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5年度,14號
CTDV,105,醫,14,2019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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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李和芳 
      李陳松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張裕  
      陳如蘋 
      謝紹維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翊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貞儀為原告李和芳李陳松英之女, 被告張裕陳如蘋謝紹維均為被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之受僱醫師。李貞儀於民國102 年12 月13日因子宮肌瘤症狀初次赴義大醫院看診,於103 年2 月 10日辦理住院,準備於103 年2 月11日上午6 時許進行子宮 腔鏡肌瘤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由張裕為主治醫師 負責開刀,謝紹維為手術前之麻醉醫師,陳如蘋則為手術中 之麻醉醫師。李貞儀於103 年2 月10日15時15分辦理住院時 ,義大醫院護理人員即告知張裕,並向李貞儀轉達系爭手術 將於103 年2 月11日上午約6 至7 時進行,故李貞儀於晚餐 用完後即開始禁食,惟系爭手術竟遲至103 年2 月11日18時 10分方進入手術室開始麻醉,手術遲延近12小時,被告張裕 應已有遲延進行手術之疏失。又李貞儀住院時經檢查血紅素 有過低之情形,因此自103 年2 月10日18時45分開始輸血, 至同日23時25分僅輸2 袋血。李貞儀開刀房前處方箋僅給 予一瓶500cc 點滴,至當日18時10分進入手術室時該點滴瓶 內剩餘300 cc,可見手術遲延近12小時李貞儀體內僅滴入20 0 cc點滴,因此依上述情況李貞儀應不宜進行全身麻醉及手



術,應再輸血後再次評估。然而,謝紹維張裕未再檢測李 貞儀之血紅素是否低於安全值,即逕行進行系爭手術,亦均 有未履行術前評估之疏失。又張裕於進行子宮腔鏡肌瘤切除 手術時,應隨時注意並監測子宮灌注液體之水壓、進出量及 病患之各項生理反應,避免病患於手術中發生急性肺水腫或 低血鈉症等,而導致病患於手術中發生休克、腦死。而張裕 進行系爭手術過程中,於短暫數十分鐘手術以過急、過快甚 至過量之情形,注入李貞儀子宮腔內將近7.7 公斤液體,致 李貞儀身體無法承受而發生大量血栓性肺栓塞,併發缺氧、 缺血性腦病變,因而休克、心跳停止、陷入重度昏迷,經急 救後仍未清醒,一直呈現昏迷至103 年3 月24日死亡。陳如 蘋於系爭手術過程中應持續進行監測李貞儀之各項生理數值 狀況,而李貞儀於系爭手術當日18時10分開始全身麻醉,至 18時55分許收縮壓突然自90上升至140 (數值上升55.6% ) 、舒張壓亦遽自45上升至85(數值上升55.6% )、心跳自45 突然升至65(數值上升44.4% ),ET CO2(呼氣末二氧化碳 )於18時55分已自原來32mmHg遽降至28mmHg(正常值為35至 45mmHg),且直至19時30分李貞儀休克時均未回復正常值範 圍,可見李貞儀之各項生理數值已發生相當異常之狀況,然 陳如蘋卻未在旁隨時監測李貞儀之狀況,明顯有未履行應盡 之注意義務,確有醫療疏失,亦與李貞儀之死亡間具有因果 關係。李和芳李陳松英李貞儀之父母,因被告上開疏失 驟失愛女,分別受有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李和芳部 分共計新臺幣(下同)2,131,658 元,①扶養費用:因李和 芳尚育有長子李敏傑及次子李隆傑,自李貞儀死亡之日即10 3 年3 月24日起計算,李和芳尚有餘命13.74 年(以13年計 算),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03 年屏東縣地需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為16,079元以及霍夫曼計算式,則李和芳得請求扶 養費用共計631,658 元【計算式:(16,079元×12×9.8211 7137)÷3 =631,658 (元以下四捨五入)】。②精神慰撫 金1,500,000 元。