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34號
CTDV,107,訴,734,201909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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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銘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彭光悅(原名周姚伶)  

      彭春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8 月21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請求廢棄該部分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係命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彭光悅向高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12,546 元及利息、違 約金,彭光悅就此訴訟標的所得之利益為512,546 元,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12,546 元,至於利息及違約金數額不予併 算。另被上訴人彭春葉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20,000 元外,另請求上訴人自民國107 年3 月1 日起迄至彭春葉死 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彭春葉20,000元,經原審判決彭春葉全 部勝訴,而彭春葉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20,000元部分,此屬 定期給付訴訟,彭春葉為32年1 月29日出生(原審卷第28頁



),於107 年3 月1 日時年紀為75歲1 月又2 日,依107 年 度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女性平均餘命為83.91 歲,依此 計算彭春葉自107 年3 月1 日起之餘命約為8.83年,揆諸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規定,彭春葉請求上訴人按月 給付20,000元部分,應以8.83年期間之計算總額為訴訟標的 價額,此部分依彭春葉所請求之每月20,000元計算,總額為 2,119,200 元(計算式:20,000×12×8.83=2,119,200 ) ,連同彭春葉請求已發生之生活費320,000 元,共計2,439, 200 元(計算式:2,119,200 +320,000 =2,439,200 )。 依上開計算結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 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 益經核為2,951,746 元(計算式:512,546 +2,439,200 = 2,951,746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456元。本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456元,茲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簽名、蓋章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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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