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225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黃張秋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黃張秋蘭於民國93年11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6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
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
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
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
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
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
年利率2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
證。
㈡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60000元整,及自民國94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㈢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
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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