李陳松英部分共計2,343,573 元,①扶養 費用:因李陳松英尚育有長子李敏傑及次子李隆傑,自李貞 儀死亡之日即103 年3 月24日起計算,李陳松英尚有餘命19 .65 年(以19年計算),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03 年屏東縣 地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6,079元以及霍夫曼計算式, 則李陳松英得請求扶養費用共計843,57 3元【計算式:(16 ,079元×12×13.11606764 )÷3 =843,573 (元以下四捨 五入)】。②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再者張裕陳如蘋謝紹維於系爭手術前後有醫療疏失,造成李貞儀死亡;而 義大醫院為前揭被告3 人之雇用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醫療法第82 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第224 條及第22 7 條之1 請求被告賠償。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和 芳2,131,6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陳松 英2,343,5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5 之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等則均以:系爭手術於103 年2 月11日18時40分開始, 同日18時10分係麻醉開始之時間。由於系爭手術將使用之手 術房,於103 年2 月11日上午預定由義大醫院之另一位醫師 使用,而張裕係預訂當日下午進行手術,李貞儀張裕下午 手術排程之第三檯刀,故被告張裕於術前有告知李貞儀手術 將於103 年2 月11日下午以後進行等語,原告稱系爭手術原 訂於103 年2 月11日上午6 至7 點開始等語並非可採。張裕 有對李貞儀為手術前住院之相關檢查,包含血液、心電圖及 胸部X 光等檢查結果,除中度貧血(血紅素7.7 g/dL)外, 其餘結果皆正常,上開術前之檢查及評估等處置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疏失。又張裕李貞儀之術前血液檢查結果發現有 貧血現象(血紅素7.7 g/dL),故手術前給予李貞儀2 單位 紅血球濃縮液,並無原告所謂未再次檢測李貞儀血紅素是否 低於安全值即進行手術之情。另給予李貞儀之紅血球濃縮液 劑量及其他輸液,必須根據李貞儀之體重為處方依據,原告 指摘輸液量過少並非可採。從而,李貞儀並非死於「嚴重貧 血」或「大量失血」,因此血色素質之高低與李貞儀死亡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謝紹維李貞儀已進行全部之術前評估, 項目包含:過去病史、手術病史、過敏病史、心電圖、胸部 X 光、血球檢驗、生化檢驗等,並無原告所謂未履行術前評 估之情,故被告謝紹維術前所為之麻醉檢查項目內容及評估 等醫療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本件子宮腔鏡進 水(生理食鹽水)9000毫升,出水8000毫升,灌注液體吸收 量為1000毫升,而一般子宮鏡手術中灌注生理食鹽水之吸收 量達2500毫升皆尚在安全範圍內,因此被告張裕並無灌注過 急、過多甚至過量之液體,張裕於系爭手術所使用之液體壓 力符合醫療常規。又依照法醫解剖報告,李貞儀於手術過程 中發生肺栓塞而導致肺水腫,為不可預期且不可避免之併發 症。因系爭手術過程發生不可預期之併發症,張裕及義大醫 院於第一時間進行急救,因急救過程給予李貞儀大量輸液, 故李貞儀有體重增加之情。綜上,被告等之醫療行為均符合



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因此被告等並無賠償之事由等語置辯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李貞儀李和芳(31年6 月4 日生)及李陳松英( 35年5 月19日生)之女,李和芳李陳松英共有育有3 名子 女,分別為訴外人李敏傑李隆傑李貞儀(原證1 ,戶籍 謄本,岡調卷第13至14頁)。被告張裕陳如蘋謝紹維均 為被告義大醫院之受僱醫師。
李貞儀於102 年12月13日因子宮肌瘤症狀初次赴義大醫院看 診,於103 年2 月10日辦理住院,103 年2 月11日進行子宮 腔鏡肌瘤切除手術(系爭手術),張裕為主治醫師負責開刀 ,謝紹維為手術前之麻醉醫師,陳如蘋則為手術中之麻醉醫 師。
