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36號
CTDV,107,建,36,2019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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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曾冠華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庭嘉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被   告 台灣賽孚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 項、第50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即原告,下同)於民 國107年7月10日,以債務人(即被告,下同)應給付債權人 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為由,對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8337號支付命令,業經本於107年7月30日如數 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在卷(見司促卷第24頁)。上開支付命業 於107年8月3日合法送達於債務人(見司促卷第26頁),惟 則經債務人於107年8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見司促卷第2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爰經本院非訟中心移送本院民事庭改分 為107年度建字第36號給付工程款之民事事件續行審理(見 司促卷第8頁)。經核,本件因支付命令由債務人聲明異議 ,爰移送民事庭改分為訴訟事件審理,合於上開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黑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黑皮公司)前於民國107年3 月16日與被告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證一 ),約定由黑皮公司承攬被告「TMG II B-810,820設備及管 路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造價為2,950,000 元 。系爭工程嗣經黑皮公司於107年5月間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 畢,黑皮公司旋於同年5 月15日檢具統一發票及相關資料向 被告請款2,294,250元,足證黑皮公司對被告有2,294,250元 之工程款債權。查黑皮公司與被告所簽立系爭契約第29條前 段雖約定「不論主動或被動,不論依法(包括透過合併、司 法機關所簽發之命令或其他文件),未獲甲方(即被告)事 先書面同意,乙方(即黑皮公司)均不得將其依本約所享有 之權利或義務轉讓或移轉予任何他個人或法人」(下稱系爭 約定),然該約定內容語焉不詳,且僅規範「依法」轉讓或 移轉情形,而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民事判例意 旨,債權讓與之效力發生於讓與人與受讓人成立債權讓與契 約時,是應屬「依約」轉讓或移轉之情況,是於「債權讓與 」情形下,自不受系爭約定拘束;退步言,縱認系爭約定係 屬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亦僅屬被告與黑皮公司之約定,第 三人無從知悉。
㈡其次,訴外人即黑皮公司負責人王振漢前於107年4月11日、 13日以黑皮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300,000元 ,經原告以現金交付王振漢收受無訛,雙方並約定清償期為 1個月,即黑皮公司需於107年5 月10日、12日清償,此有民 事呈報狀所附借據2 紙可稽,清償期屆至後,黑皮公司因無 力清償,王振漢乃向原告表示,願將黑皮公司對被告之系爭 工程款債權,在1,800,000元範圍內讓與原告,雙方並於107 年5月14日在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簽立原證2所示清償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在案,王振漢於翌日向被告請款後,旋 將發票及請款單金額計2,294,250 元,以手機拍照後,利用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因黑皮公司怠於通知被告上開債 權讓與情事,原告乃於107年6 月13日以原證3所示高雄站後 郵局第11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情事,詎被告 於107年6月14日受通知後,竟拒絕將讓與範圍內之工程款給 付予原告,而仍將工程款2,294,250元於同年6月25日給付予 黑皮公司,並於同年月27日通知原告,既被告公司明知黑皮 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在1,800,000 元範圍內讓與原告, 債權讓與契約即生效,無庸被告承認,黑皮公司對被告之系



爭工程款債權在1,800,000 元範圍內已不存在,被告對黑皮 公司所為之給付,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仍得基於系爭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債權。 ㈢再者,就被告答辯狀所述,原告否認知悉黑皮公司與被告所 簽立系爭契約中有系爭約定乙情,被告就此主張,應負舉證 責任,王振漢於107年5月11日僅提供系爭契約第1、2及末頁 予原告,由原告擬具前揭清償協議書後,雙方再於楊士弘事 務所簽立及公證,王振漢並向原告表示其讓與對被告之債權 ,未附有被告可對抗原告之事由,此觀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 定即明;另被告於接獲前揭原告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後 ,被告所屬採購人員廖盈涵於同年6 月19日致電及以電子郵 件向原告表示略以:基於與黑皮公司間之系爭約定,無法工 程款給付予原告等語,因被告堅持匯款予黑皮公司,原告迫 於無奈始於同年6 月20日以電子郵件(按:原告與廖盈涵之 電子郵件,下合稱系爭郵件)回覆廖盈涵,請被告於匯款時 通知原告,依雙方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之,原告並未同意被 告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匯入黑皮公司帳戶,原告要求被告於 匯款時通知之目的,僅係為日後採取法律途徑作準備,被告 遽以系爭郵件曲解原告同意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匯至黑皮公司 帳戶、且同意與黑皮公司債務問題自行協調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至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僅係原告與黑皮公司 