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胡人豪
胡馨尹
胡尹寧
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
日所為108 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應予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書原本及其正本理由三關於「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其為瞭解案情,聲請交付108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原告,其為瞭解案情,聲請交付該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同年4月30日、同年6月11日、同年8月1日及同年9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