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80號
NTDM,88,訴,180,2000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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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甲○○
        丙○○
        己○○
  被   告 子○○
        庚○○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癸○○
        戊○○
        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子○○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丁○○子○○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庚○○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丁○○子○○均係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一0一號南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南投證券公司)負責辦理證券集中保管業務之集保員;庚○○則係上開 公司之營業員,擔任受理客戶委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之業務,均為從 事業務之人。丁○○子○○因投資股票及簽賭六合彩(丁○○涉嫌賭博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接連失利而造成虧損,渠等二人均明知主管證券交易之行政 院財政部證券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明令禁止從事證券交易之 業務人員利用客戶之名義或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並不得代客戶保管印鑑或存摺 ,竟仍違反上開命令,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真實日期不 詳),連續各自利用擔任集保員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客戶至南 投證券公司持證券存摺辦理相關業務程序時,複製客戶之證券存摺及條碼,或明 知客戶之證券存摺並未遺失,竟於渠等之作業電腦上登打客戶之證券存摺掛失( 電腦交易代碼一四七)之不實事項,再另行製作同一內容之新存摺,以供各自查 悉、計劃渠等所欲盜賣股票之客戶所存放於證券存摺內之股票類別及張數,嗣再 以上開各客戶之名義,偽製虛偽不實之「存券領回申請書」(按正常客戶領回集 中保管股票之作業程序,本須提示證券存摺,並於存券領回申請書上押蓋客戶原 留存印鑑,分別由經辦員及覆核人員認證及覆核後,始得送集保公司辦理領回) ,且利用南投證券公司長年內部稽核鬆散,並未確實審核證券集保作業流程等相 關業務,該公司之電腦主管卡亦均交由集保員自行保管之流弊,丁○○子○○ 乃得僅以上開複製之存摺及所偽造未押蓋客戶原留印鑑之空白「存券領回申請書 -代支出傳票」作為認證,並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逕行於作業電腦上登打 存券領回之交易動作(電腦交易代碼一二O),並持之向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公司)行使,辦理領回集中保管之股票,致使集保公司



陷於錯誤而發回股票,嗣後再分別將所詐騙領得之股票同時以現券送存之交易方 式(電腦交易代碼一一O),送交集中保管,暫存於渠等二人預先向客戶借用並 保管證券存摺及印鑑,為供渠等將詐領之股票賣出之帳號(即俗稱人頭戶)內, 再向南投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掛單,經台灣證券交易所撮合成交賣出後,換取現金 使用;嗣於八十二年間(正確日期不詳),庚○○丁○○借貸金錢時,發覺上 開情事,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幫助丁○○子○○三人將詐領之股 票掛單賣出,並與渠等繼續合資簽賭六合彩;丁○○子○○庚○○至此乃均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以上開同一手法,先由丁 ○○、子○○,利用擔任集保員職務之便,複製或重新補發客戶之證券存摺,並 決定所欲盜領之客戶股票種類及數量,再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絡 ,在作業電腦上登打存券領回之交易,並偽造虛偽不實之存券領回申請書,持之 向集保公司行使,使集保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葉張月燕等七十九人及 其餘不詳姓名客戶之股票,均足以生損害於葉張月燕等人及集保公司辦理股票集 中保管業務之正確性;旋又以現券還存之方式,將所詐領之股票暫存於由丁○○ 保管證券存摺、印章之客戶簡如正(帳號00000000000)、簡韶明( 帳號00000000000)、簡良融(帳號00000000000)、王 淑芬(帳號00000000000)、葉明清(帳號00000000)、張 煜嘉(帳號00000000000)、黃秀照(帳號00000000000 )、周淑女(帳號00000000000)等均不知情人士之帳戶內,之後再 由丁○○子○○以電話通知庚○○,以上述八名人頭戶之名義賣出上開所盜領 之股票,並將賣出股票所得之款項,存入上開不知情之簡如正等人分別於台灣銀 行南投分行之帳戶內,再由丁○○以預先保管之簡如正簡韶明、簡良融、王淑 芬、張煜嘉、葉明清之印鑑及存摺,將該款項轉帳至丁○○於該銀行所預先設立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而其餘人頭戶則俟賣出股票後,再 向各該人頭戶索取印鑑、存摺以提領金額,且丁○○子○○為避免渠等所為遭 人察覺,在南投證券公司客戶持證券存摺到該公司辦理業務時,於集保業務作業 之電腦上先登打虛偽不實之證券交易資料,以供客戶查核,嗣後再於當日結帳時 以操作錯誤為由「沖正」(電腦交易代碼九OO),以沖銷原虛偽登打之不實交 易,均足生損害於上開客戶及南投證券公司內部證券交易稽核作業之正確性,及 證券集中市場交易之安定性。而所得之資金均由丁○○負責簽賭六合彩或融資操 作股票之資金調配,或直接將存券領回之股票,回補予之前詐領股票之客戶。丁 ○○、子○○庚○○於被盜領股票之客戶遇有股票所屬公司為除權、除息或召 開股東會之情形前,即會先利用上開八名人頭帳戶,及借用乙○○(帳號000 00000000)之帳戶買進各該股票,再存入被盜領股票之客戶存摺中,以 免渠等之股東權益受損而察覺有異,然因渠等三人簽賭六合彩接連輸錢,而均經 濟週轉困難、負債累累,已無資力回補詐領之股票,截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為 止,渠等三人所盜賣而未能回補之股票尚有:台灣塑膠四十四張、南亞塑膠三十 六張、聯華電子二十張、台灣積體電路六十四張、長億實業六十張、宏碁電腦二 十五張、彰化銀行一百零五張、第一銀行七十二張、華南銀行七十九張、中華開 發八十張、國泰人壽三百三十三張、中國商業銀行七十七張、新竹企銀三十五張



