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埔交簡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0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未取得大貨車之駕駛執照;竟以駕駛大貨車至梨山地區載運水果為副業, 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O ─437號營業用大貨車,由臺中縣東勢鎮出發,欲前往梨山地區載運水果。乙 ○○沿南投縣埔里鎮○○路、由草屯鎮往埔里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九時五分許, 行經中山路四段鎮南宮附近之下坡路段時;其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 速慢行,而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沿對向車道、由埔里鎮往草屯鎮 方向行駛、酒醉駕駛車牌號碼UFN─130號重型機車之巫建隆駛來,欲由分 隔島之缺口左轉通過中山路,亦疏未讓直行之乙○○所駕駛的大貨車先行,即冒 然左轉進入乙○○之車道內。乙○○因煞避不及,撞上巫建隆所駕駛之機車,致 巫建隆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九時三十分許,巫建 隆因頭部挫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 前,即向到場員警陳文哲自首其肇事,陳述肇事經過,並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乙○○自首及巫建隆之妻甲○○告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巫建隆受傷死亡等情坦承不 諱,而被害人巫建隆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張、相驗照片六張附卷可參。按持有 小型車之駕照者,不得駕駛大貨車;又汽車行經坡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大貨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天候、路面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下坡路段,視野 良好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對向車道內之機車動向,而與被害人發生車禍,造成 被害人受傷而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無疑。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投鑑字第八九00四三號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參,亦足為被告過失行為認定之參考。另被害人酒後駕車,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高達300MG/DL以上,有埔里基督教醫院函送之酒精濃度測試紀
錄一紙附卷可憑;依法醫學文獻記載,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在150MG/DL 者,已是酒精中毒,出現做技巧動作或判斷退化現象,神智嚴重受損,步態不穩 ,駕駛非常危險;在150與300之間者,呈現肌內不協調、走路非常不穩, 失去定向能力、思想錯亂、頭暈、知覺紊亂等情狀(見羅秀雄先生著,「法醫學 」,八十一年二月版,第六一五頁);顯見被害人於嚴重酒醉之情形,仍自行駕 駛機車,因判斷力遠較一般人弱,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由安全島之缺口,欲 左轉通過中山路,雖亦有重大疏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綜上所述,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乙○○以駕駛大貨車載運水果為副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僅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院當庭核對駕駛 執照無訛,其竟違規駕駛大貨車,為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 主動向警員陳文哲自首其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 出具之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肇事後之態度,被害人亦有重大疏失、被 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犯後已誠摯善後,與被害 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 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庭
法 官 施 慶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