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林清洲
複 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曾珮琪
曾婷琬
曾健哲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A1、B、B1、B2、C、C1、C2、D、D1部分水泥地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偉豪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主文第一項所示水泥地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螢光筆所示範圍之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93,68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7年8月 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3元」。嗣追加 被告乙○○、丁○○、丙○○,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1月9日岡土法字第15號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A 1、B、B1、B2、C、C1、C2、D、D1部分水泥地刨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950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應自108年5月2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613元。」(下稱變更後聲明)。原告 所為聲明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 依被告甲○○自承其夫即訴外人曾偉豪於91年間在系爭土地 上搭建鐵皮雨遮及水泥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作為經營 太宏車行使用,而曾偉豪業於105年1月18日死亡,被告甲○ ○、乙○○、丁○○、丙○○均為曾偉豪之法定繼承人,且 無拋棄繼承之情事,其等依法共同繼承曾偉豪鋪設之系爭地 上物。嗣系爭土地上之鐵皮雨遮雖已於108年5月27日拆除完 畢,然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卻未予以刨除,原告自仍得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刨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1年7月1日至108年5月27日止合計388, 950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 ,61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鐵皮雨遮是曾偉豪於91年間所搭建 ,曾偉豪過世後,被告均未繼承曾偉豪任何財產,亦未繼受 使用,而水泥地並非曾偉豪鋪設。且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於107年8月7日起訴,至多僅 能向占有人請求自102年8月8日起至107年8月7日止共5年之 不當得利。況曾偉豪實際占用範圍應只有建物部分,水泥地 屬空地狀態不得視為占用範圍,且系爭土地只作為停車之用 ,不具商業性質,原告以公告地價5%作為租金請求標準實嫌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A1、B、B1、B2、C、C1、C2、D、D1部分水泥地刨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 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而被告甲○○之夫曾偉豪於9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 地上物,作為經營太宏車行使用,嗣曾偉豪於105年1月18日 死亡,而被告甲○○、乙○○、丁○○、丙○○均為曾偉豪 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嗣系爭土地上之鐵皮雨遮 已拆除完畢,然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包含原鐵皮雨遮坐落 位置)仍未予以刨除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 場勘查略圖、勘驗筆錄及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108年1月9日岡土法字第15號測量成果圖、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4月19日高少 家美家字第1080008473號函附卷可參(岡簡字卷第7頁至第 11頁、訴字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9頁、第40頁至第42頁、 第78頁),被告則僅爭執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非曾偉豪所鋪 設,且被告並未繼承曾偉豪任何財產,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等情,其餘則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 上之水泥地非曾偉豪所鋪設云云,然依被告甲○○於另案警 詢時已供稱鐵皮屋沒有蓋在系爭土地上,只有鐵皮雨遮跟水 泥地,是我先生91年就搭建了,該佔用物是我的沒錯等語(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頁),則被告甲○○事後雖否認有鋪設水泥地之情 ,然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辯稱委無可採。依上, 足認系爭地上物係曾偉豪所搭建,曾偉豪死亡後其繼承人即 被告既均未拋棄繼承,即由被告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 權利,則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可認定。又 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雖已拆除,然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 包含原鐵皮棚架坐落之位置)尚未刨除而仍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A 1、B、B1、B2、C、C1、C2、D、D1部分水 泥地共224平方公尺刨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 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 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 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 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 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施行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要旨參照)。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僅得請求自 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102年8月8日起至107年8月7日止,及自1 07年8月8日起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岡山區, 附近有國立岡山農工、中油加油站,臨岡山北路,車多交通 發達,而系爭地上物為鐵皮棚架及水泥地面,鐵皮棚架係用 以經營太宏車行等情,有系爭地上物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 勘驗照片在卷可按(岡簡卷第12頁、訴字卷第14頁、第16頁 至第20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 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併考量曾偉豪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 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⒊次查,系爭土地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分別為2,100元、2,800元、2,800元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公有土地現值( 含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岡簡卷第7頁至第10頁、 第20頁至第27頁)。而自102年8月8日起至105年1月18日曾 偉豪死亡之日止,系爭地上物為曾偉豪所有,則就上開期間 曾偉豪所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自應由被告於繼承曾偉 豪遺產範圍限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該期間應給付之不當 得利為57,672元【計算式:2,100元×224平方公尺×5%×( 2+ 165/365)年≒57,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105 年1月19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止,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共同 繼承取得,自應由被告連帶給付該段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不當得利105,163元【計算式:2,800元×224平方公尺×5 %×(3+129/365)年≒105,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自108年5月28日起則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613元 【計算式:2,800元×224平方公尺×5%×1/12≒2,6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自102年8月8日起至108年5 月27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為162,835元 ;自108年5月28日得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61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觀諸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固未逾50萬元,惟原告乃係就被告為拆屋還地、給付 不當得利之數項訴訟標的之共同訴訟並為合併判決,就是否 得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則應觀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之。而原 告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經合併計算結果,顯逾50萬元, 自無需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又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主張,雖經本院為其 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 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 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而原告既就拆除地 上物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