間針對債權讓與事宜之內部約定,非謂原告即不得透過民法 債權讓與通知之相關規定,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進而 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復因王振漢斯時向原告表示其對被 告上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200餘萬元存在,原告因未向 被告確認、且黑皮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未向被告請款 ,原告對於黑皮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系爭工程是否完 峻且經驗收、是否因違約遭扣款及工程保固款數額等情均不 知悉,故雙方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如有可歸責於黑皮公 司之事由致被告拒絕付款或不足付款時,再由黑皮公司就不 足清償部分與王振漢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以此辯稱 黑皮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通知被告應將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中1,800,000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知悉黑皮公司與 被告間存有系爭約定云云,均不可採。
㈣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800,000元,及自107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黑皮公司就系爭工程雖於107年5月間檢具統一發 票及相關資料向伊請款2,168,250 元(含稅),惟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1項b第3款約定,黑皮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 間得向伊請款之工程款金額,為系爭契約總金額2,950,000 元之70%及加計5%營業稅計2,168,250元(計算式:2,950,00 0元×70%×1.05),非原告主張之2,294,250 元,因黑皮公 司另就與系爭契約無涉之他工程項目「P1 EMMA 增設轉台樓 梯」、「P1 TMG B線液氮氣管路修改」,分別向伊請款126, 000元(含稅)、32,918元(含稅),上開三筆款項共計2,3 27,168元,伊已於107 年6月25日將2,327,168元匯至黑皮公 司指定帳戶。其次,依系爭契約之系爭約定內容,伊與黑皮 公司間已特約黑皮公司依系爭契約所享有之權利或義務,未 獲伊書面同意前,均不得讓與於第三人,黑皮公司自不得未 獲伊同意而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且依原告與 黑皮公司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原告與黑皮公司簽立 系爭協議書時,即已取得並確認系爭契約內容,原告既明知 系爭契約中有系爭約定存在,且伊並無事先書面同意系爭契 約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自不得主張債權讓與而請求伊給 付工程款,加以,伊於107年6月14日接獲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後,即以電話連絡黑皮公司與原告,告知系爭契約約定黑皮 公司對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乙情,黑皮公司遂要求 伊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匯入黑皮公司帳戶,並經原告同意, 伊乃於107 年6月19日寄發被證5所示電子郵件予黑皮公司及 原告,告知將於107年6月30日匯款乙情,並請黑皮公司與原 告自行協調債務問題,原告並於同年6 月20日以電子郵件回 覆表示略以「請貴公司於匯款時,不吝通知本人」等語,此 有被證5 所示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可稽,顯見原告確已同意伊 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匯至黑皮公司帳戶,且同意自行協調與 黑皮公司之債務問題,伊於107年6月25日將該工程款匯至黑 皮公司指定帳戶後,即依原告前開電子郵件之要求,於107 年6 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告知此情,是伊係依黑皮公 司要求並經原告同意後,始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匯至黑皮公 司帳戶,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工程款。再者,依原告與 黑皮公司間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內容,係約定黑皮 公司應通知伊本件債權讓與事宜,惟伊所收受之存證信函係 原告所寄發,且未附公證書,黑皮公司並未通知伊本件債權 讓與事宜,亦未通知伊應將系爭工程款其中1,800,000 元匯 入原告指定帳戶,而係要求伊將系爭工程款匯入黑皮公司帳 戶,是伊拒絕付款予原告工程款,係可歸責於黑皮公司之事 由,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 款,而應依該約定請求黑皮公司依約分期付款等語置辯。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黑皮公司前於107年3月1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黑 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造價為2,950,000元。 ㈡黑皮公司與被告所簽立系爭契約中於第29條前段中有為系爭 約定。
㈢系爭工程經黑皮公司於107年5月間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 ,黑皮公司旋於同年5 月間檢具統一發票及相關資料向被告 請款。
㈣原告與黑皮公司於107年5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於 同年6月13日寄發高雄站後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經 被告於翌日收受在案。
㈤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將於107 年6 月30日前匯款至黑皮公司帳戶,原告於翌日以電子郵件 回覆請被告於匯款時通知原告在案。
㈥被告已於107年6月25日將黑皮公司依系爭契約所得請領之工 程款匯予黑皮公司。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依黑皮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約定內容,「債權讓與」是否屬 該約定所稱之「依法」轉讓或移轉情形而受限制?如是,原 告於與黑皮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是否已知悉系爭約定存在 而應受拘束?
