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許力文
相 對 人 卓一郎
相 對 人 卓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八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橋簡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供 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50,000 元,並以本院106 年 度存字第83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 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已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831 號、107 年度橋 簡字第90號歷審、108 年度司聲字第152 號卷宗核閱無訛。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 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