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80號
CTDV,108,司他,80,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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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80號
原   告 陳廣明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蔡馬秋娥蔡瑋宸蔡美惠
蔡雅婷蔡逸昌蔡郡洋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 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 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 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二、兩造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108 年度岡簡調字第115 號)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1日以108 年度 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90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2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惟原告嗣後撤回 起訴,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 收三分之一即810 元(計算式:2,430 ×1/3 =810 )。是 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810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 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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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