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陳昌福
張岳雄
陳銅春
麥智興
陳武
李優仁
薛登瑞
郭芳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昌福、張岳雄、陳銅春、麥智興、陳武、李優仁、薛登瑞、郭芳富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昌福、張岳雄、陳銅春、麥智興、陳武 、李優仁、薛登瑞、郭芳富(下稱陳昌福等8 人)均曾受僱 於被告,並已分別自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被告係 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三班制輪班,陳昌福等 8 人受僱之際,即已知悉此項工作型態,並為勞動契約之內 容,而不論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各班工作大致相同,僅 服勤時間不同;另被告定期更換輪班表,輪值日班、小夜班 及大夜班之機率大致相同,被告就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 )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 ,其金額係屬一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班 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由實際輪班或代班者領取,是
系爭夜點費之給付與陳昌福等8 人勞務之給付顯然密切相關 ,本質上應為勞動之對價,且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34條規定,陳昌福等8 人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等3 班 制每週輪流作業應為常態事實,則陳昌福等8 人每月除有應 領取之薪資,另可預期領得夜點費,則系爭夜點費自屬依法 固定可以期待之收入,為經常性之給付,是系爭夜點費已成 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 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係具勞務對價 性與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詎被告在陳昌福等8 人退休給付退 休金時,竟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陳昌 福等8 人自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84條之2 、退休規 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 即以陳昌福等8 人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乘以勞基法施行 前工作年資基數,加計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乘以勞基法施 行後工作年資基數後,被告應給付陳昌福等8 人如附表應補 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復因退休金乃屬定期給付,併依勞 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以原告等人退休之日起第31日,作 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書狀則以:系爭 夜點費係源於伊設置之台灣油礦探勘處,於38年3 月1 日由 該處處長簽准以夜間膳食津助,該處於41年11月4 日以台探 總(41)字第2591號函公布各礦場鑽井工值夜班繼續8 小時 之認定方式,於41年12月2 日解釋為鑽井工值夜班餐費,以 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 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為顧及兩班值班 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8 小時計算,並於42年明告以應附 有購買餐點之支出憑證單據作為報銷憑證,足見伊發放系爭 夜點費初始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有進食之必要,而本於體 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餐費額度之恩惠性 、勉勵性給與。又系爭夜點費用額度歷經數次調整,調整次 數、金額幅度與薪資無關,系爭夜點費發放起源確係為體恤 勞工值夜生理所需所發放膳食,原僅有夜班人員(即目前夜 班21時45分至7 時30分,領取大夜點費400 元),惟為體恤 勞工目的,更為獎勵勞工配合公司輪班制度,嗣後增加小夜 點費制度(即中班人員14時15分至22時45分,領取小夜點費 250 元)。其次,系爭夜點費發放目的自始未因時空更迭而 有所變動,系爭夜點費並非附加於勞工值夜提供勞務而額外 予以對價之給付,因此大、小夜點費發放目的以觀,並不具 勞務對價。又對應夜點費發放條件工作時間之勞工工作內容 而言,小夜點費主要係以中班人員為主(工作時間14時15分 至22時45分),工作時間與環境與早班人員無異,依社會一
般通念,夜間11點前之工作環境與條件並不會對於勞工有任 何構成特殊工作環境與時間,故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係為彌 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增加之辛 勞與負擔,僅是原告片面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且系爭 夜點費係固定金額之發給,足見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非 必然相關,若如原告所稱夜點費與勞務提供之工作條件與時 間密切相關,即有違薪資平等原則。又夜點費額度歷年調整 之時間與幅度不一,其中幅度係參考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及 物價指數,非關員工薪資結構,益證夜點費與勞務提供非必 然相關,輔以伊公司發放夜點費規則,其規定非上足4 小時 不得支領夜點費,亦可旁徵系爭夜點費與勞務提供之關聯性 薄弱。是以,系爭夜點費給與純粹為伊公司單方、任意性給 予,或勉勵性、恩惠性質給付。再者,小夜點費係以中班人 員為對象,工作時間與條件與一般正常上班時間無異,並不 影響勞工身心狀態,因此小夜點費並非彌補勞工因特殊工作 條件及環境之補償性給付,而係屬於恩惠性給付。又縱認大 夜點費與夜間勞務提供之工作條件與時間有關,亦應認為大 夜點費實具有恩惠性、勉勵性給付與工資之勞務對價性之雙 重性質,並非認為其具勞務對價性即排除其原有恩惠性之目 的。是以,大夜點費於相當於小夜點費或一餐食物之價值範 圍內,仍應認定具有伊公司單方面勉勵性、恩惠性質的給付 ,並不具工資之勞務對價性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陳昌福等8 人主張陳昌福等8 人均曾受僱於被告,並已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被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 、第84條之2 、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應給付陳昌福 等8 人退休金。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 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 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按陳昌福等8 人輪值大、小夜 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每位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 ,即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被告所屬員工,輪班人 員於夜間輪班可支領系爭夜點費,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加班或 值夜間安管,亦可支領夜點費。輪班部分,系爭夜點費由實 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 則歸代班人領取。未滿4 小時則不得領取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審勞訴卷第175 至182 頁),並有陳昌福等8 人薪津 表、報酬申請表在卷可佐(審勞訴卷第51至145 頁),堪信 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屬工資,應計入納入退休金基 數計算,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之爭點為:陳昌福等8 人 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勞務對價,屬工資之一部,應納入退休金
基數計算,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1 、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工作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 定為工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 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 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 ,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 ,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 生活而給付,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 之給與,即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 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所稱因工作所獲 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 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勞基法第 2 條第1 款關於勞工之定義規定為「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及民法第482 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 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 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 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 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準此,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 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 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被告之工廠作業方式乃採24小時輪班,陳昌福等8 人受僱於 被告,按班表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大致相 同,被告會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輪值日班、小夜 班、大夜班之機率相同。被告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 有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屬一定