李貞儀於103 年2 月10日15時15分辦理住院,於晚餐用完後 即開始禁食。
李貞儀住院時經檢查血紅素數值7.7g/dl (原證2 ,Progre ss Note ,岡調卷第15頁)。自103 年2 月10日18時45分開 始輸血,至同日23時25分輸2 袋血500CC (原證3 ,手術前 護理紀錄單,岡調卷第16頁)。
㈤系爭手術於103 年2 月11日18時8 分進入手術室、18時10分 開始麻醉、18時40分手術開始、103 年2 月12日00時10分手 術結束。(原證4 ,手術紀錄單,岡調卷第17至19頁)。 ㈥張裕進行系爭手術過程中,李貞儀體重術前37.9公斤,術後 45.6公斤。
㈦麻醉醫療紀錄(原證5 ,岡調卷第20至21頁)、義大醫院護 理紀錄單(原證6 ,岡調卷第22至26頁)、檢驗單彙總表( 原證7 ,岡調卷第27至34頁)、生命徵象測量紀錄單(原證 8 ,岡調卷第35頁)、給藥紀錄單(原證9 ,岡調卷第36頁 ),形式真正不爭執。
李貞儀於系爭手術過程中,發生大量血栓性肺栓塞,併發缺 氧、缺血性腦病變,因而休克、心跳停止、陷入重度昏迷, 經急救後未清醒,呈現昏迷至103 年3 月24日死亡(死亡證 明書,原證10,岡調卷第37頁)、診斷證明書(原證11,岡 調卷第38頁)、相驗證明書(原證12,岡調卷第39頁)。 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5 月14日解剖報告書(本院卷一第 31至33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㈩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5 月14日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 34頁背面至38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4 年9 月23日編號1030360 號



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5至53頁)、107 年12月5 日編號1070 218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65至212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行政院主計處103 年屏東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6 ,079元(原證13,岡調卷第40頁)、簡易生命表(原證14, 岡調卷第41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李和芳學歷為高中畢業,李陳松英學歷為國小畢業,之前共 同經營鞋行鞋業買賣工作,均已退休、均無收入,李貞儀生 前任職進出口貿易公司,月收入約36,000元;張裕學歷為博 士肄業,職業為醫師,謝紹維學歷為博士肄業,擔任麻醉科 醫師,陳如蘋學歷為醫學系畢業,擔任麻醉科醫師。財稅資 料形式真正不爭執(司雄醫調卷彌封袋)。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下列醫療疏失,致李貞儀死亡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張裕有遲延進行系爭手術之疏失,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張裕謝紹維就系爭手術之術前檢查及評估有 醫療疏失有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被告張裕於系爭手術過程中向李貞儀之子宮腔灌注 液體之數量及速度過急、過快甚至過量,導致李貞儀發生大 量血栓性肺栓塞而死亡,有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被告陳如蘋於系爭手術過程未盡監測李貞儀各項生 理變化(包括血壓、心跳、血氧濃度、二氧化碳濃度、子宮 灌注液體的水壓及進出量)之醫療疏失有無理由? ㈡若有,原告主張被告張裕謝紹維陳如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第18 5 條,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 告義大醫院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 理由?被告義大醫院應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 之責有無理由?
