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葉順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秀琪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許登志
許陳麗雲
許嘉宏
許淑惠
許靖惠
曾品怡(即陳海亭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海亭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女兒曾 品怡,此有陳海亭除戶戶籍謄本、曾品怡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47至51頁),曾品怡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均主張:伊等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及 同段539-10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各1/2 ,上 開539-10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自539-12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被告許淑惠及許靖惠乃鄰地即同段538-76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上所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許淑
惠及許靖惠,系爭房屋有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16平方公尺,被告 許登志、陳麗雲、許嘉宏及陳海亭(以下與被告許淑惠及許 靖惠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乃系爭房屋之占 有人。伊等之祖父自46年起即已向訴外人吳基福承租分割前 之539-12地號土地(承租範圍包括分割後539-12地號土地及 系爭土地),嗣伊等於105 年10月31日買受分割前之539-12 地號土地,經出賣人於106 年3 月間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 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後,伊等始知悉祖父長年承租及伊等 買受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家族無權占用,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 。另陳海亭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曾品怡雖未 居住於系爭房屋,惟因占有屬得繼承之標的,故陳海亭對系 爭土地之占有已為曾品怡所繼承。從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許淑惠及許靖惠乃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2 人應拆除系爭建物,被告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又許淑惠、許靖惠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伊等得依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按許淑惠、許靖惠 2 人對系爭房屋之持分比例請求其2 人各自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 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 ㈠許淑惠、許靖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6平 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許淑惠、許靖惠、許登志、許陳麗 雲、曾品怡、許嘉宏均應自系爭土地遷出,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葉秀琪、葉順成。㈡許淑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葉秀琪、葉順成各新臺幣 (下同)243 元。㈢許靖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 一項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葉秀琪、葉順成各243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房屋係吳基福所興建,許登志與訴外人許 孟盛於61年3 月間向吳基福買受取得系爭房屋,歷經數次轉 讓、繼承,許淑惠及許靖惠於102 年5 月21日因買賣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伊2 人持分各1/2 。又系爭土地係 自539-12地號土地分割得出,吳基福為分割前之539-12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房屋係吳基福所興建,而有民法第42 5 條之1 第1 項所定「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嗣系 爭土地先後移轉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移轉由 許淑惠及許靖惠取得,應推定許淑惠、許靖惠與原告間就系 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許淑惠及 許靖惠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請求被告 自系爭土地遷出及騰空返還土地,即無理由。原告購買系爭
土地時,明知系爭房屋坐落其上,仍執意購賣,再訴請拆屋 還地,顯係權利濫用。另依原告提出之歷年租賃收據顯示, 原告之父執輩自57年起承租之面積自31坪縮減至27坪,縮減 之面積與系爭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相當,且吳基福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自無可能將根本無法使用之系爭房屋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再行出租原告之父執輩,故原告主張其父執 輩承租原始未分割前之539-12地號土地之範圍包含系爭土地 在內等語,為不可採。系爭房屋現仍供被告等人居住,且房 屋結構安全無虞,足供被告等人遮風避雨、安居樂業,豈能 僅因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低,即認無保護之必要,漠視被告等 人之居住權利。許淑惠、許靖惠所有之系爭房屋既有正當權 源得占用系爭土地,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給付每月之不 當得利,即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於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 項如下(本院卷㈡第63至6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坐落高雄市旗山區539-12地號土地(下稱原始539-12 地號土地)面積104 平方公尺,由吳基衡、吳基福、吳 新居、吳基瑞、吳基生、吳基發、吳基松、吳基良、吳 見草共有,上開土地於53年7 月7 日因都市計畫分割新 增539-42地號土地面積4 平方公尺,由高雄市政府徵收 ,分割後之539-12地號土地(下稱舊539-12地號土地) 面積100 平方公尺。