、台北企銀十五張、台南企銀二十張、台東企銀二十一張、台中企銀一百八十九 張、中信銀七十張、富邦保險二十七張、新光人壽一百二十張、中國產物六十五 張、中華票券四十張、正隆一張等,總計二十三種股票,共一千五百九十八張, 而按如附表所示被盜領客戶(扣除編號第五十八號廖富安、編號第一百二十一號 吳寬仁之股票,係於本件案發後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十八日遭不 詳姓名人士所領出之部分)個人買進其所有股票之價額,加計已繳納之千分之一 點四二五證券交易稅率計算,共計造成前開客戶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零四十 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九點七三七元之損失。(以未回補客戶買進股票總計成本價額 一億三千零二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加計千分之一點四二五之證券交易稅計算),嗣 因渠等三人無力回補所詐領之股票,經客戶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至南投證券公 司對未收到台中企銀股票之委託書表示質疑時,該公司主管始循線查知上情;丁 ○○、子○○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委託南 投證券公司副總經理壬○○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自動檢舉並移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子○○對於右揭事實,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南投證券公司總經理王建忠、副總經理壬○○、業務部副總 經理林邦正、證人黃任鴻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款戶丁○○庚○○二人開戶傳票影本 、印鑑卡影本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止之取款憑條影本 共四百九十六紙,人頭戶簡如正簡韶明、王淑芬、簡良融、葉明清等人及被告 丁○○之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共十五本、證券存摺七本、及簡如正等人之提款 印鑑章六個、開戶資料一冊、被告丁○○之記事本一本、南投證券公司客戶即被 害人簡如正等六人之買賣記錄查詢表一份、上開人頭戶之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 資金往來紀錄(即臺灣銀行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各一份計三○九頁、南投證 券公司信用交易委託書六疊、現券送存及存券領回傳票暨交割憑單一疊、以及南 投證券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及十七日臨時緊急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被 盜賣股票補償客戶明細表各一份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庚○○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伊係南投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丁○○子○○以電話向其掛單時, 伊均於確認該帳戶內有股票後,即依正常程序填寫委託書,並不知丁○○、子○ ○二人盜賣股票,亦從未與渠等合資簽賭六合彩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 業據共同被告丁○○子○○到庭供述綦詳,渠等二人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四號案件之警訊、偵查中均供稱:伊等與庚○○因簽 賭六合彩亟須資金週轉,乃聯合共同盜賣股票,由庚○○負責掛單,盜賣所得之 款項依三人之需要分配,交割後錢進來即由丁○○直接匯予組頭簽賭,或買進股 票回補予客戶等語(參照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同年月二十六日偵查筆 錄);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O六號案件偵查中亦稱:渠等二人自八十一年間 即開始盜賣股票,八十二年底庚○○知道後,就幫助我們賣股票,盜賣之錢則均 轉帳予組頭簽賭六合彩等語(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偵查筆錄參見);於本院八十