㈢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4 條、第227 條之1 、第 192 條第2 項規定連帶賠償李和芳2,131,658 元、李陳松英 2,343,573 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上開醫療疏失,致李貞儀死亡有無理由? ㈠李貞儀於103 年2 月10日住院,術前相關檢查包括血液、心 電圖及胸部X 光等檢查,結果除中度貧血外,其餘皆正常。 李貞儀住院當日血壓90/52mmHg 、心跳76次/ 分、呼吸20次 / 分及體溫37度,血紅素為7.7g/dL ,為中度貧血,張裕乃 於手術前給予輸血治療(紅血球濃縮液2 單位)。李貞儀同 意接受全身麻醉,於103 年2 月11日18時08分李貞儀進入手 術室,麻醉前血壓為107/42mmHg、心跳65次/ 分、血氧飽和 度(SpO2)99% 。18時10分開始由麻醉科謝紹維醫師進行全



身麻醉,麻醉前誘導藥物為fentanyl 50mcg、propofol90mg 、cisatracurium 4mg 及Xylocaine 70mg,並放置喉頭面罩 ,李貞儀於全身麻醉後,血壓110/50mmHg、心跳65次/ 分。 18時40分開始手術,術中採用氣體麻醉(sevoflurane)以 維持麻醉深度,潮氣末麻醉氣體濃度約2%。依麻醉醫療紀錄 ,李貞儀從麻醉後(18時10分)至手術開始前(18時40分) ,其生理監測紀錄為血壓約90~100/50~55mmHg、心跳約50~6 0次/分、血氧飽和度99%、潮氣末二氧化碳濃度32~35cmH2O 。18時40分子宮腔鏡肌瘤切除手術開始,19時至19時20分潮 氣末二氧化碳(ETCO2)呈現28cmH2O,血氧飽和度仍呈現99 ~100%,血壓為135/85mmHg、心跳65次/分。血壓於18時55分 至19時05分升高為140~150/80~90mmHg,之後約維持100~90/ 50~60mmHg 。19時30分突然無法測得李貞儀血壓、脈搏、血 氧飽和度及二氧化碳監測數值等生命徵象,且喉頭面罩冒水 ,醫師即停止麻醉,開始施行心肺復甦術急救,並由麻醉科 陳如蘋醫師及麻醉護理師置放氣管內管,給予急救藥物(ep inephrine 、atropine、sodium bicarbonate、calciumglu conate)等,因持續心肺復甦術急救仍無法恢復有效心跳及 血壓,於20時15分由心臟外科醫師緊急置葉克膜,持續協助 重度心肺衰竭之李貞儀進行體外之呼吸及循環。依手術紀錄 ,子宮腔鏡肌瘤切除手術進行30分鐘,子宮腔鏡進水9000毫 升,出水8000毫升之0.9%生理食鹽水,手術失血量為微量, 手術結果立即發生心肺衰竭,進行急救。急救過程中共輸紅 血球濃縮液4 單位及新鮮冷凍血漿4 單位,於21時40分至0 時15分李貞儀之血氧飽和度持續呈現70~88%之範圍。術中進 行多次動脈血液氣體分析,並追蹤血中電解質變化,其中鈉 離子檢驗值於20時30分為146mEq/L,22時30分為150mEq /L ,23時30分為152mEq/L。103 年2 月12時0 時15分,李貞儀 轉至加護病房進行後續相關檢查,如血液檢查結果為血紅素 9.5g/dL 、血小板68000/μL ,D-D dimer 大於35.2mg/L, fibrinogen127mg/dL,胸部X 光檢查結果呈現雙側廣泛性肺 浸潤,皆符合呼吸衰竭疑似肺水腫之診斷。2 月12日、14日 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呈現左心室射出分率為25% 及35% 併左 心室總體收縮不良,2 月21日左心室射出分率為62% ,支氣 管鏡檢查結果呈現RB6 有血塊,因李貞儀血壓及血氧飽和度 有改善,當日移除葉克膜裝置。2 月25日經腦部磁振造影檢 查結果呈現廣泛性皮質及基底核高信號,符合缺氧性腦病變 之臨床診斷結果。經各專科醫師會診評估及密集生命徵象之 監測與上開血液檢查,證實李貞儀有下列病症:心臟驟停合 併心肺衰竭,及使用呼吸器及葉克膜進行體外之呼吸及循環