吳基福於59年7 月27日因買賣取得 吳新居、吳基瑞、吳基生、吳基發、吳基松、吳基良、 吳見草等人之應有部分,並於同年9 月9 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斯時吳基福就舊539-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為20/21 ,吳基衡之應有部分為1/21。吳嘉文於82年2 月5 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吳基福之應有部分20/21 (原因 發生日期:74年2 月1 日);吳基衡於89年8 月7 日將 其應有部分1/20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秀蘭。 舊539-12地號土地之面積於106 年4 月11日更正面積為 95平方公尺,舊539-12地號土地於106 年4 月12日因分 割新增系爭土地(即同段539-104 地號土地),面積16 平方公尺,分割後之539-12地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 ⒉葉秀琪與吳嘉文、廖秀蘭於105 年10月31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吳嘉文、廖秀蘭將舊539-12地號土地出售予 葉秀琪。吳嘉文於106 年3 月1 日申請複丈,並於106 年4 月12日分割舊539-12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地號及面
積如前述),系爭土地及分割後539-12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於106 年5 月1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應有部分各 均為1/2 。
⒊系爭房屋係吳基福興建,吳基福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自50年1 月設立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吳基 福於61年3 月間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許登志、許孟盛2 人 ,其2 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持分各1/2 。 系爭房屋又於63年1 月改由許登志、許孟盛、許孟雄、 許孟男等4 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持分各1/4 。黃娟娟 於92年4 月8 日繼承許孟雄之事實上處分權1/4 。許孟 盛、黃娟娟、許孟男於92年4 月28日將其等各自持分1/ 4 贈與許登志。許登志於102 年5 月21日因買賣將其對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許淑惠、許靖惠,其2 人持分各1/2 ,許淑惠、許靖惠目前係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
⒋系爭房屋(包含增建部分)目前由許登志、許陳麗雲及 許嘉宏占有使用,許淑惠、許靖惠及曾品怡並未居住於 系爭房屋。
⒌原告之祖父葉從能前向吳基福購入吳基福所興建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61號房屋), 因61號房屋坐落於原始539-12地號土地,葉從能自47年 起已向吳基福承租原始539-12地號土地中面積31坪之土 地,迄至55年2 月15日(此為收據日期)前,吳基福就 54年期以前之租金數額均係以31坪之土地面積收取租金 ,嗣至56年5 月27日(此為收據日期)以後,吳基福改 以29坪185 之面積計算收取自55至56年兩期之租金,其 後自57年期開始,又改以27坪之面積計算收取租金,吳 嘉文因繼承取得吳基福之舊539-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 ,仍係以27坪之面積計算收取租金。
⒍被告陳海亭於108 年7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品怡 。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許淑惠、許靖惠拆 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1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及請 求被告自該部分土地遷出及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有無 理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 定之適用?
⒉原告請求許淑惠、許靖惠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 得請求,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許淑惠、許靖惠拆除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1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及請求被 告自該部分土地遷出及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
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 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 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 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 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 號判例要旨參照)。88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425 條 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 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 規定之限制。即為上開判例之明文化。而上開條文雖以 「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 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 ,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 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 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 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吳基 福於61年間因買賣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許 登志及許孟盛時,以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續輾 轉出讓於他人時,民法第425 條之1 雖尚未制訂公布, 民法債編施行法亦未明訂上開新增條文具有溯及效力, 然依首揭判例要旨所示,發生於民法第425 條之1 生效 施行前,如有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或房屋分 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應仍得援用上開判例及條文法理 。
⒉又在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 先後出賣之情況下,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 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其本旨乃在 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 既得之使用權,故依法推定租賃關係之存在,以調和土 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