㈡承上,如原告不受拘束,黑皮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在1,800,000元範圍內之債權是否已移轉予原告? ㈢原告事後是否已同意被告將黑皮公司依系爭契約所得請領之 工程款匯予黑皮公司?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00,000 元及自107年6月25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黑皮公司未依與原 告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為通知、且要求被告應匯款 至其帳戶,係屬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黑皮公司分期付款,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依黑皮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約定內容,「債權讓與」是否屬 該約定所稱之「依法」轉讓或移轉情形而受限制?如是,原 告於與黑皮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是否已知悉系爭約定存在 而應受拘束?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 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 之效力。」,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



債權,不在此限: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民法第297條、第29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 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 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 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 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當事人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者,不得將債 權讓與第三人;此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 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此所謂 之『善意第三人』係指不知禁止特約者而言;兩造雖就『 善意』之舉證責任各執乙詞,惟大理院4年上字第2336號 判例揭明:『惡意不得推定,應由主張惡意之人證明之。 』,且債權原有讓與性,因當事人以特約禁止其移轉,此 項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主張第三人為惡意即明知 者,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2年 度上字第212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同此見解,核先敘明。 ⒉依黑皮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約定內容,「債權讓與」是否 屬該約定所稱之「依法」轉讓或移轉情形而受限制? ①原告主張訴外人黑皮公司前於107年3月16日與被告公司 簽立系爭契約之工程合約書,嗣系爭工程業於107年5月 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足認黑皮公司對於被告確有2, 294,250元之工程款債權。惟黑皮公司向原告借款180萬 元未償,乃於108年5月14日與原告簽立清償協議書,將 其對於被告之工程債款債權,在180 萬元之範圍內讓與 原告且經公證在案,嗣經原告於107年6月13日以高雄後 站郵局11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詎被告仍未依約 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節本)、公證書、存 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 第833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第3頁至第4頁、第7 頁至第9頁)。參諸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各情,不為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堪信原告上揭主張應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
②原告另主張依黑皮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9條 前段雖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不論主動或被動,不 論依法(包括透過合併、司法機關所簽發之命令或其他 文件),未獲甲方(即被告)事先書面同意,乙方(即 黑皮公司)均不得將其依本約所享有之權利或義務轉讓



或移轉予任何他個人或法人」等內容(見本院107 年度 審建字第26號《下稱審建卷》第91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信依黑皮公司與被告 間之系爭約定內容,「債權讓與」確屬「依法」轉讓或 移轉情形而受限制,應堪認定。
⒊原告於與黑皮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是否已知悉系爭約定 存在而應受拘束?
①嗣原告主張系爭約定僅規範「依法」轉讓或移轉之情形 ,縱然為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亦僅屬被告與黑皮公司 間之約定,第三人(本件原告)無從知悉;而王振漢於 107年5月14日在公證人前,僅提供系爭契約之第1、2頁 及最尾頁予原告,並向原告表示其讓與對被告之債權, 未附有被告可以對抗原告之事由(見審建卷126頁), 此觀原告與黑皮公司間清償協議書第4條「乙方(黑皮 公司)保證其讓賽孚思公司(即本件被告)之工程款債 權,未附有賽孚思公司可以對抗甲方之事由」之約定即 明(見審建卷第52頁)。又縱認系爭約定係屬債權不得 讓與之特約,亦僅屬被告與黑皮公司之約定,第三人無 從知悉;而被告對於原告知悉被告與黑皮公司間有債權 不得讓與之特約事項,亦未具體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 被告空言指稱原告明知此情,顯非可採,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等語(見審建卷第124頁至第128頁)。原告前揭 主張,業經被告否認,並以依系爭契約之系爭約定內容 ,伊與黑皮公司間已特約黑皮公司依系爭契約所享有之 權利或義務,未獲伊書面同意前,均不得讓與於第三人 ,黑皮公司自不得未獲伊同意而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 權讓與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約定,黑皮公司對被告之系 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原告明知此情,自不得主張系 爭債權讓與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置辯(見審 建卷64頁)。
②惟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抗辯各語,僅據其辯稱原告在當時 與黑皮公司約定時,就有拿到黑皮公司與被告間全部契 約,依這些契約原告就可知道禁止債權讓與之約定,被 告抗辯原告不是善意;後來經過三方協議錢要匯給黑皮 公司,既經原告同意,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此與原告主張王振漢於107 年5月14日在公證人前,僅提供系爭契約之第1、2頁及 最尾頁予原告,並向原告表示其讓與對被告之債權,未 附有被告可以對抗原告之事由;及原告所舉其黑皮公司 間清償協議書第4 條「乙方(黑皮公司)保證其讓賽孚



