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156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林宮嫻(原名:陳姬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零捌拾柒元,及
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參元整,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參拾捌元整,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宮嫻即陳姬杏於民國92年06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
200,000 元,約定分030 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
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
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8 年08月08日止累計192,157
元正未給付,( 其中50,238元為本金,141,919 元為利息)
。
㈡債務人林宮嫻即陳姬杏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543
3728580248369 ,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8 年08月08日止累計673,930
元正未給付,其中184,873 元為消費款;485,457 元為循環
利息;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應給付上開款項。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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