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O三四號 案件審理時亦供稱:庚○○係於八十三年時才知情,知道後流程照作,資金係由 丁○○掌控,但三人均有用到錢,只是金額多寡不同而已,而於本案審理時亦均 稱:被告庚○○因簽賭六合彩輸錢才參與盜賣股票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 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諸被告丁○○子○○雖就被告庚○○係何時開始與渠等 二人有共同盜賣股票之犯意連絡一節,前後供述略有出入,然就渠等三人間犯罪 之動機、及犯罪過程中如何分工、如何分配使用所得之資金等情之陳述,並無違 誤,且參諸被告丁○○子○○均自承係於八十一年初起,即陸續有各自盜賣股 票之情形,則自渠等二人犯罪初期,迄至本案案發為止,業已長達三年餘,亦可 能因記憶不清而使陳述略有出入,自難僅以此,即遽以認定被告丁○○子○○ 上開所述,全然不足採信;(二)被告庚○○自承人頭戶乙○○之帳戶係由伊出 面向乙○○商借予被告丁○○使用等情,核與被告丁○○、證人乙○○到庭所述 情節相符,而堪信為真實,則苟非庚○○丁○○有共同盜賣股票之犯意連絡, 被告丁○○理應私下自行尋找人頭戶,以為保密,其透過被告庚○○之幫忙,不 啻增加其犯罪為他人察覺之危險性,而有違常情;又被告庚○○雖始終否認知悉 被告丁○○有簽賭六合彩,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陳稱:伊借被 告庚○○帳戶數日後時,曾向之詢問借用其帳戶之人何來如此大筆金額買賣,其 稱係丁○○中六合彩彩金得來的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參見), 足證被告庚○○對於丁○○以龐大資金簽賭六合彩一事,應早已知之甚詳,亦顯 見被告庚○○上開所辯,係屬避重就輕之卸飾之詞,尚難採信。(三)參以被告 三人於南投證券公司服務均約有三年之久,彼此又均熟識,且被告丁○○與被告 庚○○之前即有資金往來,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則被告丁○○子○○二 人並無資力從事如此鉅額之股票買賣,應為被告庚○○所知悉;且經查自八十四 年四月間起,被告丁○○陸續賣出之股票,僅就尚未回補之金額,即已高達一億 三千餘萬元(參見被盜賣股票補償客戶明細表及事實欄),被告庚○○又自承係 被告丁○○之營業員,對其所使用之各人頭戶買賣股票之交易情形均頗為了解, 自當對其大量買賣股票,及至後來頻繁賣出巨量之股票等異常現象知之甚詳,衡 諸常情,其本應對此有所質疑,其竟從未向丁○○表示絲毫懷疑之處,實與常情 不合;(四)被告丁○○子○○雖除託被告庚○○買賣股票外,偶亦曾委託不 知情之營業員張高槐龔一誠、辜銘秋等人買賣股票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 院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供明在卷,並經證人龔一誠證述無誤,惟如被告 庚○○確不知情,何以被告丁○○子○○二人均僅指稱被告庚○○有共同參與 之行為,並均謂係因被告庚○○亦有使用盜賣股票所得之款項,才會供出伊等語 ;參以被告庚○○與被告丁○○子○○二人均無隙怨,亦為被告庚○○所自承 ,衡情當無設詞誣陷之理;(五)又證人壬○○先後到庭證稱:被告庚○○應有 參與,之前亦有向伊及林副總(即林邦正)坦承,係伊自己說的(八十四年十一 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剛開始是被告三人來向伊承認,其後被告庚○○即未出面 (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渠等三人進來伊辦公室,說是他們盜賣股票 ,捅了很大紕漏,要伊有心裡準備等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王建忠、林邦



正所證稱:被告庚○○於案發後有向渠等坦承案情等語(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偵查筆錄參見),及被告丁○○所供稱:當天係渠等三人與林邦正、壬○○共同 商討如何補回股票一事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均大致相符 ;而被告庚○○亦自承當日確曾與壬○○在其辦公室討論如何拿出款項賠償之事 ,則苟被告庚○○未曾參與盜賣股票情事,縱本件係因其客戶林建國率先到南投 證券公司表示質疑後,方為上級主管所察覺,然當時被告丁○○子○○均已及 時坦承林建國之股票係為其所盜賣,苟非被告庚○○亦有涉案,其與此事本應無 直接關連,實無庸與其共商賠償事宜,從而被告庚○○辯稱係因林建國為其客戶 ,才會與之討論云云,亦不足為採;(六)被告庚○○之父張悅敬,曾於南投證 券公司董事會中,向全體董、監事下跪,為被告庚○○「做這種事」對不起公司 及董、監事,並表示願以其全部財產賠償公司之損失等情,業據證人簡汝泉、張 悅勝(即被告之叔叔)等人證述屬實,是若非被告庚○○坦承有與被告丁○○子○○二人共謀詐領客戶股票,事後再由其賣出之事實,則其父張悅敬本應極力 為其子辯駁,以求還之清白,自無須為前揭表示,反入被告庚○○於罪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庚○○顯然有參與被告丁○○子○○犯罪之事實,其所為上開 辯解,自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子○○庚○○等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丁○○子○○為南投證券公司之集保員,負責辦理證券集中保管業務,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者,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被告等既先後在作業電腦 上登打不實之存券領回交易、存摺掛失補發、及輸入虛偽不實之證券資料以供客 戶查核再沖正交易,應屬在「業務上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事項,被告將上開不 實之事項供至南投證券公司辦理證券交易業務之客戶及該公司之主管查核,即已 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屬行使;又被告等人未經客戶授權,即擅自以客戶 名義,偽造虛偽不實之「存券領回申請書」,並持之向集保公司及南投證券公司 內部主管行使,以詐領他人之股票,渠等前開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被盜領股票 之客戶,及南投證券公司、集保公司分別對於內部證券交易稽核作業及辦理股票 集中保管業務之正確性,且對證券市場交易之秩序及安定性均造成危害;次按證 期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條規定所訂定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款、第十一款明定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利用客戶之名義 或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被告違反證 期會上開禁止之規定,核被告丁○○子○○庚○○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七十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偽造私文 書、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子○○雖利用職務之便,趁機複製客 戶之證券存摺,然渠等所複製之存摺內容既屬真正,複製之存摺即非偽造之私文 書,而未成立犯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於電腦上載入存摺遺失,再製作新存摺 之行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然渠等所重新製作之存摺內容並無虛偽不實



