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191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盧貴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㈠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零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92年12月02日起陸續向聲請人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
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
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另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
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
計776,175 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㈡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
、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
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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