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仁興營造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王春梅
相 對 人 吳主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8年4月19
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抗告人之利害關 係人即股東王春梅、李秀娟、相對人與債權人,並依非訟事 件法第35條規定作成訊問筆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抗告 人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 政部營建署固於原審時分別以民國107年12月12日高市府經 商公字第10754545810號函、108年4月12日營授辦建字第108 0024727號函函覆原審法院,惟渠等函覆內容自始均未就抗 告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則參酌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審查 意見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60號裁定見解,既上 開二主管機關均未曾具體表示抗告人是否有經營顯著困難或 重大損害情形,法院自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詎原審竟遽行裁 定解散抗告人,其適用法規亦有違誤。
㈡其次,抗告人與訴外人大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謙公司) 間之損害賠償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以103年度建上字第29號判決為「原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即抗告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 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即大謙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宣告,而上開判決雖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 決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之宣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與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見解,大謙公司對抗告人之假
執行宣告既已遭高雄高分院以上開判決廢棄,則該假執行宣 告即已失其效力確定,不因該判決嗣後遭最高法院廢棄而受 影響,則大謙公司對抗告人之執行名義已然失效,抗告人自 得隨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大謙公司返還遭其假執行之 款項而再行營業,故抗告人顯未有經營顯著困難或繼續經營 將發生重大損害之情事,然原審未審酌及此,即遽為抗告人 解散之裁定,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㈢再者,抗告人固自102年6月26日起停業迄今,然抗告人既已 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辦妥停業登記,則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非抗字第4號裁定見 解,不僅中央主管機關不得命令抗告人解散,法院亦不得遽 為裁定抗告人解散,然原審失察,竟未審酌抗告人於復業後 續行經營是否確有不能彌補虧損之情事,即遽以抗告人自10 2年6月26日起停業迄今而未申請復業為由,裁定抗告人解散 ;又抗告人之股東間雖有意見不合或相互興訟之情事,然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見解,股東雖有 意見不合,仍與公司經營是否困難尚屬有間,不得徒以股東 意見不合率行裁定解散公司,況相對人尚得依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轉讓股份而退出經營抗告人,是原審強制解散抗告人 ,不僅令抗告人陷入資產強制清算以分配剩餘財產之不利處 境,更有損抗告人全體股東與債權人之權益,原審認事用法 顯有重大違誤。
㈣末查,若抗告人遭裁定解散確定,依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即以抗告人之全體股東即王春梅、李秀娟與相對人 為抗告人之清算人,再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因相對人成為 抗告人之清算人後即得單獨代表抗告人為訴訟上之行為,故 抗告人一旦遭解散確定而進入清算程序後,相對人即得於聲 請解任王春梅之抗告人臨時管理人職位,再以清算人之地位 單獨具狀撤回抗告人與其間目前尚繫屬於高雄高分院107年 度上字第184號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而脫免鉅額賠償 責任,故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之目的,顯係以損害抗告人為 目的而屬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故原審裁定既有上述諸多 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請求准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原 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所 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 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 ,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
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 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 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 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 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 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 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 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 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 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 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 、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法第10條復有明文。而非訟 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 ,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 為妥適處理,該條立法理由亦闡釋綦詳,可知法院於裁定公 司解散前,因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 對公司之影響頗大,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 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上開規定乃為保障關係人程序主體性下之受通知權所 為之規範,法院於裁定前自應遵循規定辦理。又非訟事件法 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所稱於裁定前 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 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用語不同,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法院踐行 訊問當事人程序時自應當庭訊問,不得以書面通知代之。另 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關係人、證人或 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訊問 應作成筆錄」等規定之意旨,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 方式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其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占抗告人資本總額20%,並自抗告人85年間設立時即 為股東至今,有抗告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卷第38至42頁、第 47至48頁、第68頁),是相對人乃抗告人之股東,其依照公 司法第1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尚非無據。惟非訟事件法第 172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 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股東權益甚鉅,查原
審固曾發函通知股東王春梅、李秀娟就相對人聲請解散抗告 人一事具狀表示意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卻未曾就相對 人、王春梅及李秀娟等利害關係人行訊問程序,揆諸上開10 6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原審既未依非訟事件 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前揭利害關係人,難認原審已依法 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是抗告人主張 原審所行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即非 無由。
㈡又抗告人登記地址設於高雄市○○區○○里○○路○段00號 1樓,其所營事業為經營土木及建築工程業務等,有該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至42頁、第47至48頁), 則高雄市政府即為抗告人之主管機關,又其所營事業為公司 法第17條所稱之特許業務,故內政部營建署為其目的事業中 央主管機關(原審卷第36頁)。然原審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意見時,高雄市政府僅 以無資料可稽等語為回覆;另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 內政部營建署意見時,內政部營建署亦僅將原審徵詢意見函 文轉交高雄市政府,而未明確表示意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107年12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4545810號函、內政部 營建署108年4月12日營授辦建字第1080024727號函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36頁、第93頁),足見受徵詢機關並未就抗告人 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具體表示意見,則原 審疏未注意及此,逕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已違背公 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審於本件裁定前,未獲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 央主管機關就抗告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情 具體明確表示意見;復僅以書面通知部分股東具狀表示意見 ,而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即全 體股東,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法有違,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而上開主管機關意見之徵詢及利害關係 人之訊問,有由原審依法踐行調查審認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 之必要,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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