,已如前述,則渠等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於電腦上登打存券領回及相關不實證券 交易資料之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 尚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 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 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七三台上二三六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庚○○既明知被告丁○○子○○有詐領股票之犯行,且事後係由其代為賣出,並由三人共享賣出之股款 ,是其顯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由被告丁○○子○○二人 實施詐領股票之犯行,事後再由其代為賣出,共同使用所得之款項,則揆諸前揭 解釋及判例要旨,被告三人應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等先後多次違反主管機關依證 券交易法所為禁止代客戶保管印鑑、存摺及利用客戶名義買賣股票之命令之各犯 行、及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均以連續犯各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之連續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犯行、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均係為詐騙股票變現使用,而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均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提及被告有保管客戶存摺,並 以客戶之帳戶買賣股票之行為,然漏未論及渠等所為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七條第三款之罪,然此部分事實既已在起訴書中載明,即屬業經起訴,本院自 得予以審理。又被告丁○○子○○將所詐得之股票,以現券送存之方式存入各 人頭戶中,並通知被告庚○○將股票賣出,乃屬詐欺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且上開 人頭戶既均概括同意由被告等三人保管並有權使用渠等之存摺及印章,並在渠等 之帳戶內買賣股票,且被告等利用他人帳戶所為出賣股票之行為,亦屬真實交易 ,縱使被告等人有何於信用交易委託書上為人頭戶簽名之行為,亦屬經本人概括 授權之有權制作,而非偽造,則被告等三人前揭所為,自均不另成立犯罪,併此 敘明。又被告丁○○子○○二人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委託南投 證券公司副總經理壬○○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渠 等二人供明在卷,且核與證人壬○○所言相符,自堪採信,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茲審酌被告三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 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僅為一時之私利 ,藉職務上之便利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所得、犯罪之期間、對社會經濟及證券 交易之交易秩序危害非輕,被告丁○○子○○犯罪後配合檢、調人員偵查,並 坦承犯行,提供資產以補償所造成之損害(參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四稞 案卷附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及上開南投證券公司臨時緊急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 ,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庚○○犯後猶藉詞狡辯,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存券領回申請書,雖係被告等三人所共同偽 造,已如前述,然既屬南投證券公司經營業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而與信用交易委



託書同屬非被告等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十一條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七條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忠
法官 吳福森
法官 吳佳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三、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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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