;有急性腎衰竭及代謝性酸中毒,乃使用連續性靜脈血液透 析治療;有缺氧性腦病變及昏迷指數呈現3 分;有瀰漫性血 管內凝血異常。嗣後李貞儀意識情況持續昏迷,並有反覆肺 炎感染及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最後因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 器官衰竭,經使用藥物急救治療無效後,於3 月24日上午6 時45分死亡。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李貞儀係因子宮 體黏膜下子宮肌瘤最大徑7.5 公分,子宮體變大(10乘8 乘 6.5 公分)壓迫其下方髂骨靜脈,遭壓迫之左右髂骨靜脈至 下肢深層靜脈間形成大量血栓並阻塞血管,於接受子宮腔鏡 肌瘤切除術時,發生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血栓塞於較週邊的 中小型肺動脈),又併發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組織化肺炎, 中央靜脈周圍肝細胞壞死,急性腎小管壞死,多重器官衰竭 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情,有義大醫院之李貞儀全部病 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衛生福利部104 年11月16日衛部醫 字第1041668877號書函檢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30 360 號鑑定書、108 年1 月23日衛部醫字第1081660686號書 函檢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70218 號鑑定書、死亡 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5 月20 日法醫理字第1030 0014630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岡調卷第37至39頁、證物卷一第5 至12頁、本 院卷一第164 至212 頁、本院卷二第24至53頁),是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張裕有遲延進行系爭手術之疏失等語。經查:證人 即李貞儀之弟李隆傑於偵查中雖陳稱:醫院跟李貞儀說手術 安排在11日下午,沒說幾點,10日李貞儀入院時,又說改在 11日上午第一或第二台刀,說是早上6 、7 點等語(證物卷 一第14頁)。然依李隆傑之陳述,並無法證明醫院告知李貞 儀確實之開刀時間為何。佐以103 年2 月11日上午6 時55分 許,李貞儀始依醫囑執行術前準備,有護理紀錄單在卷可佐 (岡調卷第22至23頁),可見醫院應無安排李貞儀於早上6 、7 點即開刀。而張裕於偵查中辯稱:李貞儀來義大醫院看 門診後,因有貧血及黏膜下子宮肌瘤需要開刀切除子宮肌瘤 ,安排在103 年2 月10日入院,隔天(11日)開刀,當天伊 開刀時間安排在中午過後,並沒有預定幾點開,因為只有第 一台手術可以預定時間,後面的要等到前面手術結束後才能 繼續等語(證物卷一第13至13頁背面)。佐以103 年2 月11 日16時55分許,李貞儀之父母詢問開刀時間,張裕向家屬解 釋目前上一台手術尚未結束,待結束即會接續準備李貞儀開 刀一節,亦有上開護理紀錄在卷可佐(岡調卷第23頁),亦 可證系爭手術並非並非第一台刀,須待前一台手術結束後,



始能開始。而外科手術因醫院手術房之設備、人力有限,除 每日第一刀可預定時間外,其餘則需視前一刀手術進行狀況 而有提早或延後情形,核與常情相符,且本件開刀前李貞儀 之生命徵象穩定、呼吸平順、無不適之主訴,則李貞儀於同 日17時20分許,送開刀房進入手術室進行開刀一節,難認張 裕有何延誤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被告張裕謝紹維就系爭手術之術前檢查及評估有 醫療疏失等語。查:張裕於偵查中陳稱:手術前有先評估李 貞儀的肌瘤是黏膜下的肌瘤,所以進行子宮鏡子宮肌瘤切除 手術,手術前李貞儀沒有血栓造成的相關症狀,無法判斷有 壓迫髂骨靜脈的情形。術前以婦產科超音波檢查,無法看出 是否有壓迫髂骨靜脈等語(證物卷一第13頁)。謝紹維於偵 查中陳稱:病患不適宜進行麻醉的相關情況有蠻多項目,如 空腹時間不足、電解值異常、血氧飽和度不足、嚴重心律不 整、呼吸窘迫、血壓特別高或低、嚴重貧血,李貞儀在麻醉 前血壓正常、心跳也正常,只有些微貧血,已有輸入2 單位 紅血球濃縮液,此部分由主治醫師處理,認為可以接受常規 麻醉,所以進行一般常規麻醉等語(證物卷一第23頁背面至 24頁)。佐以李貞儀體重37.9公斤,日常活動正常,無內科 疾病或其他慢性病史,張裕李貞儀安排手術前之住院相關 檢查,包括血液、心電圖及胸部X 光等檢查結果,李貞儀住 院當日除血紅素為7.7g/dL (參考值12~16 g/dL ),為中 度貧血外,血壓90/52mmHg 、心跳76次/ 分、呼吸20次/ 分 及體溫37 C,均屬正常。張裕於手術前給予紅血球濃縮液2 單位(PRBC,packedrebloo dcells 2unit )之輸血治療。 