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智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羅國志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
8,887元(即上訴人在本案所受敗訴判決之金額),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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