,大夜點費400 元或小夜點費250 元,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 別,如未實際輪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 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者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 定如前。則依被告給付夜點費之原因及情況觀之,系爭夜點 費之發給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 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 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是系爭夜 點費應係陳昌福等8 人與被告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 ,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 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 部分無誤。
⑵被告雖辯稱夜點費之來源為體恤勞工夜班進食需求以及勉勵 輪班制度之目的而來,屬恩惠性給付,且不具勞務對價性, 縱屬工資,然小夜點費係以中班人員為對象,工作時間及條 件與伊班正常上班時間無異,並不影響勞工身心狀態,因此 小夜點費並非彌補勞工因特殊工作條件及環境之補償性給付 ,屬恩惠性之給與。大夜點費則於相當於小夜點費或一餐食 物之價值範圍內,亦屬恩惠性給予等語。查:
①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將「差旅費、差旅津貼 、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 條第3 款所 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 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 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 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 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 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 常性者,即係屬偶發性者。嗣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 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 ,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 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即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 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而系 爭夜點費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 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發放該款項起源於 被告數十年前以點心之形式發放,而影響其屬工資之認定, 是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 、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
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 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 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乃有助於充分利用既 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 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況 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 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 切關連性。再者工資是否因工作種類、職務高低、性質、複 雜度及勞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不同而不同,乃係雇主 與勞工議約而取得合意之薪資結構問題,核與是否具勞務對 價性無涉,實務上原不乏工資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 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 職級不同有所差異,而採取一致性給與之情況,況被告之員 工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而應由實際輪班 或代班之人領取之,此自足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 密切相關,而具勞務對價性。另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 夜間工作,中班人員上班時間為14時15分至22時45分,其與 一般正常日班工作人員於17時下班之工作時間相較,於17時 至22時45分之工時尚長,與一般朝九晚五之正常工作型態仍 屬不同,不論大、小夜班,與日班員工相較均具備特殊差異 之工作條件,被告稱中班人員之工作條件與一般上班時間無 異等語,即非可採。是被告上開抗辯認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 對價性,尚非有據。
㈢從而,陳昌福等8 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 之範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以計算退休金,堪以認 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業經認定如前,又 如系爭夜點費應記入平均薪資計算,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陳 昌福等8 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且 陳昌福等8 人就此部分乃分別得請求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審勞訴卷第176 頁、第183 頁) 。是本件陳昌福等8 人分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84條 之2 、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昌福 等8 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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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 │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 │ (民國) │ │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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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昌福│107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13.00000│退休前3 個月│3416.66667元│155,083元 │107 年11月30日│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32.00000│退休前6 個月│3458.333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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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岳雄│107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15.66667│退休前3 個月│4616.66667元│204,572元 │107年8 月30日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9.33333│退休前6 個月│4508.333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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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銅春│107 年11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15.66667│退休前3 個月│3333.33333元│152,444元 │107 年12月30日│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9.33333│退休前6 個月│3416.666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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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麥智興│106 年2 月28日│勞基法施行前│11.83333│退休前3 個月│2000.00000元│87,236 元 │106 年3 月30日│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33.16667│退休前6 個月│1916.666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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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武│107 年10月31日│勞基法施行前│19.16667│退休前3 個月│3000.00000元│136,076元 │107 年11月30日│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5.83333│退休前6 個月│3041.666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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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優仁│107 年10月31日│勞基法施行前│13.00000│退休前3 個月│3000.00000元│137,667元 │107 年11月30日│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32.00000│退休前6 個月│3083.333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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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薛登瑞│107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20.50000│退休前3 個月│4933.33333元│214,650元 │107 年8 月30日│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4.50000│退休前6 個月│4633.333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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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郭芳富│107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17.33333│退休前3 個月│4850.00000元│220,786元 │108 年3 月2 日│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7.66667│退休前6 個月│4941.666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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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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