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吳順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薛仲亨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左營區左西段第一七0二、第一七0三、第一七一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與訴外 人蔡佩蓁、薛家鈞、薛明泉、薛裕堂、薛坤紘(下稱被告等 6共有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嗣經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 並確定後,共有人薛家鈞聲請變價分割,嗣經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377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新 臺幣(下同)56,031,668元拍定後,因計有20位共有人主張 優先購買權,該執行事件乃訂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下午4時 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抽籤,因被告等6共有人無資力以拍 定價額價購系爭土地,遂與原告約定如被告抽得第一順位優 先購買權,願無條件以拍定價格出售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 負責給付拍定金額,另再給付報酬2,000,000元,經原告分 別與被告等6共有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嗣被告於107年3月13 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抽得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優先購買 權,本院通知繳款期限至107年3月20日止,原告除於同日支 付2,000,000元予被告收訖,被告並於同日依系爭同意書出 具委託書予原告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並應允如需補蓋章或補 文件時會全力配合辦理,原告乃於107年3月15日領款後,依 約開立同額之銀行即期支票,以被告名義給付56,031,668元 予本院,詎被告事後竟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並違反系爭同意 書第2條拍定移轉之約定,另向本院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後 ,逕自於107年4月3日辦妥系爭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原告於 107年4月17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始知上情,原告多次 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未果,並於107年4月21日發函請求被 告依系爭同意書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辦理移轉登記 ,並經地政士電話通知仍未果,爰依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34
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又因 被告故意違反系爭同意書,拒絕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爰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6, 031,668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民法第 34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031,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以:被告等6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 地經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共有人依法有優先承買之權 利。因原告欲取得系爭土地,經原告請求,共有人中之被告 等6人願意抽籤優購,並協議由蔡佩蓁、薛家鈞2人(下稱蔡 佩蓁母女)代理被告、薛裕堂、薛明泉、薛坤紘與原告約定 ,如其中有人抽中優先承購權時,若原告欲取得系爭土地, 須補足被告等6人於系爭土地與市價之差額以每坪198,000元 計,並須承買被告等6人所有於系爭土地旁之左西段1702 -1 、1702-2、1703-1、1703-2、1713-1、1713-3、1738、1738 -2、1738-1、173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周邊土地),被告 等6共有人並簽署同意書(下稱共有人同意書)。而為保障 原告出資權益,亦由被告等6人書立同意書,同意如抽籤抽 中取得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時,以拍定價格讓與原告(即系 爭同意書)。然被告抽中優先承買權並辦理移轉所有權後, 原告卻不履行補足價差等條件,經蔡佩蓁於107年4月9日以 信函請求原告履行上開約定,原告函復明確表示同意蔡佩蓁 提出之上開條件,僅餘確認款項明細及處理細節。蔡佩蓁乃 與原告於107年4月15日上午面談,原告亦同意履行上開約定 條件。然原告就上開各項條件,並未履行,被告爰依民法第 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若不履行承買被 告等6共有人所有之其他土地,並補足系爭土地與市價價差 ,被告自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又系爭同意 書雖載明有200萬元及56,031,668元損害賠償之內容,惟200 萬元此因薛家鈞因系爭土地變賣等事,曾遭薛氏宗族人以美 工刀砍殺,是被告等6共有人恐又遭他人攻擊,而提出同意 書上所載200萬元,以作為醫療基金;56,031,668元損害賠 償約定,係因若被告等6共有人抽中,薛氏宗族或基金會之 成員定會強力要求抽中之人讓與權利,為表示抽中之人讓出 權利會有巨額之賠償金額,以杜絕薛氏宗族之威逼,乃由薛 明泉提出上開二項內容,載入同意書,實際上有關損害賠償 之事項,係被告等6共有人為防杜薛氏宗族之其他人對中籤 之被告等6共有人威逼讓與權利,而與原告所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兩造就系爭同意書內之損害賠償約定既屬雙方之通 謀虛偽表示,自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031,668元, 即無理由。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經裁判分割確定後, 共有人薛家鈞聲請變價分割,嗣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因計有 20位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該執行事件乃訂於107年3月13 日下午4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抽籤,嗣由被告抽得第一 順位優先購買權。
㈡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是由原告出資以56,031,668元價購系爭土 地,原告已給付56,031,668元予本院執行處。 ㈢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於107年4月3日以拍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另有就系爭土地補足市價價差及購買週邊土地持分 的約定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 理由?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有關損害賠償之約定,其違約金性質 為何?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賠償56,031,668元及法定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另有就系爭土地補足市價價差及購買週邊土地持分 的約定存在?