並維護社會整體之經濟利益。而在土地及房屋並非單獨 所有而有其他共有人之情況下,上開所欲保護之法益對 象並未不同,是應認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包括 「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 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吳基福原為原始539-12地號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之共有人,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吳基福興建,吳基 福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本件即有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吳基福)之情況。原告固主張吳基福並未得原始 539-1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系爭房屋,並無民 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之適用等語。 惟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 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始539-12地號土地原本係由吳基衡、吳基福、吳新 居、吳基瑞、吳基生、吳基發、吳基松、吳基良、吳見 草共有,吳基福之應有部分比例占7/21,嗣吳基福於59 年7 月27日因買賣取得吳新居、吳基瑞、吳基生、吳基 發、吳基松、吳基良、吳見草等人之應有部分,並於同 年9 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吳基福就舊539 -1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21 ,吳基衡之應有部分 為1/21,有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39 至14 3 頁)。而吳基福於61年3 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 賣予許登志及許孟盛2 人,其2 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持分各1/2 。系爭房屋又於63年1 月改由許 登等4 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持分各1/4 。黃娟娟於92 年4 月8 日繼承許孟雄之事實上處分權1/4 。許孟盛、 黃娟娟、許孟男於92年4 月28日將其等各自持分1/4 贈 與許登志。許登志於102 年5 月21日因買賣將其對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許淑惠、許靖惠,其2 人持 分各1/2 ,許淑惠、許靖惠目前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7 年12月18日 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稅籍紀錄表及平面圖、該分處 108 年1 月14日函附卷可考(本院卷㈠第33至36頁反面 、第93至98頁)。佐以系爭房屋自50年1 月起課房屋稅 ,若認系爭房屋係於該時興建完成,則自50年間起,甚 或自許登志及許孟盛2 人於61年間向吳基福買入系爭房
屋起,迄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前,長達40餘 年之時間,並未有任何土地共有人提出異議。又查,原 始539-12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04 平方公尺,53年間 分割後,舊539-12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00 平方公尺 ,而系爭房屋中之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為16平方公 尺,亦即占用原始539-12地號土地之比例幾近1/6 ,不 可謂不多。此外,原始539-12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0 4 平方公尺,換算為31.46 坪,舊539-12地號土地登記 面積為100 平方公尺,換算為30.25 坪,吳基福在59年 間其應有部分增加至20/21 前,其應有部分比例僅佔7/ 21,惟其自47年起即先後將該土地中31坪、29坪、27坪 之土地出租予原告之祖父,並於該出租之土地上興建61 號房屋,吳基福出租土地之範圍,以及61號房屋(如附 圖所示61號房屋總面積為84平方公尺,占用原始539-12 地 號土地之面積為76平方公尺)占用原始539-12地號 土地之比例顯逾吳基福之應有部分。綜合上述系爭房屋 占用原始539-12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及面積非小,以及 其他共有人對61號房屋及系爭房屋坐落於該土地及吳基 福超逾其應有部分比例出租土地予原告之祖父等情長期 未提出異議,或請求61號房屋及系爭房屋歷來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拆屋還地等節觀之,顯見吳基福在原始539-12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及所為之處分、使用及收益業經其他 共有人之同意,系爭房屋應係吳基福徵得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而於原始539-12地號土地上興建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抗辯原始539-12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已默認 、同意系爭房屋之坐落權源等語,應屬可採。
⒊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同屬吳基福所有,系爭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應已默認、同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均如 前述。吳基福所有舊539-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21 ,因吳基福於74年2 月1 日死亡,由吳嘉文繼承,另一 共有人吳基衡所有舊539-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1於 89年間贈與廖秀蘭,原告嗣因買賣契約受讓取得吳嘉文 及廖秀蘭2 人之應有部分,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轉讓過程,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與許淑惠、 許靖惠間,應推定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許淑 惠及許靖惠於系爭房屋可使用期限內,有權使用系爭土 地,而非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土地及 房屋同屬一人(吳基福),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參諸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文義,並未限於必須房屋全部坐落於該土地上, 方有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僅一部分坐落於系爭土 地,非全部坐落於系爭土地,故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 定之適用等語,原告上開主張加諸上開判例及法律規定 所無之限制,自無足採。