103 年2 月11日18時8 分許,李貞儀進入手術室,麻醉前血 壓為107 /42mmHg 、心跳65次/ 分、血氧飽和度(SPO2)99 %,術前生命徵象亦穩定等情,亦有住院病歷摘要、出院病 歷摘要在卷可佐(醫調卷一第5 頁、第8 頁)。另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手術前之住院相關 檢查,包括血液、心電圖及胸部X 光等檢查結果,除中度貧 血(血紅素7.7g/dL )外,其餘結果皆正常,上開術前之檢 查及評估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李貞儀術前生命徵象穩定 ,亦無下肢水腫疼痛之主訴,實無法於術前判斷有子宮體變 大壓迫左右髂骨靜脈致下肢深層靜脈間形成大量血栓,並阻 塞血管之情形明確。又依病歷紀錄,李貞儀麻醉前之生理狀 況為一般範圍(血壓107/42mmHg、心跳65次/ 分、血氧飽和 度99% ),無內科疾病或其他慢性病史,術前血液檢查結果 發現有貧血現象(血紅素7.7g/dL ),因此手術前給予2 單 位紅血球濃縮液,其他檢查如胸部X 光及心電圖等,結果皆



無異常,並依美國麻醉醫學會(ASA )生理狀態分級為第2 級至第3 級,所施行之術式為子宮腔鏡肌瘤切除,其麻醉前 檢查項目內容及評估均符合醫療常規。麻醉前誘導藥物為fe ntanyl 50mcg、propofol 90mg 、cisatracurium 4mg 及Xy locaine 70mg,麻醉誘導後採用氣體麻醉(sevoflurane ) 維持2%潮氣末麻醉氣體濃度,麻醉藥物之劑量符合醫療規。 依麻醉醫療紀錄單,從麻醉後(18時10分)至手術開始前( 18時40分),李貞儀之生理監測,包括血壓(約90~100/50~ 55mmHg)、心跳(約50~60 次/ 分)、血氧飽和度(99 %) 及潮氣末二氧化碳濃度(32~35cmH2O)之變化,皆符合醫療 常規等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綜 上,因李貞儀於手術前,除些微貧血,已經張裕安排給予輸 血治療外,並無其他不適宜麻醉進行手術之情形。則張裕謝紹維上開術前之檢查及評估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 疏失,堪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張裕於系爭手術過程中向李貞儀之子宮腔灌注 液體之數量及速度過急、過快甚至過量,導致李貞儀發生大 量血栓性肺栓塞而死亡等語。查:張裕於偵查中陳稱:手術 執行時需灌注液體(生理食鹽水)到子宮,是由機器灌注, 機器會顯示壓力,本院壓力設定最高限制為100mmHg ,不會 超過,本件並未另外調整壓力值,正常在醫療常規80mmHg, 但病歷不會記載,本件由機器灌注,並無特別。本件依病歷 顯示,進水量是9000,出水量是8000,灌注液體並無過急、 過快、過量等語(證物卷第15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 )。而本件子空腔鏡肌瘤切除手術過程之30至40分鐘內,子 宮腔鏡進水9000毫升,出水8000毫升0.9%生理食鹽水,淨吸 收水量為1000毫升,目前就子宮腔內灌注液體數量與速度多 寡,並無明確及客觀之建議安全範圍等醫療常規,僅建議淨 吸收水不宜超過1000毫升,灌水壓力正常範圍應低於70至10 0mmHg ,視子宮及腫瘤大小,子宮頸擴張大小及阻力多寡決 定。子宮腔鏡手術過程,產生無症狀性之氣體栓塞或發生血 栓之比率,依醫學文獻可至10~50%,甚至可高達98% ,就接 受全身麻醉之病人,發生症狀性靜脈氣體栓塞之表現為二氧 化碳監測結果(ETCO2 )下降、缺氧及低血壓,心電圖檢查 結果亦有所改變,甚至心臟停止搏動,因此子宮內壓力及子 宮靜脈血管於手術中血流內溶解入氣體,產生氣體栓塞或發 生血栓,進入全身血液循環,造成肺栓塞併發缺氧性腦病變 之可能性,雖屬罕見(0.03 %),惟若滲入血管內水量大於 1000毫升,仍可能增加其發生風險等情。再依婦產科國際專 家教科書所載,子宮腔鏡手術建議子宮內壓力不高於平均動



脈壓;若因子宮及腫瘤大小、子宮頸擴張程度及阻力多寡等 因素,為足夠擴張子宮內視野,利於手術進行,需更高之子 宮內壓力,一般可請麻醉科醫師利用升壓劑,暫時提高平均 動脈壓;在子宮擴張溶液高於子宮1 至1.5 公尺高度時,子 宮內壓力範圍在70至100mmHg 。復依法國國際學術期刊,有 關「預防其子宮鏡相關併發症的臨床共識」:進行子宮鏡手 術時,子宮腔擴張壓力應維持在平均動脈壓及120mmHg 以下 。美國婦產科內視鏡協會有關子宮鏡擴張溶液處理之臨床共 識,建議子宮鏡擴張壓力應維持低於平均動脈壓力,亦有醫 審會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卷一第164 至 212 )。