⒈被告辯稱兩造間另有系爭補足價差等約定,無非以被告等6 人與訴外人蔡佩蓁母女2人簽訂之共有人同意書、蔡佩蓁母 女之證詞為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從未同意或經告知 有上開系爭共有人同意書,系爭土地上有古蹟及建物,產權 複雜,可利用面積不多,若非蔡佩蓁承諾協助原告排除缺點 ,並表示非為牟利而係為對抗薛氏宗族等情,原告本無承購 系爭土地之意願,自不可能同意尚需補足市價價差及購買其 他土地之條件等語,經查: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經由仲介 即訴外人陳凱億之引介而認識蔡佩蓁母女,嗣後洽談標買系 爭土地事宜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陳凱億所證 稱略以:係蔡佩蓁母女對伊提及系爭土地拍賣及共有人有優 先購買權,希求建商配合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㈢第42頁至第 43頁),而證人蔡佩蓁證稱,伊有對外宣布若有抽中要給人
家,可能有人跟吳順明講,他還來找我們吃飯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04頁),另證人薛家鈞亦證稱,拍賣時伊等放出消 息要賣,後來吳順明來找伊等,是透過一個女的仲介代表吳 順明等語(同上卷第206頁),大致相符,則系爭土地之標 買事宜,應係由仲介陳凱億居間與原告及蔡佩蓁母女洽談等 情應可認定。②系爭土地為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經裁 判分割確定後,共有人薛家鈞申請變價分割,嗣經本院執行 變價拍賣,而被告等6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標買 系爭土地並確保其等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由蔡佩蓁母女經 由陳凱億之引介代表被告等6共有人與原告洽商,系爭同意 書先由蔡佩蓁母女與原告洽商後,由原告商請代書繕打6份 ,而於107年3月13日共有人優先承購投標當日,與被告等6 共有人分別簽定,並由原告之公司員工代被告等6共有人參 與投標,嗣由被告抽籤取得優先購買權而得標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核與證人蔡佩蓁母女、陳凱億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則於投標日前兩造均經由蔡佩蓁母女與陳凱億洽談,投 標當日始見面等情應可認定。
⒉依據系爭共有人同意書之內容為被告、薛明泉、薛裕堂、薛 坤紘(同意書之甲方)與蔡佩蓁母女(同意書之乙方)於10 7年2月3日所簽署(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52頁),其中主要 內容為①乙方同意配合甲方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利, ②乙方需代甲方與建商協議承買甲方名下高雄市左營區左西 段系爭周邊土地),並由建商補甲方名下高雄市左營區左西 段1713、1703、1702地號之土地之差額、價差。③甲方同意 全權授權乙方與建商洽談前開地號土地買賣、土地差額價金 及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事宜。④甲方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取得中 籤資格後,同意由乙方代為領取權利移轉證明及土地登記, 並交付前開所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乙方代為保管。⑤⑥ 略。⑦甲方不可自行私下找建商洽商前開事項,倘若甲方違 反前開協議內容,甲方應給付乙方56,031,668元之損害賠償 及拆屋還地之訴訟費用及已強制執行拆屋之執行費用。(見 本院卷㈠第150頁至第152頁)。又據蔡佩蓁到庭證稱,是共 有人先講好條件,再跟建商談…是伊與女兒先去找建商吳順 明,建商說要伊與女兒去找其他共有人討論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02頁背面),核與共有人同意書簽定日期為107年2月3 日,系爭同意書簽定日期為107年3月13日先後相符;另據被 告陳稱,是蔡佩蓁先找建商談條件,才跟我們說條件內容, 土地差價並已談妥等語,則在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前,蔡佩 蓁2人已與共有人談妥建請建商購買周邊土地以為抽籤系爭 土地之條件,且就系爭土地為補市價1坪25萬元之價差,另
