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971號
CTDV,108,司票,971,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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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陳鵬任 


相 對 人 洪清旺 

相 對 人 林育姍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清旺林育姍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相對人洪清旺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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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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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發票人│
│ │ (民 國) │(新臺幣) │ │算日(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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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1月11日 │750,000元 │未載 │107年6月1日 │洪清旺
│ │ │ │ │ │林育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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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3月18日 │1,900,000元 │未載 │107年6月1日 │洪清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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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