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李衍志律師即黃永震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第三人黃永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永震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 臺幣(下同)9,8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黃永震於106 年11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8,200,00 0 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第三人黃永震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 第三人黃永震於107 年12月17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847號裁定選 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個人購屋借款借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度司繼字第184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習(以上均為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 記,且第三人黃永震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 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
├─┼──┼──┼──┼──┼──┼────┼────┼───────┤
│1│高雄│左營│新庄│十三│1519│(空白)│407 │10000分之472 │
├─┴──┴──┴──┴──┴──┴────┴────┴───────┤
│備註: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
│ │ ├──────┤ 材 料 及 ├──────┬─────┤範圍│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1│1087│新庄段十三小│鋼筋混凝土造│12層:68.82 │ │全部│
│ │ │段1519地號 │12層 │合計:68.82 │ │ │
│ │ ├──────┤ │ │ │ │
│ │ │明華一路350 │ │ │ │ │
│ │ │號十二樓之1 │ │ │ │ │
├─┴──┴──────┴──────┴──────┴─────┴──┤
│共有部分:新庄段十三小段1090建號,面積:1,006.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0000分之209 │
├─┬──┬──────┬──────┬──────┬─────┬──┤
│2 │1088│新庄段十三小│鋼筋混凝土造│12層:118.37│ │全部│
│ │ │段1519地號 │12層 │合計:118.37│ │ │
│ │ ├──────┤ │ │ │ │
│ │ │明華一路350 │ │ │ │ │
│ │ │號十二樓之2 │ │ │ │ │
├─┴──┴──────┴──────┴──────┴─────┴──┤
│共有部分:新庄段十三小段1090建號,面積:1,006.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0000分之374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