因本件依病歷所示淨吸收水量為1000毫升、注水壓 依被告張裕所述為100mmHg ,均在醫審會所述之醫療常規範 為內。而子宮鏡手術為維持手術中的操作空間,以及隨時小 量吸出血液並保持視野的清晰,而有灌注液體之必要,惟依 上開醫審會之說明可知,氣體栓塞或發生血栓亦為可能之併 發症,是本案過程中均以100mmHg 水壓灌注生理食鹽水,尚 符合醫療常規,是尚無證據證明張裕違反醫療常規。另張裕 進行系爭手術過程中,李貞儀體重術前37.9公斤,術後45.6 公斤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增加之重量係張裕 注入過量液體所致,然依手術紀錄單所示,系爭手術開始時 間為11日18時40分,結束時間為12日零時10分,而系爭手術 於11日19時30分起,即開始進行急救,是上開術後體重,應 係急救完畢穩定後送入加護病房時所測得之體重,而非11日 19時30分進行急救前測得之體重無誤。又急救之必要而給予 輸液、輸血等處置,急救後進入加護病房時李貞儀以不可能 如同剛入院時可依一般體重計測量體重,再佐以李貞儀增加 之體重,於嗣後均大致相同為40幾公斤而未降回37.9公斤左 右,可見該體重之增加確屬急救時維持生命所需而輸液或輸 血至體內之情形,難認係因張裕李貞儀輸入過急、過快及 過量之液體所致。
㈤原告主張被告陳如蘋於系爭手術過程未盡監測李貞儀各項生 理變化(包括血壓、心跳、血氧濃度、二氧化碳濃度、子宮 灌注液體的水壓及進出量)之醫療疏失等語。查:被告陳如 蘋於偵查中陳稱:第一次接到通知是19時30分許,麻醉護士 通知說李貞儀心跳變慢,伊一分鐘內就趕到開刀房急救,急 救時因為要將手術的消毒單移開,經張裕告知已完成手術, 即移開消毒單。伊處理心跳變慢,發現喉頭面罩有冒水,因 為面罩是罩在氣管及食道上面,怕會影響呼吸道,趕緊把喉 頭面罩移除,換氣管內插管,心跳還是慢的,摸不到脈搏, 懷疑血壓太低,Call開刀房999 ,所有開刀房醫師進來協助



急救,給最強效升壓劑,心臟外科評估需裝葉克膜,裝上後 血氧濃度回復100%,血壓沒有回穩,給升壓劑,等病患穩定 送到加護病房觀察。因李貞儀的呼吸道一直有水,水又從肺 部出來,比較像肺水腫及水中毒等語(證物卷一第17頁背面 至18頁背面)。關於陳如蘋於系爭手術過程中,負責好幾個 手術房,在各手術房間走來走去,一般手術若有狀況才會CA LL麻醉醫師來,系爭手術發現異常後,陳如蘋一接獲通知即 進入手術房進行急救、插管一節,業據證人即麻醉護理師劉 彥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19時接班照顧李貞儀,當時李貞儀 血壓、心跳、血氧濃度都是正常,張裕已經在手術檯上,伊 等持續偵測生命徵象到19時30分,李貞儀血氧濃度突然變成 問號,伊等確認夾在李貞儀手指的SPO2偵測器沒有跑掉,心 跳從60幾下降到32,馬上抽藥並立即給atropin 藥,讓心跳 上昇並立即CALL值班醫師,陳如蘋醫師在CALL999 後就跑過 來進行急救插管,其他醫師進來幫忙急救。在給完atropi n 後,喉頭面罩才冒水,但不知道為何冒水,即將喉頭面罩拔 掉,換上Endo管插在氣管,維持李貞儀的呼吸。手術過程中 ,麻醉醫師要負責好幾個手術房,可能從手術房間走來走去 ,一般手術若有狀況才會CALL麻醉醫師來,李貞儀手術中是 從血氧濃度及心跳開始出現異常,血氧濃度及心跳是由麻醉 醫師與麻醉護理人員一起全程監測等語明確(證物卷一第19 頁背面至第21頁)。參以本件手術於18時35分許,即開始紀 錄生命徵象,亦有麻醉醫療紀錄在卷可佐(岡調卷第20至21 頁)。又系爭手術於103 年2 月11日18時40分開始,術中採 用sevoflurane 作為氣體麻醉,以維持麻醉深度,至19時30 分後,展開心肺復甦術急救,即停止麻醉。依卷附麻醉紀錄 ,麻醉誘導後採用氣體麻醉(sevofluran e)維持2%潮氣末 麻醉氣體濃度,麻醉藥物之劑量及濃度,符合醫療常規。由 手術開始時間(18時40分)至心肺復甦急救前(19時30分) ,李貞儀血壓大致穩定,約90~100/45~50mm Hg ,惟手術中 曾於18時55分至19時05分升高至145/80mmHg,隨後又恢復 100/60mmHg。另術中心跳約50~65 次/ 分,變化幅度在正常 範圍內。血氧飽和度穩定無變化,約99~100% 等情,亦經上 開醫審會鑑定確認無誤。足見系爭手術過程,關於麻醉部分 並無未盡監測李貞儀各項生理變化(包括血壓、心跳、血氧 濃度、二氧化碳濃度、子宮灌注液體的水壓及進出量)之醫 療疏失。又一般手術中喉頭面罩出現之液體,可能來自於胃 或肺臟。依病歷紀錄,病人在手術前已禁食大於8 小時,超 過胃部排空時間,故液體來自於胃部之可能性不高。於心肺 復甦術(CPR )急救過程經置放葉克膜後,血液中血氧飽和



