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173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債 務 人 嚴嘉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再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
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
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又違約金,
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
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經查,
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
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
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
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
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約定利率計
收之違約金。」等語,惟按民法第389 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
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條前段約定顯
已牴觸民法第389 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
另該違約金未使用制裁性或懲罰性等文字,無從認定就懲罰
性質已於契約中明定,應視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該違
約金性質與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實無二致,則債權人再請求遲
延利息,與上開說明不符。是以,債權人請求遲延利息,及
依未繳付總額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部分,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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