思公司(即本件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未附有賽孚思公 司可以對抗甲方之事由」之約定;又原告亦未同意被告 將系爭工程款給黑皮公司,係被告堅持要匯款給黑皮公 司,原告才在電話上向廖小姐(被告之職員)表示,希 望廖小姐在匯款前能通知原告等情不符(見本院卷第18 1 頁)。復未據被告就其與黑皮公司間有債權不得讓與 之特約事項提出證據,及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將系爭工程 款匯給黑皮公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所辯上 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本院審酌債權之讓與,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故 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即生債權移轉 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又債權原有讓與性,因當事人以特約禁止其移轉 ,此項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主張第三人為惡意 者,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上字第212 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同此見解)。本件 被告既未就其與黑皮公司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事項 ,原告確屬惡意讓與系爭債權,及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將 系爭工程款匯給黑皮公司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與前揭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等民事 判例、民事裁判要旨所示,已堪認定原告於與黑皮公司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顯然並不知悉系爭約定存在而應受 拘束,應無疑義。
㈡承上,如原告不受拘束,黑皮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在1,800,000元範圍內之債權是否已移轉予原告? 承前說明,原告就系爭債權依黑皮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約定 內容,「債權讓與」固屬「依法」轉讓或移轉情形而受限制 ;惟原告既就系爭債權之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在案(見司 促卷第8 頁);復未據被告就其與黑皮公司間有債權不得讓 與之特約事項,舉證證明原告確屬惡意讓與系爭債權;及原 告確有同意被告將系爭工程款匯給黑皮公司等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主張黑皮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在 18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已移轉予原告等情,於法即屬有據 ,應可認定。
㈢原告事後是否已同意被告將黑皮公司依系爭契約所得請領之 工程款匯予黑皮公司?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00,000 元及自107年6月25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黑皮公司未依與原 告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為通知、且要求被告應匯款 至其帳戶,係屬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黑皮公司分期付款,是否有據?
⒈被告固抗辯就系爭債權,後來經過三方協議錢要匯給黑皮 公司,既經原告同意,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見本 院卷第第67頁),然此業經原告主張並未同意被告將系爭 工程款匯給黑皮公司,係被告堅持要匯款給黑皮公司,原 告才在電話上向廖小姐(被告之職員)表示,希望廖小姐 在匯款前能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81 頁)等情不符,已 如前所述,及未據被告就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將系爭工程款 匯給黑皮公公司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應可認定原 告並未同意被告將黑皮公司依系爭契約所得請領之工程款 ,匯予黑皮公司,無訛。
⒉承前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黑皮公司債權讓與原告之工程款 18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本件應為原告聲請核發本 院107年度司促字8337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8月4日(見司促卷第29頁送達回證所示)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算之法定利息,於法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⒊被告抗辯黑皮公司未依與原告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 定為通知、且要求被告應匯款至其帳戶,係屬可歸責之事 由,原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黑皮公司分期 付款,是否有據?
經查,黑皮公司雖未將其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通知被告系爭債權已讓與於原告,然業據原告將 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見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㈤),則參諸民法第297 條之法律規定,原告暨已將系 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在案;復未據被告就其與黑皮 公司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事項,舉證證明原告確屬惡 意讓與系爭債權;及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將系爭工程款匯給 黑皮公公司等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黑皮 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在180 萬元範圍內之債權 ,已移轉予原告等情,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94 條債權讓與之法律規定,及黑 皮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7 年8月4日(見司促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 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第1 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及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證 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附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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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賽孚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黑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