度約在70至88%範圍,103 年2 月12日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 亦呈現雙側廣泛性肺浸潤,符合呼吸衰竭疑似肺水腫之診斷 ,故手術中喉頭面罩出現之液體,可能來自於肺臟肺水腫。 喉頭面罩冒水為病症之表現,不生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之問題 ,因喉頭面罩冒水,使得氧氣難以運輸至肺臟進行氣體交換 ,此時病人有缺氧危險,屬於呼吸道緊急救護之情況,須立 即進行呼吸道處置,置放氣管內管,以保護呼吸道並確保氧 氣交換。系爭手術於19時30分後因血壓、心跳及血氧飽和度 降至無法測量,醫護人員開始心肺復甦術急救,置放氣管內 管,且於急救過程中持續使用升壓劑(epinepherine共14mg )及其他急救用藥(atropi ne 、sodium bicarbonate、 calcium gluconate )等,19時40分放置動脈導管及19時45 分放置中央靜脈導管,並於20時15分使用葉克膜,急救過程 符合醫療常規,尚難謂有疏失等情,亦有醫審會鑑定報告可 佐(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是陳如蘋接續之急救 過程,亦符合醫療常規,堪以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無依據。另mmHg為國際通用之潮氣末二氧化碳濃度單位,目 前國內所引進之潮氣末二氧化礙監測儀,其顯示單位亦為mm Hg。依病歷紀錄,103 年2 月11日18:10至19:30病人之全 身麻醉手術期間,潮氣末二氧化碳濃度顯示為35cmH2O 至28 cmH2O 之間。一般臨床上潮氣末二氧化碳濃度參考值為35~ 45mmHg,但在部分臨床手術潮氣末二氧化碳濃度顯示在25mm Hg以上,即屬人體二氧化碳濃度之安全範圍內。若本案病歷 紀錄關於cmH2O 之單位記載印刷錯誤,而為mmHg,則病人於 手術期間,潮氣末二氧化碳濃度之變化幅度皆在安全範圍內 ,且其他生命徵象(包括血壓、心跳、血氧飽和度)皆穩定 ,手術持續進行,符合醫療常規。本件李貞儀一開始手術之 數據,如非以mmHg監測,而係以cmHg監測,顯然無法得出上 開正常值,且病歷上潮氣末二氧化碳濃度單位之記載為cmHG ,而觀諸上開病歷表單潮氣末二氧化碳濃度單位資料,乃印 刷製成非手寫,被告稱係印刷錯誤,並非不可採,附此敘明 。
㈥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張裕謝紹維陳如蘋有醫療疏失等語 ,均非有據,堪以認定。
六、若有,原告主張被告張裕謝紹維陳如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第18 5 條,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 告義大醫院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 理由?被告義大醫院應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 之責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93年4 月28日修正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又醫事人員因執 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 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 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 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 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10 7 年1 月24日修正醫療法第82條第2 、4 、5 項亦定有明文 。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 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 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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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