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58號
CTDV,107,訴,1058,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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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龔碧娥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陳冠伶 


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
複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蕭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
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零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8日9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清豐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清豐路7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追撞同向在前方停等 紅燈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新台幣(下同 )141,000元(47,000元×3=141,000元),看護費用15萬 元(全日看護2個月需12萬元、半日看護1個月需3萬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被告已提存22萬元,仍應給付57萬 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1,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未經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患有爆裂性骨折,難認與 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看護費部分,依健仁醫院回函,原 告僅需全日看護1個月、半日看護1個月,且應扣除106年6月 8日、9日實際有上班而無看護需求之2日;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至多僅2個月不能工作,且應扣除實際有領取薪資之數 額;原告已康復,請求之慰撫金偏高,被告當時僅係大學生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不爭執有 如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見107年度訴字第1058號卷, 下稱訴卷,第11頁),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 367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106年1月至6月間平均每月薪資為47,830元(56,985 元+43,710+42,556+52,443+46,533+44,758=286,985 元;286,985元÷6=47,830元),有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7月17日南茂字第1080217號函1份可考(見訴卷第64至 65頁),原告主張以47,000元計算,洵屬有據。健仁醫院函 覆表示原告傷後需休息2個月、約3個月後可康復,有該院10 8年2月12日健仁字第1080000033號函、108年7月19日健仁字 第1080000233號函各1紙可考(見訴卷第26、71頁),足見 原告僅需休息2個月,即106年6、7月,非如其主張傷後3個 月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106年8月份之薪資損失賠償云云, 難以憑採。又扣除原告於106年6、7月各領取薪資40,814元 (106年6月16日匯入之3,944元係1月至5月調薪差額,非6月 薪資)、22,278元,有原告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1份可 考(見訴卷第90至91頁),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 30,908元(47,000元×2-40,814元-22,278元=30,908元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原告因傷患有腰椎爆裂性骨折,需全日看護1個月,及第2個 月仍需半日看護,原告車禍後並無延誤就醫,爆裂性骨折骨 折亦與原告於104年退化性關節炎舊疾無關之事實,有健仁 醫院108年2月12日健仁字第1080000033號函、108年7月19日 健仁字第1080000233號函各1份可考(見訴卷第33至34、71 頁)。被告辯稱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爆裂性骨折、事發 當日及隔日仍前往上班可見該2日無看護需求云云(見訴卷 第58、81頁),均無可採。且原告主張該2日實未上班,係 因原告之主管遲延通報,公司紀錄方未記載等語(見訴卷第 87頁),堪可採信。惟非如原告主張需看護3月,原告僅得 請求全日、半日看護各1個月之看護費共9萬元(2,000元×3 0日+1,000元×30日=90,0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爰審酌原告為60年次成年女子,高職畢業 ,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 受有痛苦,兼衡其106年間受領給付總額348,423元,以及被 告為84年次之成年女子,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就讀大學,106 年間受領給付總額僅28,680元等情,有刑事案卷、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考(見審訴卷彌封 袋),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有領取保險理賠金10 ,1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3頁),復有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日(108)新產法發字第183號 函1紙可考(見訴卷第23頁),堪信為真,此金額應自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又被告已以提存方式給付22萬元 ,應自本判決金額中扣除,為兩造所無意見(見訴卷第78頁 ),亦應扣除。
六、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40 ,713元(薪資損失30,908元+看護費9萬元+精神慰撫金15 萬元-強制險理賠金10,195元-被告已提存22萬元=40,713 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107年3月26日送達回證見附民 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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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