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胡人豪
胡馨尹
胡尹寧
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五二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九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十一日、同年八月一日及同年九月十二日之言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開庭內容,方便後續訴訟進行,爰聲 請交付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 3月19日、同年4月30日、同年6月11日、同年8月1日及同年9 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亦 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 項所明 定。
三、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 ,其為瞭解案情,聲請交付108 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27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 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第2 項所明 定,併特予裁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90條之4 第1 項、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