周邊土地承買價為1坪20萬元等情,業經蔡佩蓁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202至第203頁),並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本 院卷㈢第2至第4頁),然共有人同意書並未就相關土地之價 差及系爭土地之差額書立於同意書中,僅書寫同意全權授權 與建商洽談(第3條),而原告與各共有人之系爭同意書並 未記載任何有關相關系爭土地之價差及差額之事項,再者, 系爭同意書由蔡佩蓁母女與原告委託之仲介方洽談,系爭同 意書第4條之200萬元,亦係由100萬元更改為200萬元,有證 人薛家鈞於107年3月3日提出之薛明泉同意書LINE對話影本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8頁至第19頁),則系爭同意書之 內容於拍賣抽籤日期前即已商訂,況抽籤日與系爭同意書間 隔約1個月,兩造均有相當時間得以確認,則對於價購及補 差額事項均可明訂於系爭同意書上,何以均付之闕如?況含 被告在內之共有人,就系爭周邊土地,有如原告所提出之附 表所示不同之持分(見本院卷㈢第16至第17頁),另系爭周 邊土地中有面積極少,甚至僅1平方公尺(1702-2)或6平 方公尺(1703-2),或為畸零地(1702-2、1703-2、1713 -3),或為計劃性道路用地(1702-1、1703-1、1713-1),或 與原告購買之系爭土地並不相鄰(1738、1738-1、1738-2、 1738-4),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附卷可憑,而依被告 等6共有人之持分約320平方公尺,蔡佩臻母女及其子蔡坤紘 約231平方公尺(原告所提附表重覆蔡佩蓁母女就1738-4土 地持分,應扣除),故各共有人取得價差之金額當有不同, 且若可免除被告等6共有人持有零碎土地持分之不利益,如 能由原告價購,對於共有人自甚有助益,然對於買受之原告 而言,尚須花費較多金額並需整合周邊土地,縱如蔡佩蓁及 被告所述,可以取得古蹟容積轉移云云,然除系爭土地外, 周邊土地散落,大小不一,且共有人人數眾多,部分土地尚 有抵押權,原告若取得相當持分,仍與大多數人共有,而古 蹟容積轉移辦法,有許多限制,並非可立即順利取得,則就 買受人而言,若如被告所述除補系爭土地之價差外,尚需以 1坪約20萬元購買周邊土地,計算後除支付可能超逾數千萬 之金額外,尚有許多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等事務需處理, 必經深思熟慮精確計算,況原告經營建設公司,對於土地開 發使用有相當之敏感度,何有未於同意書中就相關條件明確 記載之理,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⒊又證人蔡佩蓁雖提出通知函及錄音光碟為憑,認原告業已承 認有補土地差額及價買之合意,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 開通知函共計7條,前6條為大都係有關共有人抽籤之過程或 細節,第7條始提及吳董(指原告)所承諾之三件事,第1項
為「補128坪土地價差」,第2項為承買周圍土地約20多坪加 上土地變價分割之確定判決,第3項為目前拍定土地之地上 物補償(見本院卷㈠第166至第167頁),然上開通知函所稱 「補128坪土地價差。第一次拍賣由法院鑑價每坪33萬元, 又吳董先前有請陳小姐去收購薛文正持分,每坪補到15萬… 我當場反應我的持分呢?吳董表示不會虧待我…」,則128坪 土地係何指,所謂不會虧待真意為何均不明確,第2條承買 周圍土地約20多坪加上土地變價分割之確定判決,係指何人 之土地?另目前拍定土地的地上物補償等等,均為不確定之 事項,則原告回函稱「近日是否能撥冗面談確認應付款項及 相關事宜」,自無法認係對於蔡佩蓁所述之補土地差價及價 買系爭周邊土地之承諾,又依錄音光碟內容經當庭勘驗僅約 49秒(見本院卷㈢第83頁),然原告與蔡佩蓁母女會談自不 僅數秒之時間,則錄音內容並無法全程瞭解原告與蔡佩蓁母 女之談論過程,更不能以隻字片語即認原告已同意。 ⒋綜上,系爭共有人同意書僅有含被告在內之6共有人簽署, 而兩造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並未記載有就系爭土地補足價差及 購買周邊土地之約款,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 同意如共有人同意書所載之補價差及購買周邊土地之約定, 且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共有人同意書自不能拘束原告,從 而被告所辯兩造另有就系爭土地補足市價價差及購買週邊土 地持分的約定存在等情,自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 理由?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系爭同意書並未約定原告承諾購買其餘共有土地及補償系爭 土地與市價之差價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確已支付拍賣價金 完畢,原告復於被告抽籤取得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日即已交 付200萬元之轉讓產權報酬,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同意書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辯稱縱原告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被告亦得以原告未履 