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23號
原 告 蕭守志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蕭登錄
被 告 韓明紘
被 告 葉羚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准
予裁判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8,981.44㎡×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原
告權利範圍1200/898144=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