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195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唐林順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92年03月間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經債權人核
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
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
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104 年08月底尚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22,65
1 元未為清償( 含消費款177,696 元、已到期之利息374,15
5 元及違約金70,800元) ,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
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177,
696 元自104 年10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
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帳務明細表,違約金70,8
00元已計入請求金額622,651 元內,則債權人再為請求,與
帳務明細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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