⒋原告另又主張其等之祖父自46年起即已向吳基福承租原 始539-12地號土地,承租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可見 吳基福出賣系爭房屋時,僅限於賣屋,而不及於基地之 使用,吳基福並無默許受讓系爭房屋之人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等語,查原告之祖父葉從能前向吳基福購入61號房 屋,因61號房屋坐落於原始539-12地號土地,葉從能自 47年起已向吳基福承租原始539-12地號土地中面積31坪 之土地,吳基福就54年期以前之租金數額均係以31坪之 土地面積收取租金,嗣就55年及56年2 期租金,則改以 29坪185 之面積計算收取,其後自57年期開始,又改以 27坪之面積計算收取租金,迄至吳嘉文因繼承取得吳基 福之539-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仍係以27坪之面積計 算收取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租金 收據、匯款執據可憑(本院卷㈠第49至73頁)。依上可 知,吳基福起初係出租原始539-12地號及舊539-12地號 土地之31坪予原告之祖父,嗣於55年起減為出租29坪, 其後於57年起再減為出租27坪(換算約89平方公尺), 而舊539-12地號土地當時登記面積為1 公畝即100 平方 公尺(本院卷第139 頁),原告之祖父僅承租89平方公 尺之土地,並未承租其餘11平方公尺之土地,顯見原告 之祖父並非承租舊539-12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再者, 系爭房屋占用舊539-1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平方公尺, 與吳基福未出租予原告祖父之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相 差無幾,是原告主張其祖父已向吳基福承租舊539-12地 號土地,故吳基福將系爭房屋出賣時,並未默認同意系 爭房屋之受讓人使用舊539-12地號土地等語,難認可採 。另原告主張吳基福在出賣系爭房屋時,非經測量,無 人知悉該房屋有占用吳基福自己所有之原始539-12地號 土地,故吳基福主觀上係認為系爭房屋之基地為539-76 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被告就系爭土地不得主張法 定租賃等語,查系爭房屋為吳基福所起造,而吳基福乃 原始539-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上開所陳吳基福 不知其所興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即系爭建物)占用其 自己所有之原始539-12地號土地一節,乃原告臆測之詞 ,難認可信。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依稅籍資料顯示其總現值僅3,80 0 元,已無相當價值,而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32,300元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516,800 元,原告之 利益有更受保護之必要,若原告能完整利用土地,更有 助於社會經濟等語,被告辯以系爭房屋現供被告居住, 房屋結構安全無虞,房屋課稅現值僅為課說依據,不得 作為系爭房屋價值之認定依據等語。查房屋課稅現值僅 為房屋課稅之依據,自不能僅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房屋 實際之經濟價值;系爭房屋係自50年起課房屋稅,依房 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以木竹造(純土造)興建 (本院卷㈠第34頁),其房屋平面圖詳載其構造主體、 樑柱為土磚造(本院卷㈠第96頁),且被告陳稱系爭房 屋現由許登志、許陳麗雲及許嘉宏居住使用乙情,為原 告所不爭執,參酌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所見,系爭 房屋為1 層樓建築,內有閣樓,屋頂為木造材質,其上 加蓋鐵皮材質之屋頂,牆壁為磚造,系爭房屋目前仍有 人居住其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本院卷㈠第 150 頁、第155 頁),足認系爭房屋並無毀損致不堪使 用之情形,原告並未立證證明系爭房屋因毀損致不堪使 用,徒以房屋課稅現值主張系爭房屋已無相當價值,故 無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適用等語,顯非可取 。
⒍另查,許登志、許陳麗雲係許淑惠及許靖惠之父母,許 嘉宏為許淑惠及許靖惠之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審 訴卷第94至98頁、第102 頁),許登志、許陳麗雲及許 嘉宏經許淑惠及許靖惠同意而居住系爭房屋,為民法第 942 條所指之占有輔助人,其等僅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許淑惠及許靖惠即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之占有輔 助機關,並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 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 之他人即許淑惠及許靖惠享有與負擔之。而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許淑惠及許靖惠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基於其指示占有之許登志、許陳麗雲及許嘉宏自亦非 無權占用。此外,陳海亭為許淑惠及許靖惠之姊妹,亦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00 頁),陳海亭於訴 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曾品怡並未居住 於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曾品怡既無居住於系 爭房屋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訴請曾品怡自系爭 土地遷出及騰空返還土地,即屬無據。
⒎基上說明,許淑惠及許靖惠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既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具有正當 權源,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訴請許淑惠及許靖惠拆除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遷出及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許淑惠、許靖惠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得 請求,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許淑惠及許靖惠之 系爭房屋中之系爭建物部分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 前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許淑惠及許靖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許淑惠及許靖惠拆除系爭建物, 並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上遷出、騰空返還土地,暨請求許淑 惠及許靖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 年1 月14 日旗法土字第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