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900號
CTDV,108,司票,900,2019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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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陳茂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光明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新臺幣200,000 元,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票 據法第6 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 條第3 項得以指 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 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未載到期日之本 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參照)。又依票 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 ,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 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本票發票日原記載為民國「108 年1 月10日」, 經改寫為「107 年1 月10日」,然改寫處僅有按捺指印一枚 ,而無相對人之簽名,故應以原記載108 年1 月10日為發票 日,而到期日記載為107 年5 月21日,係早於發票日,應以 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惟因未陳明提示日及利 息起算日,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 送達5 日內補正,聲請人民國108 年9 月23日民事查報新址 併聲請公示送達狀仍未載明提示日為何,其聲請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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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