公告土地現值32,000元/㎡=11,065,600元,即原告
所得受之利益);至訴之聲明第二、四、六、八項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65,6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9,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