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27號
CTDV,107,訴,1027,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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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蕭羽弘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被   告 趙俊淞 
      連振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被告趙俊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連振欣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間自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蕭正府 繼承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6/ 100000)及其上同段35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14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因系爭房地尚有貸款未清償,且原告有信用瑕疵,不便辦理 過戶及貸款,乃與被告趙俊淞口頭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由其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 權予銀行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並由原告 繳納貸款。嗣原告於100年9月1日入監執行,貸款由原告胞 姊即訴外人蕭秀雲繼續繳納。詎被告趙俊淞竟因自身需款恐 急,於103年間擅自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損及原告 權益。因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原告乃向本院對被告趙俊淞 提出民事訴訟(下稱前訴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 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 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於前訴訟中,對系 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不爭執,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借名登記於其 名下,其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趙 俊淞竟於106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連振欣。然系爭房地自始即為原告及其家人居住 使用,衡情買方豈有可能在完全未查看房屋狀況之情形下同 意買受,更遑論購買一筆迄今仍為原告家人占有使用之房地 ,被告連振欣自購買系爭房地後,均未就系爭房地有任何使 用收益情形,顯然缺乏購買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及動機,故 被告間之形式上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顯然不符合一般經驗法 則,而係通謀虛偽,自屬無效,係為妨害原告借名登記返還 請求權。被告趙俊淞既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趙俊淞向被告連振欣請求塗銷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被告間買賣、所有權移轉 行為有效,惟被告間行為害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原告之所 有權返還請求權,被告連振欣於行為時顯然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權利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 條、第767條、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6年10月31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均無效。⒉被告連振欣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10月31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6年10 月31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連振欣 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連振欣:伊因有成家立業之打算,經訴外人周碩信(已 歿)介紹得知被告趙俊淞需錢孔急欲出售系爭房地,經周碩 信及被告趙俊淞保證成交後必將系爭房地騰空移轉登記,伊 遂於106年10月20日以6,760,000元向被告趙俊淞購買系爭房 地,並於106年10月31日辦畢移轉登記。伊先於106年11月17 日電匯頭期款1,090,000元予被告趙俊淞,再於106年11月29 日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5,070,000元,付清尾 款3,555,414元。詎料伊向周碩信及被告趙俊淞請求交付系 爭房地,卻未見回應,伊對於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不知情, 縱有借名登記關係,依契約相對性法理,不足以對抗善意之 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趙俊淞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被告趙俊淞於106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連振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爭點厥為 :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 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連振欣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㈢被告連振欣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明 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㈣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連振欣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 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民法第113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連振欣有於106年11月17日匯款109萬元 予被告趙俊淞,及於106年11月29日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貸款507萬元,又於106年12月12日匯款3,555,414元 予被告趙俊淞之事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趙 俊淞之陽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被告間買賣契約書、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各1份可考( 見107年度訴字第1027號卷,下稱訴卷,第29、47頁、107年 度審訴字第68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8至180、186至200 頁),核與證人陳宣文結稱:伊係周碩信之會計、秘書,係 僱傭關係,負責處理公司匯款,公司從事工程業務,員工約 20人,伊月薪35,000元至4萬元左右,伊與連振欣係同事、 之前男女朋友,連振欣月薪實領約3萬元上下,因為連振欣 買受系爭房地事宜而透過周碩信認識趙俊淞,在周碩信之租 屋處見過趙俊淞,伊擔任連振欣買受系爭房地之保證人、並 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用印,連振欣說買了房子以後伊不用 再去外面租房子,連振欣將109萬元現金交予伊前往中國信 託銀行存入連振欣之帳戶後,轉匯給趙俊淞連振欣說109 萬元係跟周碩信借的,伊有問過周碩信周碩信說因為伊跟 連振欣係公司員工,所以他願意借錢給連振欣連振欣說錢 已經用現金還給周碩信,後來伊跟連振欣分手,就不清楚房 子跟還前的事,周碩信已於去年過世等語(見訴卷第78至87 頁),大致相符,均顯示被告連振欣有交付購買系爭房地之 款項予被告趙俊淞,未見有何虛偽情事,是被告連振欣所辯



堪可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連振欣將109萬元現金委請證人 陳宣文匯款、被告趙俊淞旋即將109萬元、3,555,414元領出 ,有違常情云云(見訴卷第55頁),然仍未能證明被告間買 賣實屬虛偽或被告趙俊淞復將上開款項返歸被告連振欣之情 事,是原告此項主張仍無可採。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固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 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0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連振欣既有於106年11月17日匯 款109萬元予被告趙俊淞,及於106年11月29日向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507萬元之事實,亦難認有何害於原告 債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致其財產減少,乃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債害行為云云(見審訴卷第168頁),委無可採 。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及 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債權及 物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及備位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 行為,及請求被告連振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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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