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合夥帳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636號
CTDV,108,補,636,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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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36號
原   告 林裕泰 


被   告 翁邦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合夥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雙方合夥共同事業自民國107年3月
31日起至108年8月止之帳冊供原告查閱,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
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
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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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