行承諾購買其餘共有土地及補足價差等條件,而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云云,然原告並未與被告達成上開條件,況被告到 庭陳稱,抽籤當日始與原告見面,知悉已得標後,即前往原 告事務所並取得200萬元,經分配後即離開,並未與原告提 及價購及補差價之事宜云云,然若兩造已就補價差及價購周 邊土地達成協議,對於被告在內之共有人而言,對於何時取 得價差及周邊土地之價購必甚為關心,且此利益大於取得同 意轉讓產權之利益,於抽籤取得土地當日,共有人均在場, 何以未提及補價差及購買周邊土地相關事宜,則兩造均未達 成被告共有人間之協議,從而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之權。
㈢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有關損害賠償之約定,其違約金性質 為何?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賠償56,031,668元及法定利息?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故違約金有賠償性違 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 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 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 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台上 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屆期甲方若未為移轉予乙方,或 乙方不為購買,違約之一方應給付對方新臺幣56,031,668元 之損害賠償」,依文字字面意義,自為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 約定。而原告到庭陳稱略以:關於違約金是蔡佩蓁先提出的 ,因她也怕伊若得標後放棄不去繳錢,會被對方拿走,蔡佩 蓁也擔心無法掌握其他得標的人又去找對方結合,這些是違 約金的動機等語,核與證人陳凱億到庭證稱略以:當時有講 罰則,蔡佩蓁說他擔心吳順明說要買且計畫讓他抽到,會不 會反悔不買,他們六個人出來,這樣沒有保障,也是有風險 的,要有罰則,而吳順明也說雖不擔心他們母女兩人不賣給 他,但若其他的人不賣會吃虧,所以就議定罰則,如果不出 來配合要處罰5千多萬,這是在我們討論到第二、三次的時 候就有提到若有一方抽手不買賣,要雙方約束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43頁背面)。則依據兩造透過陳凱億、蔡佩蓁母女洽 談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參諸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之文義 ,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之目的在於強制對造履行而保障自己之 權益,以免對方反悔,即避免買方不買,賣方不賣而約定, 約定內容並無除履行契約外另有懲罰之性質,則既未明定為 懲罰性違約金,自應認為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同意書第5條違約金之約定,係與第4條200 萬元之報酬同性質,係為保障醫療及給薛氏宗親會的人看的 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①就200萬元而言,約款
之文字為「自乙方取得第一項拍定標的後,應給付甲方新台 幣2,000,000元做為同意轉讓產權之報酬(相關稅金由乙方 支付)」,為原告取得拍定標的物後明確揭示為報酬。②證 人陳凱億證稱略以:因系爭土地太複雜,所以居中協調,讓 兩方直接碰面談…吳順明一開始就有問他們要什麼,蔡佩蓁 說他要的不是錢,是因為討厭宗族不想讓宗族買到…吳順明 有講到要按人頭給車馬費1萬,若抽中就再貼錢,答謝傭金 100萬,講完過幾天後,吳順明說這樣的條件不知道他們會 不會答應,我就打電話問蔡佩蓁車馬費1萬、傭金100萬,他 們口頭同意,後來就找陳代書擬同意書的草稿,一開始是先 由陳代書擬草稿,內容很簡單,mail給薛家鈞後他們不滿意 ,找我去一直修改,修改完後,他們又說薛明泉有意見只給 100萬太少,經我聯絡吳順明後就說再加100萬,蔡佩蓁也說 可以,所以後來才改成200萬。這200萬是抽到答謝他們的傭 金,另外的每人1萬元車馬費是不管有無抽到都會給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㈢第84頁至第85頁),而被告等6共有人同意代 為抽籤,並約定以同額價金出賣與原告,雖可解決共有土地 無法使用支配之窘境,然出面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後轉讓 予原告,從而取得報酬亦屬合理,況被告等6共有人於取得 200萬元後隨即依持分分配,應合乎報酬分配常情。