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48號
CTDV,108,抗,48,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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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邱榮煖 

相 對 人 曾安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
7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拍字第167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0 元,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3,6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然抗告人屆期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 抵押物,並經108 年度司拍字第16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准許,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合意,抗告人係向第三 人洪燈烟陳正德接洽借款事宜,交付抗告人之借款中,亦 有1,809,240元係由第三人郭香雪匯入抗告人之帳戶,且洪 燈烟明知上開款項實為第三人尚品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尚品公司)借用抗告人名義所為借貸,真正借款人為尚品 公司,相對人亦非貸與人,又上開借款因尚品公司與洪燈烟 約定預扣利息180,000元及其他費用10,760元,故借款本金 僅為2,809,240元,而非3,000,000元,抗告人準備對相對人 提起確認借款債務及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故原裁定准予拍賣 抵押物,自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 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 ,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 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 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 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易 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 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 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 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 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3,000,000 元,約定清償 期為108 年5 月15日,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其設定擔保債權 額3,6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抗告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 ,相對人乃依民法第873 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 其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為證,足認系爭抵押權 已依法登記,原裁定就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已 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乃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於法並無不合。至觀諸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係對相對人登 記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為爭執,屬對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 ,非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是抗告人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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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