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227號
CTDV,108,司拍,227,2019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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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黃俊仁 
聲 請 人 洪玉清 
相 對 人 林啟常(原名:林常)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4月14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 幣(下同)7,000,000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 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借款7,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 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和 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 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 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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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
│編 │ 土 地 坐 落 │ 使 用 │面 積│ │
│ 號├──┬──┬──┬───┤ ├────┤權利範圍 │
│ │ 市 │ 區 │段 │地 號│ 分 區 │平方公尺│ │
├──┼──┼──┼──┼───┼─────┼────┼─────┤
│001 │高雄│燕巢│燕中│1137 │ 空 白 │7.56 │8分之1 │
├──┼──┴──┴──┴───┴─────┴────┴─────┤
│備註│重測前:援巢中段607-2地號 │
├──┼──┬──┬──┬───┬─────┬────┬─────┤
│002 │高雄│燕巢│燕中│1137-1│ 空 白 │0.25 │8分之1 │
├──┼──┴──┴──┴───┴─────┴────┴─────┤
│備註│重測前:援巢中段607-2地號 │
├──┼──┬──┬──┬───┬─────┬────┬─────┤
│003 │高雄│燕巢│燕中│1139 │ 空 白 │1,343.86│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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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重測前:援巢中段607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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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高雄│燕巢│燕中│1139-1│ 空 白 │6.97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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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重測前:援巢中段607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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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高雄│燕巢│燕中│1149 │ 空 白 │54.84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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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重測前:援巢中段607-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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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