③雖證 人薛家鈞及蔡佩蓁、另證人薛明泉均證稱系爭同意書第4條 200萬元為醫療基金,係為防遭基金會的人傷害所要求,另 第5條5千餘萬之違約金,係給基金會的人看的,以防基金會 找麻煩云云,然200萬元為抽籤當日由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 等6共有人,嗣後由被告等6共有人按持分平分等情,為蔡佩 蓁母女及薛明泉證述在卷,若200萬元為所謂的醫療基金, 則本應由被告等6共有人中一人保管,若發生共有人所稱之 事故,再予以支出,焉有於抽籤得標當日即依照共有人持分 比例分配之理,況若先行分配,嗣後再發生事故,事故輕嚴 不確定,如何支付容易產生爭議,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④被告又辯稱系爭同意書第5條之違約金約定 ,亦僅是防免薛氏基金會之人出來阻擾,出示以說明若違約 會有高額違約金,證人蔡佩蓁母女、薛明泉亦附和此情云云 ,然系爭同意書為原告與被告等6共有人分別簽定,受拘束 之人僅限於契約當事人,若有違約亦僅是違約之一方應負擔 違約金,他人無法介入,縱如被告所辯,薛氏基金會之人出 面阻擾或施壓要求得標之人轉讓,若其志在取得系爭土地, 當不問抽籤得標者與建商間有何約定,自不會因得標者出示 系爭同意書即打消阻擾之意,況原告為實際支付拍賣價金之
人,又進而給付報酬,實無庸配合原告等6共有人為虛偽之 合意。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⒋系爭同意書所定之損害賠償罰則既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 自應認為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已如前述。而此為預定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原告 既起訴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被告,而附 帶請求違約金,自依其主要請求為其擇一之主張,故原告不 得再請求被告賠償56,031,668元及法定利息, ⒌綜上,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有關損害賠償之約定,其違約 金性質為何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並非兩造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原告既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並交付,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56,031,66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六、本件原告既已依系爭同意書支付系爭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之 價金,且兩造間並無另就系爭土地補足市價價差及購買週邊 土地持分的約定存在,則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 許。而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依據,另系爭同意書第5 條約定有關損害賠償罰則既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自應認 為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原告既 起訴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被告,而附帶 請求違約金,自依其主要請求為其擇一之主張,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再賠償56,031,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所據,應 予駁回。另原告及被告雖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者 ,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表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之 必要(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 就原告請求移轉並交付系爭土地部分,不得宣告假執行;及 就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均予駁回。原告聲請假執行既經駁回,被告聲 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